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118,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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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華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
  4. 二、緣羅偉倫與李華貴為姻親關係,2人於99年1月12日下午5時5
  5. (一)因羅偉倫在電話中聲嗆前往李華貴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6. (二)黃振維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到達「宏陽機車行」店內後
  7. (三)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3人,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另
  8. (四)嗣經羅偉倫於99年1月13日下午2時15分至30分許、99
  9. (五)再經黃振維多次以電話聯繫李華貴、羅偉倫協調未解之紛
  10.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11. 理由
  12. 一、被告李華貴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⑴被告羅
  13. (一)關於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
  14. (二)關於證人即被告羅偉倫、林威勝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證人
  15. (三)關於藍書安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因未經合法具結為證,依
  16. (四)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9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
  17. 二、本件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
  18.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9.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20. (一)被告羅偉倫與被告李華貴為姻親關係,2人於99年1月12日
  21. (二)被告李華貴騎乘紅色機車直入機車行維修區後,持槍、彈
  22. (三)被告李華貴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23. (四)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在機車行維修區傷害告訴人
  2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華貴之非法持有可
  25. 二、論罪科刑
  26. (一)被告李華貴部分:
  27. (二)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部分:
  28. (三)爰審酌被告李華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制
  29. 三、沒收部分
  30.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
  31.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
  32. (三)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傷害告訴人李華貴所持用之
  33.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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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號
100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貴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羅偉倫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威勝
被 告 藍書安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羅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威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藍書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華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地起,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迄至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132巷2號對面鐵道旁草叢內查獲。

二、緣羅偉倫與李華貴為姻親關係,2人於99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因配偶介入家務事等細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

(一)因羅偉倫在電話中聲嗆前往李華貴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111號之「宏陽機車行」理論,雙方隨即聚集人馬相挺,李華貴即於同日下午6時5分電邀張岳綸(綽號張丙)助陣,張岳綸遂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電邀黃振維(綽號定國)助陣、協助,李華貴則騎車外出至不詳處所取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槍、彈。

另羅偉倫亦於同日下午6時許,夥同與之同行之友人林威勝、藍書安前往「宏陽機車行」,並電邀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在「宏陽機車行」店外會合。

(二)黃振維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到達「宏陽機車行」店內後方維修區(下稱機車行維修區),只見張岳綸及友人蔡先生在場,而李華貴尚未返回機車行,約5分鐘後,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與其餘不詳男子數人進入機車行維修區,黃振維忽見事主羅偉倫為認識之友人,遂積極出言為雙方緩頰,且以電話求助於羅偉倫之親友「冬瓜」,希冀羅偉倫與李華貴能冷靜處事,未久於下午6時30分許,李華貴騎乘紅色機車直入機車行維修區,羅偉倫等人與李華貴互相叫囂、對罵,羅偉倫竟口不擇言辱罵李華貴之配偶,李華貴怒不可抑,旋即打開停放左側紅色機車之座墊,自座墊下置物箱拿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槍、彈指向羅偉倫額頭(李華貴涉嫌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偉倫遭槍抵住頭部,深感顏面盡失,立即揮手打落槍彈,並與林威勝、藍書安共3人奪下槍彈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棍棒(未扣案)毆打李華貴,致李華貴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右手撓骨骨折等傷害。

(三)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3人,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人數之優勢,強將李華貴推拉押上羅偉倫所有之三菱廠牌香檳色休旅車後座,由林威勝駕駛該車駛離機車行,黃振維搭車一路尾隨在後,幸經黃振維再度以電話求助於羅偉倫之親友「冬瓜」,希冀羅偉倫給予黃振維面子,先行釋放李華貴就醫,日後黃振維必會給予交代等意,羅偉倫等人始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佳美海鮮餐廳附近巷道釋放李華貴下車,李華貴共遭限制行動自由達20分鐘,旋由黃振維等人載往醫院就診、驗傷。

(四)嗣經羅偉倫於99年1月13日下午2時15分至30分許、99年1月14日下午5時10分電聯李華貴,雙方無法私下化解糾紛,李華貴遂於99年1月14日下午6時55分,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指訴羅偉倫等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

(五)再經黃振維多次以電話聯繫李華貴、羅偉倫協調未解之紛爭,雙方遂於99年1月31日相約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1樓麥當勞碰面,李華貴執意拿回槍彈,羅偉倫堅持給足面子之道歉排場,雙方不歡而散。

