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文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二、案經莊仁龍之母曾竹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
- (三)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 (一)核被告賴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被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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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勛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賴文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11月間某日起,因無處居住,乃借住莊仁龍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62號對面堤防工寮內,於98年12月19日晚上7 時許,賴文勛與莊仁龍在上開工寮內一同飲酒,迨至同日晚上9 、10時許,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致賴文勛因而心生不滿,賴文勛客觀上對於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藏諸多重要臟器,倘出手毆打而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本能預見,但主觀上未預見此死亡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仁龍之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手臂等處,致莊仁龍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連枷性骨折、右側第8 至9 肋骨及最下3 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後二人在上開工寮內仍一同飲酒,賴文勛並於同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工寮內先行就寢。
嗣賴文勛於同月20日上午6 、7 時許,發現莊仁龍已因肋骨連枷性骨折造成胸廓遭擠壓變形,無法隨呼吸動作正常擴張,又因肋骨骨折疼痛不敢用力呼吸,嚴重影響呼吸效率,致淺促的呼吸換氣不足,而無法將體內二氧化碳呼出,造成呼吸性酸中毒併中毒性休克死亡,旋即於同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2之1 號委請其舅舅鍾金光代為報警,鍾金光知悉上情後便委請鄰居雲貞彬代為報警,賴文勛隨即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仁龍之母曾竹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文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竹妹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98年度相字第73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經證人鍾金光、莊仁雄、黃麗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98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0日法醫檢驗報告書、98年12月25日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4084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018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國甲字第65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10號函、100 年8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559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0 年9 月1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0800174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55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10、11月間某日起,因無處居住,乃借住莊仁龍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62號對面堤防工寮內,二人於本案發生前係朋友關係,毫無任何仇恨,而本件起因僅係二人一同飲酒後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致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毆打莊仁龍,衡情被告尚無有致莊仁龍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動機或犯意,又被告僅徒手毆打莊仁龍,並未另持工具行兇,且毆打完畢後仍與莊仁龍一同飲酒,亦未再毆打莊仁龍,揆之被告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復衡其犯罪所用之手法暨衝突後雙方仍繼續一同飲酒等情狀,足見被告為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舉,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確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三)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而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藏諸多重要臟器,倘出手毆打而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客觀上被告就此應能預見,然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莊仁龍之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手臂等處,且被害人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且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至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2之1 號委請證人鍾金光代為報警,證人鍾金光知悉上情後便委請鄰居雲貞彬代為報警,被告隨即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鍾金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警員葉長生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受限於其經濟狀況不佳,迄今尚未能賠償分文予被害人家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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