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銘傑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
- 二、緣陳祥義為馬來西亞華僑,於98年12月間在馬來西亞因其堂
- 三、鄭銘傑於99年5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99年
- 四、歐建平於鄭銘傑、溫庭廣私行拘禁看管陳祥義期間,亦明知
- 五、嗣於99年5月18日15時許,陳祥義利用未被上手銬,且僅有
- 六、案經陳祥義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第查,被告歐建平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祥義之警詢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鄭銘傑、溫庭廣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 (一)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自白:上揭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共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建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
-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鄭
- (四)內政部警政署之被害人陳祥義入出境資料:足以佐證證人
- (五)南門綜合醫院99年5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佑群骨科
- (六)私行拘禁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處所之照片共100幀、同案
- (七)新竹市警察局99年5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99052500
- (八)被告鄭銘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溫
- (九)被害人陳祥義指認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與同案被告歐建平
- (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車牌號碼071-GFY號重型機車車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1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
- (十二)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所為之自白,
- 二、被告歐建平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歐建平固不爭執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確有上
-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所為均係犯刑
-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 (三)累犯:被告鄭銘傑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
- (四)量刑:審酌被告鄭銘傑㈠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受共犯戴
- (五)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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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平
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鄭銘傑
溫庭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5、4588、523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溫庭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歐建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銘傑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甫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祥義為馬來西亞華僑,於98年12月間在馬來西亞因其堂兄陳祥輝之介紹結識綽號「TONY」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陳祥義負責招待「TONY」。
嗣陳祥義於99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15日)入境臺灣,由「TONY」安排入住桃園縣八德市○○街23號5樓「怡東賓館」,並負責招待陳祥義在臺灣期間之食宿、活動。
詎嗣後「TONY」藉故陳祥義曾至桃園縣八德市○○街23號2樓「綺麗酒店」消費將小姐帶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2號儷星汽車旅館投宿,乃由「TONY」夥同戴國凡(民國70年2月4日生)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9年4月28日深夜某時,將陳祥義自儷星汽車旅館帶至桃園郊區某處空屋,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持木棍毆打陳祥義,致陳祥義受有兩側上臂瘀傷、背部、右胸壁瘀傷、右第七肋骨骨折、眼眶瘀傷併裂傷等傷害,「TO NY」及戴國凡並要求陳祥義撥打電話與在馬來西亞家人聯絡,「TONY」並向陳祥義表示須拿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換取自由,「TONY」等人並自行聯絡陳祥輝要求上開1,000萬元。
嗣因陳祥義傷勢甚重,戴國凡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於99年4月29日下午帶陳祥義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72號「佑群骨科診所」就醫後,再將陳祥義帶至桃園某不詳處所私行拘禁,而由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輪流看管長達約2星期,迄至99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載為99年5月間某日),始由戴國凡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及陳祥義,而由戴國凡及該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將陳祥義押至新竹某不詳處所與黃思毅(民國65年10月24日生)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會合,再換由黃思毅(民國65年10 月24日生)駕駛另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由戴國凡坐在副駕駛座,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將陳祥義夾坐在後座,一同將陳祥義押至新竹市○○路○段18巷巷口。
(「TONY」、戴國凡、黃思毅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涉案部分,均尚由檢察官偵查中)。
三、鄭銘傑於99年5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99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18巷巷口,明知戴國凡、黃思毅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所押之陳祥義已遭毆打成傷,竟仍與「TONY」、戴國凡、黃思毅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依戴國凡、黃思毅之指示,一同將陳祥義押至其租屋處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再以房間門上鎖之方式將陳祥義私行拘禁。
嗣鄭銘傑無法獨自1人全天候看管陳祥義,乃於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訴書載為99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聯絡溫庭廣到該拘禁陳祥義之處所(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而以每天1,000元代價,要求溫庭廣與其輪流看管拘禁陳祥義,並由其負責看管每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止之時段,溫庭廣則負責看管每日中午12時起至晚上12時止之時段。
溫庭廣明知陳祥義已遭人毆打成傷,且係被私行拘禁看管,竟仍同意與鄭銘傑輪流看管拘禁陳祥義,而於此時起與鄭銘傑、「TONY」、戴國凡、黃思毅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9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與鄭銘傑輪流看管拘禁陳祥義。
鄭銘傑、溫庭廣私行拘禁看管陳祥義期間,均將陳祥義拘禁在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內,並在房間門上鎖,且鄭銘傑尚於拘禁看管陳祥義初始1、2天內尚使用其所有之手銬銬住陳祥義。
四、歐建平於鄭銘傑、溫庭廣私行拘禁看管陳祥義期間,亦明知陳祥義已遭人毆打成傷,且被私行拘禁看管在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內,猶與鄭銘傑、溫庭廣、「TONY」、戴國凡、黃思毅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8日期間內之某2 日,與黃思毅2度前往該拘禁陳祥義之處所(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並由黃思毅拿3,000元給溫庭廣,囑溫庭廣買東西給陳祥義吃,且交待溫庭廣不准讓陳祥義跑掉;