適經警循線於99年2月6日逮獲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3人,再依羅偉倫之指述,經警於99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132巷2號對面鐵道旁草叢內,扣得李華貴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槍、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華貴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⑴被告羅偉倫、林威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⑵被告藍書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⑶證人黃振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3263號鑑定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及本院卷二第59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黃振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李華貴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

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查: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證人黃振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李華貴而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證人黃振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李華貴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被告羅偉倫、林威勝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證人黃振維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李華貴而言: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即被告羅偉倫、林威勝及證人黃振維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184、265、272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李華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即被告羅偉倫、林威勝及證人黃振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李華貴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乙節,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固得以聲請對質詰問,尚不得憑此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附予敘明。

(三)關於藍書安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因未經合法具結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李華貴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四)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9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123263號測謊鑑定書部分:1、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

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3號判決參照)。

2、本件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李華貴為測謊鑑定後所為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即: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經被告於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簽名同意配合;

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

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具相當之經驗;

本件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

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滑、圖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3263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蕭志平資歷表及相關圖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290至299頁)。

準此,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李華貴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足認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對於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爭執部分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羅偉倫與被告李華貴為姻親關係,2人於99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因配偶介入家務事等細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羅偉倫在電話中聲嗆前往被告李華貴所經營之「宏陽機車行」理論,被告李華貴於同日下午6時5分以室內電話(03)0000000號撥打張岳綸(綽號張丙)之0000000000門號,張岳綸旋於同日下午6時6分撥打黃振維(綽號定國)之0000000000門號,而被告李華貴則騎車外出;

黃振維、張岳綸及其友人蔡先生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到達「宏陽機車行」店內,另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與其餘不詳男子數人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亦到達機車行內;

被告李華貴迄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始騎乘紅色機車直入機車行維修區等事實,此為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所不爭執事項,另經被告李華貴陳稱:被告羅偉倫要來鬧事,我是騎車回家等語,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2頁),且經證人黃振維(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張岳綸(見偵查卷第276至277頁)證述明確,復有宏陽機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74至1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記明審理筆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4頁)可資佐證(按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正確時間,經證人黃振維等人之證詞及勾稽通聯記錄顯示之通話時間,足可認定約慢15至20分鐘之誤差,先予敘明),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李華貴騎乘紅色機車直入機車行維修區後,持槍、彈指向羅偉倫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證:1、⑴業據證人黃振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的綽號叫「定國」,我與羅偉倫認識了大概10年左右,我在案發前半年認識李華貴,是「張丙」介紹的,我們都喜歡玩車,我們算車友。

我是直到案發當天才知道李華貴與羅偉倫之間有親戚關係。

②99年1月12日是因為「張丙」有聯絡我,我才到宏陽機車行,「張丙」那時候在電話中說李華貴跟人家吵架,叫我過去看一下。

99年1月12日第1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機車行的是「張丙」,是他本人打來的,是18時06分這1通紀錄,他說李華貴跟人家有糾紛要我過去一下,就是要去助陣的意思,「張丙」跟他朋友「蔡仔」(台語)也有去,也是去幫李華貴助陣,當天的態勢是我、「張丙」、「蔡仔」是站在李華貴這邊的人,我在大陸本身有經營事業,我跟「張丙」在工作上有配合,剛好回台灣,「張丙」介紹李華貴給我認識,因為李華貴本身也是玩車,我本身也喜歡車子,所以大家常常在一起聊天、泡茶,談一些車子,就是這樣那天李華貴跟人家有糾紛,「張丙」才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關心一下,後來我才會過去。

③我到了宏陽機車行時,我到的時候,只有「張丙」和他朋友在那裡,那時候李華貴還沒來,後來我們3個人在那裡聊天。

差不多5分鐘左右,羅偉倫等人進了機車行才知道這是對方的人馬,機車行門口有聚集一些人,當初羅偉倫進機車行的時候,李華貴還沒來,當時羅偉倫口氣很大,我有跟羅偉倫講說待會李華貴來的時候大家好好講,可是羅偉倫跟我說「這是我們家內事,叫我不要管」。

我就在99年1月12日18時26分打給「0000000000」這個電話的主人,這個是羅偉倫的一個好朋友,叫做冬瓜,他跟羅偉倫也很好,我麻煩他打電話給羅偉倫,要他跟羅偉倫講一下、說不要惹事情,請他居中協調。

④當我跟羅偉倫講完過了沒有幾分鐘,我有親眼看到李華貴騎機車進來、停車,李華貴與羅偉倫吵,兩個人對話口氣比較大聲,羅偉倫所帶的那些人在助陣,有加入吵架的人總共有3個人。

