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判,21,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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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4. 二、本件聲請人胡振滿前以被告彭新松、林柏傑(原名林國能)
  5.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6. ㈠、被告彭新松、林柏傑及林慧敏3人係共同利用聲請人胡振滿
  7. ㈡、再被告3人僅有將「林慧敏房地」,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登
  8. ㈢、又被告3人僅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地及22車位」將僅有安泰
  9. ㈣、另查證人梁列光於96年12月19日、證人林正浩於97年10月
  10. ㈤、承上,被告3人共同涉有詐欺犯行明確,原臺灣新竹地方法
  11.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9號不起訴
  12. ㈠、訊據被告彭新松、林柏傑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彭新
  13. ㈡、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指陳被告3人涉犯罪嫌,尚屬無據,縱
  14.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
  15. ㈠、再議意旨指摘被告等人係以「系爭房地及22車位」之所有權
  16. ㈡、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
  17. 六、本院查:
  18.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19.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20. ㈢、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21.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嫌詐
  22.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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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胡振滿
代 理 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彭新松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柏傑
林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胡振滿前以被告彭新松、林柏傑(原名林國能)及林慧敏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0年10月3 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3日委由劉明鏡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5日檢紀光字第100000110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下稱1009號偵字卷》頁68、本院卷頁1、14),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新松、林柏傑及林慧敏3 人係共同利用聲請人胡振滿對被告彭新松之信任,於聲請人委由被告彭新松出面,為聲請人處理本件林慧敏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01512 建號房地,門牌:後興路1段90巷38號之房地及1個停車位(下稱「林慧敏房地」) ,及林柏傑以林國正名義登記取得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01482建號房地,門牌:後興路1段90巷88之1 號之管理員室及21個停車位(下稱「林國正房地」;

與上開「林慧敏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及22車位」)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聲請人茲為借款之擔保,並附2 年期限買回之一定條件,以出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事宜之機會,共同藉機詐取聲請人之500萬元。

此觀該5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彭新松介紹被告林柏傑出面向聲請人借貸,而林柏傑於取得借款後,隨即以該款項清償其所欠彭新松之債務之事實,即可證明。

蓋渠等3 人係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而對銀行負有鉅額債務,渠等對聲請人根本無力償還借款500 萬元,渠等僅係藉由移轉所有權供擔保之詐術,將原屬林柏傑所欠彭新松之債務,轉換為林柏傑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其等藉由此項詐術,以聲請人為墊背,讓彭新松獲得其對林柏傑500萬債權之清償,使聲請人被詐取500萬元而血本無歸。

㈡、再被告3 人僅有將「林慧敏房地」,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供為借款之擔保,而未依約定將被告林柏傑以林國正名義登記取得所有之「林國正房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尚且被告林柏傑與彭新松相約,於95年1 月13日就該「林國正房地」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預告登記(即限制登記),限制於未移轉登記予彭新松之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事實,更可證明被告3 人係為渠等之共同利益,藉由「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毫無殘餘價值之「林慧敏房地」所有權之詐術,以騙取聲請人之500 萬元。

蓋果聲請人知悉被告未將「林國正房地」過戶予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則單以「林慧敏房地」言,依「系爭房地及22車位」抵押權之設定實情觀之,其客觀價值絕不可能會有2,200 萬元,況係加上李錫卿之600萬元抵押債權後之2,800萬元,則其顯無任何殘值可言,該500 萬元借款顯無回收之可能,聲請人自不可能會出借該500萬元。

㈢、又被告3 人僅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地及22車位」將僅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2,200 萬元之抵押借款,其等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及22車位」另設定60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李錫卿乙節,從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亦完全不知有此事。

被告3 人故意隱瞞上情,尚且於94年10月間對聲請人謊稱業已將「系爭房地及22車位」過戶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彭新松,繼於95年1 月11日於帳戶提領現款345萬5,000元轉開立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保付支票,交付彭新松轉交林柏傑,嗣該支票則由彭新松兌領。

是若聲請人事前即知悉上情,亦知悉被告等人係俟於94年12月30日方僅將「林慧敏房地」過戶予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則是時聲請人之500 萬元借款既無任何抵押擔保,且亦尚未取得「林慧敏房地」之所有權,加以「系爭房地及22車位」設定之抵押權已高達3,240 萬元(即2,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而抵押借款之金額業有2,800萬元(即2,200萬元+600萬元)之鉅,則「系爭房地及22車位」已毫無殘值可言,該500 萬元借款顯無回收之可能,聲請人自不可能會出借該500 萬元,更不會於94年12月23日提領交付現金70萬元。

