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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李魏勤
被 告 陳鍾永妹女 62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李魏勤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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