羅偉倫站前面,羅偉倫帶來那2個人(按係林威勝、藍書安)就在羅偉倫的後方,不到1步的距離。

李華貴站在他們的正前方,面對羅偉倫。

我站在李華貴的左斜前方,大約10點鐘方向,我站的位置有看到羅偉倫與李華貴的正面,李華貴用他的右手從左腰際的位置拿出黑色短槍指著羅偉倫的額頭,他有穿大衣,不是腰部就是口袋拿出來的。

李華貴拿出槍那一瞬間,有說「你不要一直罵我老婆」,因為羅偉倫一直罵李華貴的老婆多管閒事,說要修理李華貴的老婆,所以李華貴才會掏出槍來。

我沒有聽到任何拉槍機或是上膛的聲音,我看到這一瞬間就傻掉。

李華貴拿出槍指著羅偉倫時,羅偉倫就說「你拿槍出來」,就要搶他的槍,並罵三字經。

站在羅偉倫後面那兩個人就跟羅偉倫一起衝向李華貴。

我只知道有在搶槍,我不知道那把槍有沒有被撥打掉在地上,槍被他們搶去了,我有聽到羅偉倫說「不要拿槍、拿去丟掉」這類的話。

我當時看到李華貴有掏1把槍出來,但我沒有摸到槍,顏色、大小與是照片所示那把槍一樣(按係偵查卷第135至137頁照片)。

⑤然後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3個人就開始在那裡修理李華貴,李華貴被壓在地上時,有3個人打他,我知道是拿類似木棍的東西。

我原本看到槍有閃一下,後來我就開始去拉羅偉倫這方的人馬,要把他們拉開,因為那時候他們已經把李華貴壓在地上了,李華貴已經趨於劣勢。

整個過程中,「張丙」站在旁邊看,我只看到他和那個「蔡仔」站在旁邊而已,就是比較沒有介入。

⑥李華貴最後被帶走,是原本打他的那3個人把李華貴拖出去,就拖到外面1台車子裡面。

我搭朋友開的車跟在那部車後面,約跟了20分鐘左右,車子走林森路左彎西大路,西大路到竹光路再左轉現在的市警局一分局,在一分局那邊開很慢,後來又直走走到延平路,然後右轉再直走經過空軍基地那邊有一間佳美海鮮,然後在旁邊的巷子停車,我也跟在那邊停。

在這個過程中,我沒有和羅偉倫通電話,我打給剛剛0922那個冬瓜電話,我要冬瓜打給羅偉倫,我要冬瓜跟羅偉倫說事情不要鬧那麼大,李華貴已經全身是傷了,要他讓我帶李華貴去就醫,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

羅偉倫願意交人的原因,就是冬瓜跟羅偉倫講說人先給我去醫院,不要鬧出人命來,因為那時候李華貴真的被打很慘。

我當時請冬瓜傳話時,有打包票說這件事情會給羅偉倫1個交代。

我當時的想法是他們都是親戚,就跟他道歉,有什麼好計較的。

我約在18時58分跟李華貴走出佳美海鮮餐廳巷子後,打給「張丙」請他來載我們。

⑦我救出李華貴以後,羅偉倫找上我,他要我問李華貴說這個槍要怎麼處理,我說「還有怎樣處理,就還給人家就好」。

羅偉倫的反應應該是要錢,他給我的感覺就是要叫李華貴拿錢來贖,但沒有講到多少錢。

李華貴被打了以後,我的立場是想幫李華貴處理事情。

就是把他送去醫院,並是叫羅偉倫他們不要再找李華貴麻煩了,已經被打成這樣了,也是有要幫忙請他們把槍還給李華貴。

關於槍枝、打人、押人這幾件事情,我們原本打算大家私底下講講私了。

我本來想要當中幫他們協調,可是李華貴他就是因為持有槍械,我跟羅偉倫說事情不要惹那麼大,儘量私底下講一講沒事就好,就是這樣才會跟羅偉倫、李華貴他們有通聯紀錄。

⑧之後,羅偉倫起意說要找李華貴出來談槍枝的問題,99年1月31日,我們是約在新竹湳雅大潤發的麥當勞裡面見面,李華貴要我跟他去大潤發那裡跟羅偉倫講,是要麻煩羅偉倫把槍還給李華貴,簡單來講就是李華貴要把羅偉倫那個槍要回來,因為那支槍不曉得丟到哪裡去,被羅偉倫他們搶走,李華貴想要把槍要回來。

