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149,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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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雷雨儒明知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代號「風火浪子」之
  4. ㈠、雷雨儒、少年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5. ㈡、雷雨儒、少年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
  6. ㈢、雷雨儒、少年葉○○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7.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11. 三、論罪科刑:
  12.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13. ㈡、被告雷雨儒與同案少年葉○○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14. ㈢、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吳宗憲」署名及指
  15. ㈣、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16. ㈤、又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分別
  17. ㈥、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18. ㈦、又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從重處斷之偽造公文書
  19. ㈧、爰審酌被告雷雨儒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0. 三、沒收:
  21. ㈠、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偽造之汽車號碼8615─YM車牌2面(
  22.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23. ㈢、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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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號
101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雨儒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6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532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0 年11月22日以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532 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雨儒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壹份、汽車號碼8615─YM車牌貳面、印泥貳個、行動電話拾支、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宗憲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偽造之吳宗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壹份、偽造之汽車汽車號碼8615─YM車牌貳面、印泥貳個、行動電話拾支、筆記本壹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宗憲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偽造之吳宗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雷雨儒明知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代號「風火浪子」之成年人等多人及少年葉○○(民國8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與少年葉○○同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雷雨儒、少年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時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並偽造貼有少年葉○○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德武」識別證、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及偽造車牌號碼8615-Y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假借書記官、檢察官名義,於100年4月13日以電話向賴金明佯稱涉嫌犯罪及遭冒名,須將財產交付監管及擔保云云,致賴金明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從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重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 0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德武」識別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及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9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枚)、印泥2個、筆記本1本交給雷雨儒及少年葉○○,再由雷雨儒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由集團成員提供懸掛偽造之8615─YM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219─D9號,詳如後述)搭載少年葉○○,依集團成員指示由臺中北上至上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8號二重郵局對面停車勘查地形,及監視賴金明確實提領款項,並在就近便利之超商接收取得由詐騙集團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再由少年葉○○在上開車內,以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蓋印偽造公印文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少年葉○○在車內更換襯衫並攜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識別證等候正欲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賴金明取款36萬8,000元時,旋即為警據報上前查獲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司法公信力。

㈡、雷雨儒、少年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宗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4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雷雨儒提供照片,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吳宗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枚,交付予雷雨儒。

旋雷雨儒即於同年4月10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許澤淞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1之2號1樓之鑫旺租車行,推由雷雨儒冒用吳宗憲之名義,並行使交付偽造之吳宗憲名義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枚供許澤淞影印留存,同時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內,由雷雨儒偽造吳宗憲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後,進而將該表示冒名吳宗憲本人向該車行租用車號0216-D9號自小客車意思之偽造契約書1紙行使交付不知情之許澤淞,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宗憲及許澤淞。

㈢、雷雨儒、少年葉○○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偵查隊長,以電話向石葉美雲佯稱其遭冒名涉嫌犯罪,需錢關說擺平此事云云,致石葉美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在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電話中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推由雷雨儒駕駛上開車號0216-D9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臺中駕車北上,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基隆市基隆市○○區○○路7巷79號4樓石葉美雲住處,向石葉美雲詐得上開金融卡1枚及印章2枚,旋由少年葉○○於同日下午2時31分50秒許,持該金融卡及密碼在基隆市○○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

雷雨儒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葉○○返回臺中,再由少年葉○○於翌(13)日凌晨0時31分4秒許,仍持該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福平里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

嗣石葉美雲發覺有異,告知其子石照宏,由石照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許澤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少年葉○○、證人賴金明、吳宗憲、許澤淞、石照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賴金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宗憲、許澤淞、石照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蒐證照片24幀(見100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35至46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49頁)、偽造之傳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55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德武」識別證影本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51頁)、便利超商傳真收據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57頁)、車牌號碼8615─YM號暨0216-D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64-65頁)、本院101年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台中地院扣押物保管簿冊影本(見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73至75頁)、基隆市○○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張(見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第9頁)、基隆市○○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見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第37至43頁)、基隆市○○○路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福平里郵局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見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第1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見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第20頁)、偽造之吳宗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第21頁)、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第34至36頁)為憑,另有印泥2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9支、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案少年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儲值卡1枚、筆記本1本、偽造之8615-YM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

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核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德武」識別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分別為刑法第211條、第212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併予說明。

(至偽造車牌後懸掛行駛部分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雷雨儒與同案少年葉○○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吳宗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蓋用偽造公印之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車牌部分)後持以行使(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分別與少年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少年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雖與少年葉○○共犯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且被害人賴金明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交付款項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

㈦、又被告雷雨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從重處斷之偽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雷雨儒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或進而行使、偽造公印等犯罪手段詐欺被害人賴金明、石葉美雲,以牟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雷雨儒並非詐騙集團主謀份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石葉美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石葉美雲損失,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偽造之汽車號碼8615─YM車牌2面(保管字號:本院1 00年度院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16頁)及印泥2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9支(均含sim卡各1枚)、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筆記本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30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訴字第149 號第18頁),均為被告雷雨儒或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另犯罪事實一、㈠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係被告與少年葉○○、詐欺集團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雷雨儒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被告雷雨儒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吳宗憲」簽名及指印各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偽造之「吳宗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枚,為被告所有,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7069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共犯少年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儲值卡1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德武」識別證1枚(含黏貼其上之少年葉○○照片1幀),雖係被告或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個係偽造之印章,然上開扣押物已於共犯少年葉○○案件執行銷燬滅失,此有本院101年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保管簿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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