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具 保 人 林立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由具保人於100 年5 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本院卷第55頁繳納保證金收據參照)。
茲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先後訂定100 年10月11日、11月8 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被告,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場,拘提被告亦無著,且被告亦因其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竹檢家執則緝字第1350號、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新院千刑瑾緝字第197 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期日對被告住居所、對具保人指定送達地送達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並未死亡或在監在押,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連線資料附卷可參,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