羅偉倫跟李華貴當時談了至少有20、30分鐘,我有感覺他們好像要跟李華貴要錢,就是要錢解決的意思,我有找李華貴出來外面講說大家坐在那裡也沒有什麼結果,我說不用管他們,意思就是不要理他們,然後我就跟李華貴一起走了。

⑨「張丙」在這件事情的立場,他不表示任何意見,他也不想介入這件事情。

「張丙」在開庭前打電話找我,是因為我要他也要一起出來講,否則法官會認為我是自己跑去機車行,我有叫「張丙」要出庭作證,可是他就是不出來,我是想要交代前因後果,希望有1個人可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34頁)。

⑵證人黃振維上開證詞內容,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7至180頁)。

再者,證人黃振維係被告李華貴轉託張岳綸電邀到場助陣之人馬,本欲擔任被告李華貴、羅偉倫間之和事佬,未料居間協調不成,反倒變成需要給予被告羅偉倫『1個交代』之事主,眼見被告李華貴、羅偉倫雙方堅持己見、僵持不下,而本案已進入司法追訴、審判程序中,證人黃振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選擇將事情之前後始末和盤托出、證述綦詳,顯然合乎一般情理。

且觀諸證人黃振維之證述情節,包含被告李華貴持有槍彈之犯行;

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毆打、強押等犯行,難認有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認證人黃振維基於中立之立場所為之證詞,堪足採信。

2、證人即被告羅偉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99年1月12日18時04分,我跟李華貴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有通聯紀錄,我們就是講要他老婆不要管我老婆的事情。

10分鐘後,我和林威勝、藍書安就過去他的機車行,我到了機車行後,除了員工、客戶外,李華貴那方應該有2、3個朋友,有包含定國,他叫我不要來這邊鬧事,我說我沒有要鬧事,我說我只是要把話說完,說這是家內事,那時候我是和定國一起進去店裡面的,李華貴就騎機車進來,熄火後,李華貴站在機車的左邊,就是剛好下車的地方,我與李華貴面對面,我說「叫你老婆不要管人家那麼多閒事」,李華貴回說「你講我老婆怎麼樣」,然後就拿出黑色的槍來。

李華貴是用他的右手往他左側方向的機車置物箱裡面取出槍來,他的人有往左下方彎下去,取槍出來指著我的額頭,當時定國站在李華貴左側。

李華貴拿出的槍枝就如同照片上所示那把槍(按係偵查卷第135至137頁照片)。

當時情形都很亂,大家只知道他拿槍而已,至於位置,可能大家都愣住了,沒有很具體去記住,但事實確實李華貴有拿槍出來,不然大家是親戚我也沒必要害他。

本來我不知道誰槍撿起來的,後來我問槍在哪裡,藍書安才說在他那裡,是藍書安拿出這把槍走出店外面,我們去外面後,藍書安才把槍交給我。

②李華貴被押走期間,是黃振維透過冬瓜來跟我協調放人的事宜,黃振維說他事後會叫李華貴跟我道歉,我看在黃振維的面子上,我是在佳美海鮮餐廳旁邊的巷子放下李華貴。

後來黃振維有繼續居間幫我們協調我們之間的事情,是我打給黃振維,他才有跟李華貴聯絡,當初李華貴拿槍抵著我,我要他跟我道歉,而且要他擺一桌,因為我是男生被槍抵著很丟臉。

99年1月31日,黃振維把李華貴約出來在大潤發湳雅店麥當勞見面談事情,我說「道歉,然後要叫他擺一桌出來」,可能李華貴覺得讓親戚朋友知道會沒面子,所以那天李華貴走的時候就說「沒得講」。

大家都是親戚,我也不想要他進去關,但是他連個道歉都沒有給我,我吞不下這口氣,所以時間才拉得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8頁)。

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1至265頁)。

至證人羅偉倫證述:上車之前,我1個人跑過去草叢丟槍云云,核與其餘證人就此部分證詞不符,縱然此部分證詞難認真實,亦無足影響關於被告李華貴持有槍彈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3、證人即被告林威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月12日下午6點,我與羅偉倫、藍書安一起去宏陽機車行找李華貴,進入店內,我與藍書安都是一直站在羅偉倫旁邊,我有看到李華貴騎機車進入機車行,李華貴的槍,是他用右手從他當天騎的那台紅色摩托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拿出來的,當時李華貴的人有稍微往左下側彎下去,我看到就是順著身體拿出來,當時又很亂,所以警詢中回答「不知道是從身上或是從旁邊的機車拿出來的」,我後來仔細想過,是從機車椅墊下拿出槍。