歐建平則要求陳祥義好好待著、好好配合,然亦檢視陳祥義肋骨傷勢,並交待溫庭廣買膏藥給陳祥義貼,同時亦囑咐溫庭廣不准讓陳祥義跑掉。
五、嗣於99年5月18日15時許,陳祥義利用未被上手銬,且僅有溫庭廣獨自負責看守之機會,乃假藉要上廁所,而趁溫庭廣甫開門之際,預持燈管制伏溫庭廣,並以鄭銘傑所有之上開手銬反拷住溫庭廣,並拿取溫庭廣置於桌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鑰匙1串(3支),再由溫庭廣褲子口袋拿出現金2,000餘元,並將溫庭廣帶至被拘禁處所外之新竹市○○路,並詢問溫庭廣騎乘之機車停放處,迨溫庭廣指出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71-GFY號機車停放處,陳祥義即以上開取得之鑰匙發動騎乘逃離,並騎至新竹市○○路本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聯絡家人,旋遇警方巡邏車經過,即向警方報案,並將上開鑰匙1串(3支)及溫庭廣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交由警方扣押。
嗣鄭銘傑獲悉陳祥義逃逸後,即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而將其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手銬1付丟棄滅失,再於99年5月2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投案,並將其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交由警方扣押。
六、案經陳祥義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歐建平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及證人陳祥義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查,被告歐建平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祥義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查證人陳祥義陳祥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歐建平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陳祥義係馬來西亞人,因偶然入境我國,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返國,嗣經本院嘗試多次以卷內所留相關電話號碼聯絡通知其到庭作證,然均聯絡無著,再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然於本院審理時仍未經外交部函覆送達結果,證人陳祥義亦未到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之證人陳祥義入出境資料(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詢紀錄單、本院100年11月3日新院千刑孝100訴219字第24343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情,證人陳祥義係外國人,且經以電話聯絡通知到庭作證無著,無論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或無法送達,均可認證人陳祥義係滯留我國外之外國人,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又其係於被拘禁中自行設法逃逸,且逃逸途中適遇警方巡邏車經過,即向警方報案,而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衡情證人陳祥義係被害人身分,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警方自無違法取供之動機與必要;
更何況證人陳祥義於被拘禁中自行設法逃逸前,警方尚不知有本件刑事案件之發生,初尚不知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衡情亦無非法或不當誘導陳述之客觀條件;
再者,證人陳祥義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期間,尚穿插檢察官之數次訊問,尤足擔保警方詢問時應無違法取供之可能性;
又證人陳祥義係外國人,因偶然入境我國,非但與被告歐建平不識,且毫無淵源,更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倘非因本案因緣際會,根本不可能見聞被告歐建平,因此其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被害人之身分於警詢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衡情應亦無故意對被告歐建平為虛偽不利陳述之動機。
據此,證人陳祥義之警詢陳述,衡情非但具有任意性,堪認係出於真意,且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判斷,亦無受非法或不當誘導之可能性,故其對被告歐建平部分之證述,當無故意為虛偽不利陳述之動機,自足堪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高度信用性保障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陳祥義係本案之唯一被害人,其他證人或係同案被告,或係共犯,且彼此間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時間均非完全重疊,故證人陳祥義之陳述即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有不可替代性。
故縱然證人陳祥義無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然此係屬事實上之不能行交互詰問,而觀諸證人陳祥義之警陳述過程既具有高度信用性保障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必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例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據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倘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得為證據。
從而,被告歐建平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否認同案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縱同案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無論同案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警詢陳述有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因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為具結陳述,並經被告歐建平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同案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又足為證明被告歐建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同案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警詢陳述即非為證明被告歐建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同案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歐建平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銘傑、溫庭廣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自白:上揭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不諱。
(被告鄭銘傑部分參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查卷第9-12、217-224、235-236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65-272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35-42、124-125、190-192頁,99年度偵字第4588號偵查卷第14-21、31- 3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9號偵查卷第11-1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第63-6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4-9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58號卷第6-12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卷第27-30頁;
