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逸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福勝涉
-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㈠、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原不起訴處分顯未能盡完全調查之能事,本件尚有其他共犯
- ㈡、依常理經沈福勝委託陳常朝處理緊急搶修工程,怎會不知需
- ㈢、棄土流向證明數量原由陳常朝依法決定,為何不起訴處分書
- 五、經查: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㈢、本件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未依契約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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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逸慶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沈福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逸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福勝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分別於100 年4 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蔡逸慶本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告訴暨移送意旨略以:位於新竹市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二標工程右側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因開建北二高茄苳交流道之故,新竹市○○○○道路用地徵收計畫予以徵收,而該工程里程STA4公里400 公尺至4公里930 公尺右側之土地,即地號為新竹市○○段55、58、59、333 、343 號等地號土地,原由案外人沈劉彩花所購買,而後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沈福勝所有,被告沈福勝為避免土地遭徵收,委託證人陳常朝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由地主計畫自行整地與上開道路工程高程齊平而申請免予徵收,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地主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自行整平與道路高程齊平(下稱上開降挖工程),免予辦理徵收。
被告沈福勝即將上開降挖工程委託予證人陳常朝,再由證人陳常朝委託予聲請人蔡逸慶施作,證人陳常朝與聲請人蔡逸慶於89年8 月15日,在新竹市○○路107 號7 樓之3 「大眾聯合律師事務所」,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惟上開降挖工程完工後,上開土地因風災發生邊坡坍塌,證人陳常朝即委託聲請人蔡逸慶緊急搶修(下稱上開緊急搶修工程),雙方於90年12月26日,在「大眾聯合律師事務所」,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款以所開挖之廢土每立方米135 元計算,同時聲請人蔡逸慶並立切結書,同意以棄土每立方米48元代價,依法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予證人陳常朝,詎料聲請人蔡逸慶於93年4 月28日依約完工後,被告沈福勝僅依上開工程委託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聲請人蔡逸慶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予證人陳常朝之費用,迭經聲請人蔡逸慶催討,被告沈福勝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蔡逸慶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沈福勝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查:1、聲請人蔡逸慶係受證人陳常朝委託施作上開降挖工程及上開緊急搶修工程,與證人陳常朝簽訂上開工程委託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且聲請人蔡逸慶未曾與被告沈福勝接洽等情,均為聲請人蔡逸慶所是認,並據證人陳常朝、李明仙陳明在卷,是被告沈福勝辯稱其不清楚證人陳常朝僱請何人施工,亦不知上開緊急搶修工程需支付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之費用等情,尚非顯不可採。
又證人陳常朝於警詢時證稱:工程款部分均已支付聲請人蔡逸慶,惟棄土流向證明依法決定數量尚有爭議等語;
證人李明仙律師證稱:陳常朝與被告蔡逸慶於90年12月26日,在「大眾聯合律師事務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時,聲請人蔡逸慶有另立切結書,同意以棄土每立方米48元代價,依法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予陳常朝,數量由陳常朝依法決定,惟陳常朝至今未決定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之數量等語。
是本件應係證人陳常朝與聲請人蔡逸慶對於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之數量有爭議所導致之糾葛,雖被告沈福勝與證人陳常朝拒不支付該費用,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沈福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
2、參以被告沈福勝業依證人陳常朝之請款已支付上開降挖工程總工程款1,400 萬元及上開緊急搶修工程以開挖土方每立方米135 元計算之工程款予聲請人蔡逸慶,為被告沈福勝及聲請人蔡逸慶所是認,並據證人陳常朝、李明仙所陳明,復有上開工程委託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蔡逸慶僅剩餘其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之費用尚未獲支付甚明,益徵被告沈福勝、證人陳常朝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聲請人蔡逸慶簽訂上開工程委託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縱使事後被告沈福勝、證人陳常朝拒不支付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之費用予聲請人蔡逸慶,亦非得以逕認被告沈福勝、證人陳常朝涉有詐欺罪嫌。
3、是被告沈福勝所為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沈福勝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蔡逸慶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沈福勝罪嫌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以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沈福勝涉有詐欺涉嫌,其理由亦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分別予以說明,不再贅述。
