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減,18,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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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坤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坤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蕭明坤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號之罪)與(編號第3 、4 、5 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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