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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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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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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99年1 │本院99年度│99年3 月│ │99年4 月│
│一│竊 盜│刑3 月│月27日│竹北簡字第│29日 │ 均同左 │23日 │
│ │ │ │ │6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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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二│有期徒│99年1 │本院99年度│99年6 月│ │99年6 月│
│二│級毒品│刑6 月│月27日│竹北簡字第│7 日 │ 均同左 │28日 │
│ │ │ │回溯96│219 號 │ │ │ │
│ │ │ │小時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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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二│有期徒│98年12│本院100 年│100 年6 │ │100 年7 │
│三│級毒品│刑6 月│月28日│度竹北簡字│月13日 │ 均同左 │月14日 │
│ │ │ │回溯96│第147 號 │ │ │ │
│ │ │ │小時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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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使偽│有期徒│98年12│本院100 年│100 年6 │ │100 年7 │
│四│造私文│刑3 月│月28日│度竹北簡字│月13日 │ 均同左 │月14日 │
│ │書 │ │ │第147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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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一、二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編號三、四曾經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47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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