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凌生為新竹市○○路○段32號永祥機車材料行(下稱永祥
- 二、案經戴邱秀霞、戴景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陳凌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前
- 二、經查:
- (一)本案因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於99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
-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於永祥機車行店外
-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 (四)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
- (五)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以前
- (六)依前所述,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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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生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凌生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凌生為新竹市○○路○段32號永祥機車材料行(下稱永祥機車行)技師,與戴景烽於民國87、88年間結識,為朋友關係。
戴景烽於99年7 月13日16時50分許,酒後將機車直接騎入永祥機車行內,經永祥機車行老闆李明政勸告,始將機車騎至店外停放。
後於同日16時52分許,戴景烽先以腳踢正在休息之永祥機車行技師胡耕寧所坐之椅子,與胡耕寧發生爭執,再於16時56分許,以手大力拍擊正在接聽客戶電話之陳凌生背部,陳凌生因而心生不悅,遂將戴景烽拉出店外,然戴景烽仍未罷手而持續拉扯陳凌生,為制止戴景烽之騷擾行為,陳凌生於同日下午16時57分許,在永祥機車行外以雙手將戴景烽舉起,經李明政在旁出手攔阻,陳凌生乃彎腰將戴景烽放下,然酒醉之戴景烽仍轉身揪住並推撥陳凌生,陳凌生又再次以雙手自戴景烽身後,環抱戴景烽身體抬起後放下,戴景烽未及為其他攻擊動作之際,陳凌生客觀上對於其身材壯碩,若在憤怒情形下將較其瘦弱之人抱起後猛力翻摔使人頭部落地,將致人身要害之頭部極易造成嚴重傷勢而導致死亡結果本能預見,但主觀上未預見此死亡結果,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又再度以雙手抱起戴景烽後高舉,復用力往逆時針方向使戴景烽頭低腳高朝地面摔下,致戴景烽頭部左側碰撞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枕骨骨折、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腦挫傷及腦水腫等傷害。
戴景烽遭摔擊後先自行爬至店內,後竟又持店內椅子作勢要攻擊陳凌生,經李明政勸阻始放棄,坐於店內椅子休息,嗣戴景烽突自椅子上滑落地面,李明政見狀,即以電話聯絡計程車,於17時20分許,由永祥機車行技師許鴻斌陪同戴景峰搭乘計程車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就醫,胡耕寧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署立新竹醫院急診室後,許鴻斌、胡耕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戴景烽之兄戴景清及其母戴邱秀霞經前揭醫院人員通知趕赴醫院,經醫師緊急實施開顱手術後,戴景烽仍因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於99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不治死亡。
因戴景清於99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至新竹市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邱秀霞、戴景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凌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34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對被害人戴景烽死因所為鑑定報告,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8 月29日(101 )醫秘字第0977號函附之101 年8 月2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6 頁),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本案選任辯護人爭執前揭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應屬無理由。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戴景烽發生衝突,而以雙手抱起被害人身體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曾以公主抱方式將被害人抱起,但是被害人自己掙扎才掉到地上去,被害人死亡與伊所為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6至47頁、第126 至128 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辯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係有其他原因介入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因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於99年7 月13日16時50分許至永祥機車行為不理智之行為,被告因此與其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害人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胡耕寧、許鴻斌送醫後,經診斷發現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枕骨骨折、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腦挫傷及腦水腫等傷害,雖經醫師緊急實施開顱手術,仍因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於99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邱秀霞於警詢、告訴人戴景清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82 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5頁、第6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 至11頁),另有證人即永祥機車行老闆李明政,證人即永祥機車行技師胡耕寧、胡明章、蘇志男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源由、拉扯(不含下列(二)所述部分)經過及嗣後送醫情形及證人即永祥機車行技師許鴻斌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害人送醫情形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37至40頁、第58至60頁;