李華貴拿槍出來指著羅偉倫的頭,後來這把槍被羅偉倫用手撥打在地上,是事後才知道藍書安撿起後把槍交給羅偉倫。

是我與羅偉倫、藍書安押李華貴上車,一上車就告訴我說叫我開去市警局第三分局,在半路李華貴的朋友有打電話來給羅偉倫。

我在99年1月31日晚上,有跟著羅偉倫與李華貴在大潤發湳雅店的麥當勞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

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8至271頁)。

4、證人即被告藍書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月12日當天下午約6、7點到宏陽機車行,是羅偉倫找我、林威勝一起去的。

約10分鐘後,我有親眼看到李華貴騎機車進入機車行,羅偉倫跟李華貴面對面發生口角,我跟林威勝站在羅偉倫的後面,李華貴從腰間拿出槍,我只記得他從前面掏出手槍,我記得是1支黑色的短槍,我確定在機車行那天有看到這支槍(按係當庭提示之扣案槍枝、子彈),因為上1次在法庭上有看過1次,經過這1次又看了1次。

我那個時候看到羅偉倫上前把槍枝拍掉後,我與林威勝就上前幫忙搶那支槍,我撿起地上的槍,就走出去店門口。

我上車後,是我主動說出槍在我手上,羅偉倫就叫我馬上把槍拿給他,我就馬上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33頁)。

5、此外,本院審理程序進行隔離詰問上開證人黃振維、羅偉倫、林威勝,該3名證人證述被告李華貴騎乘紅色機車直入機車行維修區後,持槍、彈指向羅偉倫之情節相符,且當庭指出被告李華貴與紅色機車相對位置、並模擬被告李華貴從左下側之角度取出槍彈過程及姿勢、及持槍彈指向羅偉倫之動作,3名證人所模擬之動作、情狀均相同,此有本院當庭拍攝、標明細節之照片13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

至被告李華貴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對於取出槍彈之位置證述不符,然查:上開3名證人就被告李華貴係從「左下側」之方向取出槍彈之證述相符,至證人對於該「左下側」之認知,或曾謂大衣下之左側腰際、或謂左下方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均無足影響被告李華貴從左下側順勢取出槍彈指向羅偉倫頭部之事實,附此敘明。

6、至被告李華貴辯稱:99年1月12日下午騎車回家拿土地資料,扣案槍彈是羅偉倫的,羅偉倫等人要向李華貴要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惟查:⑴被告李華貴於99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電話中知悉被告羅偉倫即將至「宏陽機車行」理論,且被告李華貴於同日下午6時5分尚以室內電話(03)0000000號電邀張岳綸前來助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華貴在此緊急情勢之下,豈有從容返家拿取不相干之土地資料之舉,上開所為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⑵99年1月12日下午6至7時許發生本案後,李華貴與羅偉倫之間,分別於99年1月13日下午2時15分至30分許、99年1月14日下午5時10分有通話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95頁背面、第198頁),李華貴旋於99年1月14日下午6時55分,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苟依被告李華貴上開之辯詞,大可明白指訴槍彈之情事,甚而向警方檢舉被告羅偉倫持槍犯行,供員警依法搜索、扣押查獲槍彈之重罪,然而,觀諸該調查筆錄內容,李華貴以告訴人身分指訴羅偉倫等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對於槍彈部分卻隻字不提(見偵查卷第7至9頁),顯見被告李華貴就99年1月12日下午6至7時許發生之爭端,有意隱匿案發現場出現槍彈之情事。

⑶再者,99年1月12日下午6至7時許,李華貴係遭毆打、強押上車之被害人,此部分業據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自白認罪,細譯李華貴之辯詞,李華貴係遭受侵害之被害人身分,豈容被告羅偉倫等人開口求償300萬元之餘地?既然被告羅偉倫等人持槍彈犯行業已曝光,衡情被告羅偉倫等人應躲避、逃逸,豈會積極要求證人黃振維邀約李華貴會面商談之舉?然而,被告李華貴一再聲稱有300萬元情事,甚而指向證人黃振維分贓300萬元云云,益徵被告李華貴明白自己遭羅偉倫握住把柄,既不願屈於羅維倫,亦不願接受法律之制裁,應堪認定。