被告溫庭廣部分參99年度聲拘字第65號偵查卷第7-8、9-10、11-13、45-46、47-48、58-60頁,99年度聲拘字第67號偵查卷第2-3、21-22、23-24、25-28、29-30頁,99年度聲拘字第70號偵查卷第14-15、198-203頁,99年度聲拘字第75號偵查卷第14-15頁,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查卷第6-7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5-16、17-18、19-22、23-24、82-85頁、108-109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卷第27-30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建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證明曾於99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8日期間至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知悉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共同私行拘禁看管被害人陳祥義等情,足證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自白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事實屬實。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98-200、256-25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9號偵查卷第18-2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第6-7、23-29、51-53、56-57、73-75、133-136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10-14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卷第27-3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46-50、56-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鄭銘傑、溫庭廣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經過情形,足證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自白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事實屬實。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5-28、26-30、31-33、34-37、38-39、90-96、104-106、112-114、120-122、133-134、135-137、139-143、215-220頁,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查卷第13-15、16-18、20-22、23-25、27-29、31-32、33-34頁,100年度聲拘字第65號偵查卷第14-17、18-19、20-22、23-26、30-37、38-40、41-44,100年度聲拘字第67號偵查卷第5-7、31-34、35-36、37-39、40-43、44-45頁,100年度聲拘字第70號偵查卷第4-6、17 -19、24-26頁,100年度聲拘字第75號偵查卷第6-7、8-10、12- 13、16-18、22-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之被害人陳祥義入出境資料: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證述入境我國之時間、緣由及偵查中出境等情屬實,足以認定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係於99年4月14日入境我國。
起訴書載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於99年4月15日入境我國部分,應係誤載。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55頁)。
(五)南門綜合醫院99年5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佑群骨科診所99年4月29日桃衛醫診字第3532082258號診斷證明書暨初診單、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之受傷照片10幀: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證述被拘禁在新竹市○○路○段18巷6號之前曾被毆打受有兩側上臂瘀傷、背部、右胸壁瘀傷、右第七肋骨骨折、眼眶瘀傷併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屬實。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49、60-70頁,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查卷第41-44、119-120頁,100年度聲拘字第75號偵查卷第37頁)。
(六)私行拘禁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處所之照片共100幀、同案被告歐建平於100年3月9日警詢時繪製之拘禁處所屋內位置圖:足以佐證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自白於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內共同私行拘禁看管被害人陳祥義之事實屬實。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71-75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201-211、216-251頁即10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第77-12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第76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99年5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990525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3月21日竹市警鑑字第100001021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醫字第10000217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72221號鑑定書:證明在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屋內採得之編號1-1-1煙蒂、編號1-2-1檳榔渣與被告溫庭廣之DNA-STR型相符;
編號11煙蒂與同案被告歐建平之DNA-STR型相符。
足以佐證被告溫庭廣自白在新竹市○○路○段18巷6號私行拘禁看管被害人陳祥義之事實屬實。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76-277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212-215、261-263頁即100年度偵緝字第59號偵查卷第24-26頁即10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第141-144頁)。
(八)被告鄭銘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溫庭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歐建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黃思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分析報告:證明下列事實(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52-117頁):㈠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與同案被告歐建平及共犯黃思毅自99年4月14日至99年5月19日期間彼此聯絡頻繁,足證渠等於案發前即熟識密切往來。
㈡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與同案被告歐建平及共犯黃思毅於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共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期間,彼此亦互有聯絡。
㈢被告鄭銘傑究係何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18巷巷口將被害人陳祥義帶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內拘禁,乃前後供述不一;
被告鄭銘傑究係何日上午打電話聯絡被告溫庭廣到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要求被告溫庭廣共同輪流看管拘禁被害人陳祥義,而經被告溫庭廣同意與被告鄭銘傑輪流看管拘禁被害人陳祥義,彼此間之供述亦前後不一。
然依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係於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20分通話,參以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一致供稱被告鄭銘傑係於被告溫庭廣每日開始看管被害人陳祥義時即給予每日之報酬1,000元,而被告溫庭廣迄至被害人陳祥義自行逃逸當日(即99年5月18日)已獲被告鄭銘傑給付報酬共4,000元,依此推算被告溫庭廣開始與被告鄭銘傑輪流看管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時間即應為自99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8日止。
足證被告鄭銘傑係於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20分打電話聯絡被告溫庭廣到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要求被告溫庭廣共同輪流看管拘禁被害人陳祥義,而經被告溫庭廣同意後,被告溫庭廣即自9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與被告鄭銘傑輪流看管拘禁被害人陳祥義;
