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鏜賢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鏜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234 巷48號。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自交保後,除有正當理由,且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每星期二、四
、六晚上六時至八時止,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開始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依照卷內資料,其於本案係因受友人慫恿方而共同犯下本案,衡情係一時失慮所為;
又被告家中尚有年老父母、3個兄弟、1 名幼女,業據被告父親到庭陳述明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被告父親均四處為被告奔走(例如: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或打聽共犯「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關心被告,可見家庭功能正常;
又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情節雖然重大,然其係參與共犯「阿寶」所策劃,欲趁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毒品時搶奪對方之毒品,與報章媒體所報導隨機強盜過路民眾財產之事例有別,且被告自100 年4 月29日偵查時起遭法院羈押迄今,已經長達將近5 月,衡情應能記取教訓,而不會再犯,再次危害社會秩序之疑慮不高。
因此,本院認可以准許被告具保、限制被告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免被告逃亡或再誤入歧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命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依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諭知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