㈣、另查證人梁列光於96年12月19日、證人林正浩於97年10月20日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僅能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有欠息之事實,完全不能證明聲請人之指訴不實,亦不能證明被告3 人前開具體之詐騙事實不存在。

蓋渠等對聲請人前開所述之事件經過實情,全然不知,原不起訴處分據該等證人之證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未當。

綜上,足證被告等人共同以移轉房產所有權供擔保之「讓與擔保及附買回條件」方式,對聲請人施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交付500萬元借款,事證明確。

㈤、承上,被告3 人共同涉有詐欺犯行明確,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查,對聲請人上開所陳被告之具體犯罪事證未詳加言析,反斷章取義,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逕以毫不相關之理由對被告3 人疏縱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再議之聲請,亦未詳加言析,即逕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有違誤。

被告3 人不法犯行明確,原2 處分對被告顯然疏縱,為此懇請依法裁定將全案交付審判,以維公平正義,並懲不法等語。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彭新松、林柏傑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彭新松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胡振滿,起初是告訴人借錢給被告林柏傑幫他解決債務,後來告訴人也有去中壢看房子並同意購買,告訴人每月可收取房屋租金8 萬元等語;

被告林柏傑則辯稱:我透過被告彭新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被告林慧敏所有的房地賣給告訴人,共賣2,800萬元,銀行貸款2,300萬元,所以告訴人要給我500 萬元的自備款,因我與彭新松間有債務關係,這筆款項乃用作償還該債務等語。

經查:1、有關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巷38號建物(用途:托兒所)及其坐落之後興段第488 地號土地(即上述「林慧敏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慧敏,嗣於94年12月13日因買賣而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另該等不動產分別於94年9 月22日、94年10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 萬(權利人:安泰銀行,債務人:林慧敏、林國正、彭新松)及一般抵押權600 萬元(權利人:李錫卿,債務人:林國正、林慧敏)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2、另告訴人胡振滿與被告彭新松、林柏傑、林慧敏間之借貸款項及不動產買賣過程,前已於被告林慧敏以告訴人身分對彭新松提告侵占、詐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2號案件調查審認:被告彭新松介紹林柏傑將登記於被告林慧敏名下之不動產出售與告訴人,而告訴人出資之500萬元,因被告林柏傑、彭新松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告訴人、被告3 人及證人梁列光、林正浩聚集會算後由被告彭新松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3、本件告訴人前於96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彭新松帶林柏傑找我借錢,因我不認識林柏傑,所以要彭新松簽名,表示是將錢借給彭新松,第一次向我借50萬元現金,林柏傑開票給我,後來彭新松、林柏傑找我說要賣中壢的房地,便將資料交給彭新松處理,後來我有交付500 萬元給彭新松,先扣除林柏傑的借款50萬元,買賣房屋時並未見過林慧敏,後來為了該屋所開設的幼稚園辦理更名登記有到中壢見過林慧敏,訂約時,林柏傑告稱2 年後他會有錢,會將房屋買回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97號影卷《下稱1197號他字影卷》頁41、42),另於98年2 月25日、12月23日偵訊時指稱:林柏傑是彭新松帶來的,我是看在彭新松的面子才借錢給林柏傑,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曾到中壢看過房子及車位2次,而簽約之本意只是借錢給被告3人,彭新松跟我說會算一點利息給我,我覺得划得來,忘記利息有多少,另契約雖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由我收取,但實際上只拿到5萬多元,也有幫他們繳安泰銀行的利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下稱2472號他字卷》頁25至27、69至70)。

是依告訴人所述內容觀之,其提出500 萬元之原意在於出借被告林柏傑,復為求擔保,而將被告林慧敏名下之不動產以附買回條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亦載明告訴人收取出租幼稚園之租金每月8 萬元等語(見1197號他字影卷頁9 ),顯見告訴人於款項交付前,已經相當計算始願為之;

況告訴意旨指被告3人於94年5月下旬即謊騙告訴人本件不動產僅設定安泰銀行2,200 萬元之抵押權,然依上述登記謄本所示該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日為94年9月22日,兩者時間顯不相符而有瑕疵,則其指訴遭被告3 人誘騙云云,可否盡信,誠非無疑。

4、再者,有關被告3 人於94年年底或95年初,曾與告訴人、證人梁列光、林正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巷38號(即本件移轉告訴人之建物)幼稚園商談被告林柏傑、彭新松、林慧敏及告訴人間債務及不動產處置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梁列光於96年1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我、胡振滿、林慧敏、彭新松、林柏傑、林正浩在場,清算後,我知道總額是500餘萬元等語(見1197號他字影卷頁125);

