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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維(下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7年8 月18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097002621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LV皮包1 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定有明文。
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558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物為仿冒「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及採證照片、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書面在卷可佐(見97偵5791卷第21頁、第14至17頁、第22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復屬專科沒收之物。
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拘束,爰予以更正。
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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