同卷第41至44頁、第60至62頁;
同卷第49至52頁、第64至65頁;
第53至56頁、第65至67頁;
第45至48頁、第62至6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72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0 年8 月22日刑事聲請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見相驗卷第22頁,偵查卷第51至62頁,本院卷一第72至88頁)、署立新竹醫院99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戴景烽〉影本1 份、案發現場照片2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勘驗筆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20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勘驗筆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8日〈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 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5133號函所附之被害人戴景烽相驗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5441號函所附之被害人戴景烽解剖照片44張、署立新竹醫院99年8 月9 日新醫歷字第0990005161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戴景烽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793號函所附之〈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457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835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9至36頁、第57頁、第74頁、第168之1 頁、第76至80頁、第82至103 頁、第106至156 頁、第160 至162 頁、第163 至167 頁),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於永祥機車行店外發生拉扯之過程,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供稱:「…我把他整個人抱起來,又放回地上,他起身後就把我的衣服扯破、再往我臉上揮了一拳,我一氣之下,就把他再一次抱起來往地上摔…」(見相驗卷第7 頁)、「我是以雙手抱於他的腰部,又右往左摔…」(見相驗卷第11頁)、「起先我有把他抱起來,但老闆有勸阻,我就把他放下來,他起來時,將我衣服領口拉住扯破,又從我臉上揮過來,我一氣之下,就把他抱起來,往地上摔下去,…(問:所以是你摔死者,他往前傾斜,所以頭部正面有碰到地板?)是。
(問:所以死者是頭部正面碰到地板?)是。」
(見相驗卷第26至27頁),另有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看到陳凌生將死者整個摔過去,…死者有被摔到地上…」等語可參(見相驗卷第58至60頁),另經本院勘驗警方所調閱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檔案名稱「006 (00-00-00 00'57'11 )」後,勘驗結果如下:「一、監視畫面錄影時間:有顯示錄影時間自16:57:11至16:58:11,顯示錄影長度約58秒,以下所顯示以MEDIAPLAYER播放時所顯示之秒數。
二、監視器設置在店門外右側上方處,由上往下朝店外車道拍攝【畫面右上方為高架橋,中央上方至右下方為單行車道,左上方即為機車店入口處《即偵查卷第35頁照片所示》】。
三、勘驗結果:(自00:01至00:10)畫面一開始,被告與被害人在店門外發生拉扯,…被告之左手已放置在被害人之胯下部位(右手位置無法辨識),以平放身體之姿勢將被害人抱起,使被害人懸空,過程中被害人身體一度呈現頭低腳高之姿勢,被害人之左手則繞在被告之脖子部位,被告再將被害人身體平放抬高至其頭部之高度,此時被害人之右手再抓住被告左衣袖,被告因而將被害人放低至其腰部位置(左手放置在被害人之左膝蓋彎曲部位,右手位置無法辨識),此時機車店走出1 名男子,短暫出手扶住被告之頭部即退後至旁邊洗手,被告再將被害人身體放低至其膝蓋位置,此時被害人之右手已鬆開垂下,身體呈現平放懸空姿勢。
(自00:11至00:13)被告將被害人身體丟至地面(水泥),左手自被害人之左膝彎曲處離開,被害人則摔坐在地上,左手拉著被告之右衣袖…。
(自00:14至00:17)被告之右手呈握拳狀朝坐在地上之被害人肩膀部位大力揮打,被害人立即起身,左手仍拉著被告之右衣袖,被告之右手再呈握拳狀往被害人之臉部回擊,被害人因而倒退,左手仍拉著被告之右衣袖,被害人隨即向前一步用右手出拳揮打被告,被告閃躲,被害人往畫面右側之車道方向前傾…。
(自00:17至00:21)被告趁機移動至被害人後方,雙手抓住被害人之腰部將被害人用力扭轉使被告轉身,再用雙手抱住被害人胸部位置將被害人短暫抬高隨即放下。
(自00:22至00:27)被告之右手再自被害人之胯下部位伸出(左手位置無法辨識),同時雙手舉高,使被害人呈現頭低腳高之姿勢,被害人之腳一度呈現與地面垂直,被告再以類似翻摔之方式將被害人用力往地面摔,被害人曾一度被被告平行舉起於空中,腳部於畫面左側,並且平行於地面,致使被害人以側翻之姿勢撞擊地面【因被告及該名戴安全帽男子之身體擋住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害人之頭部是否直接撞擊地面;
另被害人撞擊地面後身體有彈起,足以顯示其撞擊之力度】,之後被害人無任何移動之跡象,被告則轉身進入左方之機車店入口處。
(自00:27至00:35)被害人仍躺在地上,無任何移動之跡象。
…」及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9年8 月2 日陳報狀所附證物一光碟內檔案名稱「編號5 東大路一段36號室外(00-00-00 00'48'19- 17'22'10 )[DVD NTSC small].mpg」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本次勘驗自螢幕畫面時間顯示16:48:19至16:59:08間,此攝影機角度與上揭勘驗編號006 (00-00-0000:57:11)角度不同,畫面曾顯示被告正對鏡頭之畫面,就距離而言,較上開編號006 檔案近…。
三、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57:00至16:59:00間,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只拍攝到頭部,並且與被害人互相扭打,往畫面左邊移動,再往前至停放於機車店前方之機車坐墊處扭打,再往後,在螢幕前,被告使用手部將被害人身體整個舉起離開地面,被害人腳部往右呈現與畫面平行,隨即被告往逆時針方向旋轉被害人的腳部與地面垂直後,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害人著地時的畫面,被告隨後離開鏡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及前述光碟2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末證物袋、偵查卷第48頁)。