⑷此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李華貴為測謊鑑定,當測謊鑑定人問及「你有沒有拿槍對著這個人(羅偉倫)?」、「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槍對著這個人(羅偉倫)?」、「你有沒有從機車座墊下拿出這把槍?」等問題,被告李華貴均答稱「沒有」,經判讀儀器呈現之圖譜生理反應、數據分析比對結果,認被告李華貴就上開事項之回答,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於99年9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123263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儀器呈現之圖譜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0至299頁),益徵被告李華貴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7、另證人即宏陽機車行員工賴文乾、黎思賢、邱寶龍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毆打李華貴、強押李華貴上車情節,均證述明確、詞語堅定(詳下述),惟訊及槍彈情事,或謂沒有看見、不曉得、沒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2頁)。

然查:依據偵查卷第85頁照片顯示,案發當時確有1把槍彈出現,上開證人賴文乾、黎思賢、邱寶龍竟然完全未見槍彈蹤影,顯與常情不合;

參以上開3名證人斯時均係宏陽機車行員工,就此不利於老闆李華貴之事項,顯有迴護被告李華貴之嫌,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是就證人即宏陽機車行員工賴文乾、黎思賢、邱寶龍就槍彈部分之證詞,無從採為被告李華貴有利之佐證。

(三)被告李華貴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1、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6顆: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於99年2月2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020413號鑑定書(含鑑定照片10幀)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7至158頁)。

2、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未試射之3顆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試射之3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於100年3月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26401號函及所附鑑定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審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

綜上所述,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在機車行維修區傷害告訴人李華貴、另剝奪告訴人李華貴行動自由等事實:1、訊據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就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李華貴、剝奪告訴人李華貴行動自由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貴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結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39至240頁),另據證人即宏陽機車行員工黎思賢(見偵查卷第44至49頁、第50至52頁及本院卷一第227至240頁、第253至254頁)、證人即宏陽機車行員工邱寶龍(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第253頁)、證人即宏陽機車行員工賴文乾(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及本院卷一第212至227頁)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指認在卷可憑,復據證人黃振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3人之傷害告訴人李華貴、剝奪告訴人李華貴行動自由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核與上開證人黎思賢、邱寶龍、賴文乾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又告訴人李華貴受傷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第172頁)。

此外,告訴人李華貴遭強押上車之事實,亦有宏陽機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74至109頁),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記明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

3、從而,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華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

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華貴部分:1、核被告李華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李華貴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華貴自不詳時地起,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經警於99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查扣,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徵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部分:1、核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2、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3人間,就上開傷害、剝奪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3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華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另審酌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等人,徒因羅偉倫與李華貴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眾前往宏陽機車行理論,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數、手持棍棒舉動,足見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3人侵門踏戶教訓李華貴,目無法紀,顯有惡性,並審及告訴人李華貴所受傷勢程度、受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及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之分工情狀;

暨被告李華貴、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華貴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鑑定試射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傷害告訴人李華貴所持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沒收│備          註        │
│    │                        │數量│                      │
├──┼────────────┼──┼───────────┤
│   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1枝 │具殺傷力(槍彈鑑定書:│
│    │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    │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15│
│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    │7頁)                 │
│    │0000000號)             │    │                      │
├──┼────────────┼──┼───────────┤
│   2│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0   │經試射,具殺傷力      │
│    │傷力)                  │顆  │(槍彈鑑定書:偵字第  │
│    │                        │    │1273號偵查卷第157頁) │
├──┼────────────┼──┼───────────┤
│   3│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0   │⑴採樣1顆:具殺傷力( │
│    │傷力)                  │顆  │  槍彈鑑定書:偵字第12│
│    │                        │    │  73號偵查卷第157頁背 │
│    │                        │    │  面)                │
│    │                        │    │⑵餘2顆:具殺傷力(刑 │
│    │                        │    │  事警察局函:本院100 │
│    │                        │    │  審訴53號卷第65頁)  │
├──┼────────────┼──┼───────────┤
│   4│金屬彈殼組合8.8±0.5mm金│0   │⑴採樣1顆: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  │  槍彈鑑定書:偵字第12│
│    │顆(具殺傷力)          │    │  73號偵查卷第157頁背 │
│    │                        │    │  面)                │
│    │                        │    │⑵餘1顆:具殺傷力(刑 │
│    │                        │    │  事警察局函:本院100 │
│    │                        │    │  審訴53號卷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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