聲請人等於聲請再議狀中所舉各該事由,因非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且聲請人等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辦及指摘,其中有關被告沈福勝涉嫌詐欺部分,係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聲請人等聲請再議,依首揭說明,並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顯未能盡完全調查之能事,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如李明仙律師、陳常朝及沈劉彩花等人,檢察官均並未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辦理由地主計畫自行整地與道路工程齊平而申請免予徵收顯有官商勾結,檢察官亦未予詳查,其即未洽。
㈡、依常理經沈福勝委託陳常朝處理緊急搶修工程,怎會不知需支付棄土費用,被告沈福勝與陳常朝故意不依約給付棄土費用,故陳常朝與沈福勝顯係共犯,而由陳常朝不為決定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之數量,以致聲請人無法取得款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非合理。
㈢、棄土流向證明數量原由陳常朝依法決定,為何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棄土流向證明依法決定數量尚有爭議,爰依法提起再議後遭駁回後,為此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 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本件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未依契約給付每立方48元之棄土流向證明費用為據,稱:本件我要告沈福勝詐欺是因為當時有訂切結書說陳常朝同意以每立方48元要我開棄土證明,陳常朝卻沒有付我錢等語(見偵字第2981號卷第227 頁)。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新竹市○○段58、59、333 地號土地以前係伊母親所有,係於87、88年間由陳常朝介紹伊母親沈劉彩花購買,過戶中政府要徵收,因為陳常朝當初說要把地整好,伊才願意繼續購買、付錢,當初伊與伊弟弟有與陳常朝簽訂合約要求陳常朝把土地整地完成,但是陳常朝找誰施工伊不清楚,伊並未委託陳常朝找蔡逸慶簽訂合約,他是用個人名義與蔡逸慶簽訂契約,伊與陳常朝間並無代理關係存在,陳常朝與蔡逸慶間有無棄土流向證明費用的問題應該是要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
經查:1、本件聲請人蔡逸慶與證人陳常朝於89年8 月15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由甲方即證人陳常朝委託丙方即聲請人蔡逸慶承作工程部分並合法運棄廢土,總工程款1400萬元,嗣於90年12月26日,又與證人陳常朝再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乙方即證人陳常朝依契約給付工程款,並約定工程款以所開挖之廢土每立方米135 元計算,簽約時並由乙方即證人陳常朝給付甲方即聲請人蔡逸慶定金100 萬元,聲請人蔡逸慶並簽立切結書,同意以每立方米48元之金額依法開具棄土流向證明予收執人(按指證人陳常朝),數量由收執人依法決定等情,有前揭工程委託契約書(編號3 )、工程承攬契約書(編號4 )、切結書(編號5 )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見偵字第2981號卷第33至38、47 頁 )。
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
2、聲請人雖指稱本件工程實係被告利用證人陳常朝代理被告與其所簽訂云云。
然查前揭工程委託契約、工程承攬契約、切結書等,均係由聲請人蔡逸慶與證人陳常朝所簽立,當時聲請人並不知證人陳常朝是否僅為代理人、所代理者為何人一節,已據聲請人蔡逸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陳常朝委託我在新竹市○○段58、59、333 地號整地,是陳常朝在89年間跟我談並定約,後來我才知道地主是沈福勝,我不認識沈福勝,89年間是由陳常朝與律師李明仙來跟我洽談,履約過程及付款也是上開2 人與我談,我從93年就開始跟陳常朝要工程款中棄土流向的費用,棄土費用每方48元,含棄土證明,應由陳常朝要付此款,陳常朝是以他自己的名義與我訂約,但他有說他後面有老闆,但未說老闆是誰,我之所以簽訂該承攬契約,是因為我另外在市政府有施作工程,陳常朝跟我說我若不承攬陳常朝的整地工程,會影響我在市政府工程的請款等語(見偵字第29 81 號卷第108 頁、109 頁),每立方米48元之棄土流向證明費用部分,沒有在契約上載明,是另外訂立切結書,因為陳常朝跟我說這是家美建設蔡老闆的案子,他跟李登輝關係很好,陳常朝一開始都講說他是家美建設,也拿家美建設老闆的合照拿給我看,我不曉得陳常朝拿的照片中家美老闆是不是沈福勝,當初的想法是只要能夠拿到工程款,誰是老闆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偵續字第45 號卷第96頁)及經證人李明仙證稱:當初是沈福信、沈福勝兄弟,由沈福信出面找陳常朝要處理土地避免徵收的問題,沈福信陳常朝並無訂約,陳常朝就找蔡逸慶施工,當初陳常朝要跟蔡逸慶簽約時,找我當見證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81號卷第176 頁),又前揭工程委託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等資料,均係由案外人陳常朝以自己之名義與聲請人蔡逸慶所簽立,均未顯現有代理他人之意旨,有前揭契約書、切結書附卷可參,則依聲請人、證人李明仙前揭所陳,前揭契約之簽訂過程,被告均未參與,亦未與聲請人有所接觸,卷附之契約資料亦未顯現代理被告之意旨,自難以聲請人事後臆測之詞,遽認案外人陳常朝確係經被告授權代理與聲請人簽立前揭契約。
綜上所述,前揭契約當事人既非被告而係存在於證人陳常朝與聲請人間,聲請人亦稱一再找證人陳常朝要求給付棄土流向證明費用未果,則縱使聲請人未獲給付,亦難僅憑其事後臆測之詞及此部分費用未獲給付之結果,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以聲請人就當初為何簽訂前揭契約,係稱:我另外在市政府有施作工程,陳常朝跟我說我若不承攬陳常朝的整地工程,會影響我在市政府工程的請款,當初的想法是只要能夠拿到工程款,誰是老闆都沒有關係等語,已如前述,顯見當時聲請人簽訂前揭契約之因素亦與被告是否為前揭工程施作土地之地主或實際業主一情無涉,則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行為。
3、聲請人對於確實有收受上開契約書所約定工程款1400萬元部分已陳述如前,復觀諸前揭切結書所示,棄土流向證明之數量應由證人陳常朝決定,則究竟須給付多少金額之棄土流向證明費用,自應待證人陳常朝先確認數量後始得以計算,倘證人陳常朝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約履行,因其方為契約當事人,應由證人陳常朝對聲請人負履行之義務;
況本件之工程款既均已為給付,契約當事人即證人陳常朝至少已履行此部分義務,就棄土流向證明部分,立切結書之當事人亦係證人陳常朝,倘其不為履行,本應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證人陳常朝依約履行,被告縱使有給付義務,亦係存在於證人陳常朝與被告間,尚與證人陳常朝所需對聲請人負擔之契約義務無涉。
4、至聲請人另指稱本件中之李明仙律師、陳常朝及沈劉彩花與被告沈福勝係共犯,本案疑似有官商勾結等部分,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係「沈福勝」,且僅關於被告是否就聲請人未獲給付之棄土流向證明費用部分有詐欺之罪嫌,復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涉有詐欺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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