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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繼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繼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基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先此敘明。
㈡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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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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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有期徒│97年10│本院99年度│99年3 月│ │99年5 月│
│一│ │刑3 月│月24日│審竹簡字第│5 日 │ 均同左 │6 日 │
│ │ │ │ │26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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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有期徒│97年10│本院99年度│99年3 月│ │99年5 月│
│二│書 │刑3 月│月26日│審竹簡字第│5 日 │ 均同左 │6 日 │
│ │ │ │ │26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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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有期徒│99年4 │本院99年度│100 年1 │臺灣高等法│100 年3 │
│三│ │刑6 月│月12日│易字第284 │月28日 │院100 年度│月18日 │
│ │ │ │ │號 │ │上易字第58│ │
│ │ │ │ │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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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一、二曾經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4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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