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959,2011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731 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賄款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紅包袋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祥誌(下稱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竹縣警刑偵字第09830114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9 月25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紅包袋1 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賄款現金20,000元及紅包袋1 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623號,見98偵8734卷第32頁),為被告供其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行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9 、21、22、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係於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上簽名)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3、32頁),堪認現金20,000元及紅包袋1 個應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所犯行賄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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