本案在場之證人李明政、胡耕寧、胡明章、蘇志男等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摔時著地之部位等語(頁數均詳見前所述),而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拍攝角度雖未能呈現被害人著地瞬間時之情形(詳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伊有用力摔被害人及被害人頭部有著地等語,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亦呈現被告2 次以雙手環抱被害人身體抬起後再放下,於被害人未及為其他攻擊動作之際,被告即以雙手從地面抱起後高舉,再往逆時針方向使被害人呈現頭低腳高姿勢至頭部極為靠近地面之畫面,依一般力量作用之方向及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枕骨骨折、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等頭部左側位置,應認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載時、地,於永祥機車行店外,確有以雙手抱起被害人後高舉,復用力往逆時針方向使被害人頭低腳高朝地面摔下,致被害人頭部左側撞擊地面之情。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案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則係因頭部外傷所致,此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業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對被害人死因所為鑑定報告,結果如下:「(一)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為何?造成死亡原因之直接因素為何?發生直接因素的時間係在何時段發生者?答覆:死者戴景烽之直接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導致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
造成死亡原因之直接因素為頭部外傷後所導致之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
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出現之時間點應在死者戴景烽(於永祥機車行椅子)滑落之症狀出現前,而同日20:00至20:10死者意識由E3V5M5轉變成E1V1M1之時,則為其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量已達到昏迷症狀。
(二)被告將被害人抱起後,被害人正面著地,與上開死亡直接原因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二次傷害所致?答覆:據99年7 月13日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器場景時間表可知,被告陳凌生於99年7 月13日16時57分許,曾將死者戴景烽抱起後,摔倒著地。
此一動作可能造成死者戴景烽頭部外傷,進而導致死亡。
就送鑑卷宗資料研判,被告陳凌生將死者戴景烽抱起後摔倒著地之動作與死者戴景烽死亡應有直接關連性存在。」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8 月29日(101 )醫秘字第0977號函附之101 年8 月2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 6頁),益徵本案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載時、地,於永祥機車行店外,以雙手抱起被害人後高舉,復用力往逆時針方向使被害人頭低腳高朝地面摔下,致被害人頭部左側撞擊地面之舉,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上述傷勢,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且始終繼續發生作用至死亡結果發生為止,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四)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本件固因被告以雙手抱起被害人後高舉,復用力往逆時針方向使被害人頭低腳高朝地面摔下,致被害人頭部左側撞擊地面,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一)所示傷勢及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害人與被告間有數十年之交情,於本案發生前毫無任何仇恨,而本件起因僅係被害人酒後至永祥機車行為騷擾之舉,引發被告不悅,2 人始以肢體互相拉扯,嗣被告於2 次以雙手抱起被害人再將其放下後,因一時衝動再次翻摔被害人,衡情被告尚無致被害人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動機或犯意。
另被告於翻摔被害人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後,亦未再出手毆打或攻擊被害人,足見被告為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舉,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確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查被告所為,當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而人之頭部為身體要害,倘身材壯碩之人,在憤怒情形下將較其瘦弱之人抱起後猛力翻摔使該人頭部落地,極易造成嚴重傷勢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就此應有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然被告竟因疏失欠缺審慎考量,而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抱起被害人後高舉,再用力往逆時針方向使被害人頭低腳高朝地面摔下,致被害人頭部左側碰撞地面,終至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並致死亡,此為被告在客觀上所非不能預見,自應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五)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以前語為辯,然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辯稱:是被害人掙扎才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坦承伊係將被害人「摔」至地面,且與證人李明政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之畫面相符,業如前述(見(二)部分所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2.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戴景烽的頭沒有碰到地面…」、「在店外面只有摔1 次,是屁股著地,不是頭著地」(見本院卷一第47頁),再改稱:「摔的時候只有1 次,確實係臉部著地」、「…我將被害人抱起來,往地面摔的那次係臉部著地。
