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107,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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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曾志豪於民國99年5 月15日下午,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狗」之成年男子相約,由曾志豪駕駛車牌號碼DS-927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毛狗」自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福隆國小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某汽車修理廠,然於當日下午1 時許,「毛狗」下車後,曾志豪發覺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踏板處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銀色手提包1 個,打開後,即察覺該袋內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套1 個,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以下簡稱系爭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以下簡稱系爭改造子彈)。

曾志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前揭時間,在上揭地點發現前開物品後,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藏放於前揭車輛駕駛座之腳踏板處,嗣前往其友人吳政憲設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60 號住處,恰逢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9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政憲,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至該地執行搜索,曾志豪即於警方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在上揭車輛駕駛座處取出上開槍彈交付警方查扣,並供述持有槍、彈情節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按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曾志豪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另有證人吳政憲、胡育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30號卷【以下簡稱核退卷】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3至67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98 號搜索票1張、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2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及查扣證物照片6 張、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第34至36頁,核退卷第9至13頁、第13至1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6869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是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包含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本件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自DS-9278 號車輛駕駛座處取出上開槍彈交付警方查扣,並供述持有槍、彈情節,自願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00006356號函所附之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佐黃啟川於100 年2 月1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卷第21至21之1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併參酌全案情節,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應屬無據,惟審酌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時間確非屬長久,而犯後又主動將系爭槍、彈交付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已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而不具效能,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尚於96年2 月11日至12日,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無罪,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更一字第102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以下簡稱乙案),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上開尚未確定之乙案,如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聲請就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以,上開甲案,雖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屬不明,本件被告再犯本案之犯行,爰暫不論以累犯,至嗣如上開被告所犯之甲案,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時,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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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沒收│備          註        │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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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1枝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    │收。                  │
│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8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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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0顆 │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
│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    │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
│    │非制式子彈1 顆          │    │                      │
│    │                        │    │                      │
├──┼────────────┼──┼───────────┤
│三  │銀色手提袋1 個          │0 個│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
│    │                        │    │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四  │槍套1 個                │0 個│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
│    │                        │    │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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