證人林正浩則於97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彭新松、胡振滿較熟,當時林柏傑要向胡振滿借錢,因為林柏傑後來還款不正常,一行人在中壢幼稚園簽合約,要林柏傑一個月付利息給胡振滿,當天主要討論胡振滿願意借4、500萬元給林柏傑、利息多少,我只知道後來談成了,胡振滿拿出500 萬元給林柏傑,彭新松當時在場牽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2號影卷《下稱1192號偵字影卷》頁12至13);

另被告林慧敏於前案96年12月19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曾在該房屋,會算過債權債務?)那是他們在談,我知道此事,當時有胡振滿、彭新松、代書、林國能(即林柏傑)、還有1、2位我不認識的人,當時他們談到房屋出租給幼稚園的租金要交給胡振滿,但我不願意,因為我將房子過戶給胡振滿,並未拿到錢,還要將租金給胡振滿,之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不知道他們的商談結果」等語在卷(見1197號他字影卷頁121 )。

準此,告訴人既參與前述債務清算過程,而最終結果係由告訴人出資500 萬元取得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並可按月收取幼稚園租金,衡情應無不知該不動產設定狀況之理,是其片面指稱遭被告3 人矇騙掏空該不動產價值云云,因無相關佐證可實其說,尚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指陳被告3 人涉犯罪嫌,尚屬無據,縱使告訴人認定其已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主張權利,殊難僅以此民事糾葛情事,即謂被告涉及刑事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再議意旨指摘被告等人係以「系爭房地及22車位」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為借款之擔保,並附一定之買回條件,以出借500萬元事宜之機會,共同圖謀詐取聲請人之借款500 萬元。

此觀該500 萬元絕大部分之借款係由被告林柏傑取得後,以清償彭新松之債務為由,交由彭新松取得所有之實情即知云云;

惟查,觀諸前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人係坦承借錢之前,曾到中壢看過房子及車位2 次,且收取利息,甚且聲請人為求擔保,而將被告林慧敏名下之不動產以附買回條件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亦深覺得划得來,契約亦約定每月租金8 萬元由聲請人收取,顯見聲請人對於其債權保護之周到,實較一般常人還小心戒慎,堪謂相當之計算,實難認為被告3人有何故為詐騙之舉。

再議意旨復謂:縱使被告3人將林慧敏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供為借款擔保,然仍未依約定將「林國正房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反而向地政事務所為預告登記(即限制登記)云云,縱係被告3 人違約,亦係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可否因此反推被告3人詐騙,顯有可議,更無從因此就認定被告3 人係為渠等之共同利益,藉讓與擔保之機詐取聲請人之借款500 萬元。

至於扣除「林國正房地」過戶予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單以「林慧敏房地」言,依「系爭房地及22車位」抵押權之設定實情,其價值絕不可能會有2,200 萬元,惟就因單以「林慧敏房地」殘值沒有達於聲請人期待,經聲請人計算結果,才有收取幼稚園租金8 萬元之協議,亦才有林慧敏憤而離去之情形,更才有聲請人已收取部分租金之事實,聲請人自不得以後續發生狀況不足以抵償其借款,即責以被告3 人詐騙借款,推估借款當時,被告即心存詐欺,至於證人林正浩於97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要林柏傑一個月付利息給胡振滿,當天主要討論胡振滿願意借4、500萬元給林柏傑、利息多少,我只知道後來談成了,胡振滿拿出500 萬元給林柏傑,彭新松當時在場牽線」等語。

該等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聲請人之指訴不實,亦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未犯罪云云,惟該證人林正浩證詞,並非經原檢察官用來證明聲請人所言不實,而係證明本件係借貸關係,該交易中,聲請人是否亦加入商談利息,有無完全被矇在鼓裡等情,作為原檢察官偵辦參考之一,原檢察官自無可能單憑單一證人即全面推翻聲請人之陳述,甚或反而指責聲請人陳述為虛偽,再議意旨指摘,尚難謂合。

㈡、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六、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彭新松、林柏傑及林慧敏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97號、97年度偵字第1192號、97年度他字第2472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1、觀諸聲請人胡振滿自承其與被告彭新松係30、40年之好友(見2472號他字卷頁70),原不認識被告林柏傑及林慧敏,係經由彭新松之引薦始於94年5 月下旬結識林柏傑,進而洽談本件借貸,即同意出借款項500 萬元等情,已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彭新松早有往來,本件純係重在本案房地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並不關心被告林柏傑及林慧敏本人之身分、職業、收入資力或借款用途為何甚明。

