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相關犯罪事實,且對本案訴訟過程坦承不諱,無避重就輕逃避罪責,亦無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父母年紀老邁,家中尚有幼兒因已到受國民義務教育年齡,須待被告辦理遷入戶籍,請考量被告家中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智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起訴移審,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涉犯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販賣對象多達5人,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100 年6 月3 日予以羈押。
本案雖已於100 年8 月30日宣判,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認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所執希望能於執行前辦理遷入幼兒戶籍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等事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