我只記得我有看到被害人嘴角下巴有受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先爭執本案被害人係屁股著地而頭部並未著地(見本院卷一第48頁),再改為爭執本案被害人係臉部正面著地,沒有後腦著地,是本案被告僅傷害被害人臉部,其餘致命部位傷勢均非被告所為(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等語。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詞先後迥異,已難採信,而依卷證資料應認被害人之頭部左側確有撞擊地面等情,亦業據認定之(見(二)部分所示),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另,本案案發現場,固確有TMV-310 號機車車主黃清華在場,此據證人黃清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5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7/13/10、16:59:08,取自乙、(一)⑴光碟內之《13-07-10、000000-000000[DVD NTSC Small].mpg 》)1 張(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在卷可稽,然證人黃清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已經過太久時間,其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3.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如此重大傷害不可能在抵達醫院『檢傷』時沒有發現,應推論死者戴景烽之致命傷害應為到院就診後昏迷無反應之前所造成」、「死者到院2 小時後才情況急轉直下,昏迷前由家屬陪同上廁所小解,亦有可能於此時不慎跌倒受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72 頁),又再辯稱:「死者病歷記載血液中乙醇濃度:120.4 ,據研究顯示血液中乙醇達120.4 者,已無控制性自主,不排除死者違反一般人常理機車直接騎乘進被告工作地點機車行內前,已有跌倒受傷等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然查:本案被害人左側大片硬腦膜外出血出現之時間點,應在其於永祥機車行椅子滑落之症狀出現之前乙節,有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6 頁),況證人即告訴人戴景清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經醫院告知後,我和我母親一起到院,在我和家人照顧被害人期間,並沒有發生被害人去廁所跌倒之意外事件」(見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係到醫院後才受有致命傷等情,實難與事實相符;
再者,依本案被告供稱:「(問:99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你第一次看到被害人時,有無發現被害人身上有何傷勢?)我沒有注意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證人李明政、胡耕寧、許鴻斌、胡明章、蘇志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頁數均詳如前),亦難認被害人於前往永祥機車行之際,身上即有因騎乘機車跌倒而導致頭部受傷之傷勢,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有所憑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謂被害人致命傷係因到院後由家屬陪同上廁所小解不慎跌倒受傷或因被害人於騎乘機車進入永祥機車行前,已有跌倒受傷等語,顯為無端揣測,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4.末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因其行為而致死亡結果,然其係於被害人未及為其他攻擊行為之際,以雙手抱起被害人後高舉,再用力往逆時針方向使被害人頭低腳高朝地面摔下等情,已業據認定,被告為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於其所為將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當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而有傷害之故意,實屬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被告所為具傷害之故意(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依前所述,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前揭事實既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本院另行調閱署立新竹醫院死者X 光、CT片及手術時錄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有數十年之交情,因被害人酒後前往永祥機車行為騷擾機車行內其他同事及被告之舉,始致被告心生不悅而與被害人拉扯,被告因一時情緒衝動、主觀上未能預見其體型、力量較被害人為鉅,將被害人抱起後猛力翻摔使其頭部落地,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而犯本案,肇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實難認被告係惡性重大之人,再參以本案審理中,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給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9號100 年8 月31日和解筆錄、100 年9 月14日及100 年11月27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11 至112頁),然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上情,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因情緒衝動逞兇,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於犯後亦未能積極親自將被害人送醫並向家屬吐露本案被害人受傷經過之實情,而係待告訴人戴景清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得本案經過,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始終未對於其所為表示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期日最終仍表示:「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死亡跟我有何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念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智識品行、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尚有身心殘障父親待其撫養,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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