是聲請人原即應先自行評估判斷是否合理,而徵之聲請人曾事先親自至本案房地現場勘察,且依據被告林慧敏、林柏傑之供述,聲請人於94年底或95年初,亦曾與渠等及被告彭新松、證人梁列光、林正浩等人進行彼等間債權債務之磋商、會算及不動產處置事宜暨500 萬元金額如何運用分配等情(見1197號他字影卷頁121 、123、1009號偵字卷頁8),核與證人梁列光、林正浩之證述(見1197號他字影卷頁125 、1192號偵字影卷頁12)大致相符,且於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欄尚載明:㈠、該房屋出租予幼稚園部分每月租金8 萬元整訂約後由甲方(即胡振滿)收取…。

㈡、…每月利息14萬元整…。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1197號他字影卷頁9 ),是除該租金8 萬元外,聲請人就本件放款500 萬元所收取之年息高達百分之33.6,聲請人若非已預見衡量本件借貸可能存有相當風險,如何能收取如此高額之利息?據此,堪認聲請人確實親自實際參與本件借貸過程,並為相當之計算、衡量,足見其係一小心謹慎之人,難認聲請人就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況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尚自承被告林柏傑事後於95年12月12日開具面額540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作為賠償擔保等情無誤(見2472號他字卷頁2),是若被告林柏傑確與其餘被告有共同詐騙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則其有何必要於詐得款項後,猶以本人名義自行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而同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益見被告等自始未曾否認本案之債務,足認被告等向聲請人借款當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又聲請人胡振滿雖堅詞陳稱其因信賴被告彭新松之專業,故將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全權交予彭新松處理,而彭新松並未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伊,是其未見過該份契約書內容,另其亦不知悉本案房地尚設定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李錫卿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彭新松前於偵查中供稱:這份契約書簽妥後胡振滿還放在他家一個多星期才答應簽約,契約書我有拿給胡振滿等語(見2472號他字卷頁69、70),而衡以常情,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攸關其等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是雙方莫不對契約內容加以知悉明瞭以維護自身權益,而聲請人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身為當事人之一方,對此本應知之甚詳,況且其貸與被告之數額非小,所約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又與其借款債權之擔保息息相關,是聲請人焉有可能未曾看過契約內容即貿然出借款項之理?故其陳稱並未見過契約書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而違背經驗法則。

再者,觀之本案房地設有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李錫卿為94年10月17日,而聲請人及被告林慧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在94年12月13日,且於同年月3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情,有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4年12月28日壢登字第724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10月17日壢登字第58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1197號他字影卷頁10至13、50至51、53至54、56至57、66至70),是就該時間進程觀之,係先設有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再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於借款時已確實親自實際參與本件借貸過程,並為相當之計算、衡量,已如上述,豈有謂與被告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之際,不知其上尚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之可能,故而聲請人所述尚非無疑,在在均顯示聲請人應無不知本案房地尚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李錫卿之理。

3、聲請意旨雖另謂被告3 人未依約定將被告林柏傑以案外人林國正名義登記取得所有之「林國正房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僅有將「林慧敏房地」移轉於聲請人名下供為借款之擔保,擺明是詐欺等語,然渠等間是否真存有將「林國正房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約定情事,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詞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曾供稱:彭新松跟我說價金是在簽約過戶好後給付,他將權狀交給我我就要付錢,權狀我事後有拿到,…等語(見2472號他字卷頁26),則其於斯時取得「林慧敏房地」所有權狀當下,何以對於未併同取得「林國正房地」所有權狀乙事未加以質疑?甚且如其前開所述,須俟被告彭新松將所有權狀如數交付予伊,其始需付款,而其確僅在取得「林慧敏房地」所有權狀之情況下,猶於95年1月11日將500萬元借款中之大部分金額345萬5,000元提領與被告等人?是以聲請人上開所稱並非無疑。

因之,姑不論聲請人所取得「林慧敏房地」究有無追償滿足債權之可能,然被告3人將該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時既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亦應明知所取得之「林慧敏房地」尚設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且係在取得「林慧敏房地」所有權後之95年1月11日,將345萬5,000元之多數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人,顯然已評估債權能否確保之風險,自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自不得因其後被告3人財務陷於困難,即以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之事實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4、另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證人梁列光、林正浩等人之供述,以及卷內文書資料等件互為勾稽,為其論斷之基礎,因認聲請人既參與前述債務清算過程,而最終結果係由聲請人出資500 萬元取得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並可按月收取幼稚園租金,衡情應無不知該不動產設定狀況之理,業如前述,並非專以證人2 人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所言不實,而係用以證明本件係借貸關係,該交易中,聲請人是否亦加入商談利息,有無完全被矇在鼓裡等情,作為原檢察官偵辦參考之一,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詳加敘明,且自該等論敘所示形式上加以觀察,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實不足採。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為被告3 人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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