而被告鄭銘傑係於打電話聯絡被告溫庭廣之前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18巷巷口將被害人陳祥義帶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拘禁,故亦足以認定被告鄭銘傑係於99年5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18巷巷口將被害人陳祥義帶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內拘禁。
至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之日期前後不一,應係記憶上之失出失入。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被告鄭銘傑係於99年5月14日聯絡被告溫庭廣要求共同輪流看管拘禁被害人陳祥義部分,尚與事實有所出入,應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九)被害人陳祥義指認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與同案被告歐建平及共犯黃思毅、戴國凡之照片:足證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自白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事實屬實。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23-227頁)。
(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車牌號碼071-GFY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佐證被害人陳祥義證述自行騎乘被告溫庭廣所有之車牌號碼071-GFY號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屬實。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56、76-80頁)。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1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害人陳祥義)、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害人陳祥義交付警方扣案之扣押物照片3幀(被害人陳祥義交付扣押之被告溫庭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車牌號碼071-GFY號重型機車1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2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鄭銘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銘傑所有內含SIM卡之NOKIA 5610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即被告溫庭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鑰匙1串(3支)與被告鄭銘傑所有內含SIM卡之NOKIA 5610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足以佐證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各以上開扣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及被害人陳祥義騎乘被告溫庭廣所有之車牌號碼071-GFY號機車逃逸。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40-44、65-66、263頁)。
(十二)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歐建平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建平固不爭執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確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犯行,亦不否認有於99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8日期間內之某2日,與共犯黃思毅2度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其中1次並由共犯黃思毅拿3,000元給被告溫庭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伊去過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2次,第1次是晚上,伊與黃思毅在喝酒時,被告鄭銘傑打電話叫黃思毅幫忙買食物,伊就幫忙提食物過去,當時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就叫被害人陳祥義出來吃飯,伊不知道黃思毅怎麼跟被告鄭銘傑講,但伊沒有叫被害人陳祥義好好待著、好好配合,也沒有檢視被害人陳祥義肋骨傷勢,或交待被告溫庭廣買膏藥給被害人陳祥義貼,亦未囑咐被告溫庭廣不准讓陳祥義跑掉。
第2次是中午或下午,因伊沒有車,黃思毅載伊出門,黃思毅就順路拿錢給被告鄭銘傑,但伊沒有進去,伊是在光復路馬路邊云云。
然查:㈠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確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犯行,已據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不諱,核與被告歐建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⑴內政部警政署之被害人陳祥義入出境資料;
⑵南門綜合醫院99年5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⑶佑群骨科診所99年4月29日桃衛醫診字第3532082258號診斷證明書暨初診單;
⑷被害人陳祥義之受傷照片10幀;
⑸拘禁被害人陳祥義處所之照片共100幀;
⑹被告歐建平於100年3月9日警詢時繪製之拘禁處所屋內位置圖;
⑺新竹市警察局99年5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990525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3月21日竹市警鑑字第100001021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醫字第10000217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72221號鑑定書;
⑻被告鄭銘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溫庭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歐建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黃思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分析報告;
⑼被害人陳祥義指認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被告歐建平及共犯黃思毅、戴國凡之照片;
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暨車牌號碼071-GFY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⑾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祥義交付警方扣案之扣押物照片3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溫庭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鑰匙1串(3支)與被告鄭銘傑所有內含SIM卡之NOKIA 5610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足資佐證,已堪以認定。
茲本案關於被告歐建平涉案與與否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歐建平就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犯行,與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第查,共犯戴國凡確有於99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與被害人陳祥義,而由共犯戴國凡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將陳祥義由桃園某不詳處所押至新竹某不詳處所與共犯黃思毅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會合,再換由共犯黃思毅駕駛另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由共犯戴國凡坐在副駕駛座,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將被害人陳祥義夾坐在後座,一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被害人陳祥義押至新竹市○○路○段18巷巷口,再由在該處等候之共同被告鄭銘傑帶領一同將被害人陳祥義押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內拘禁一節,已據被害人陳祥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知道確是有2個男子開車載我到新竹市○○路○段18巷6號」(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38頁背面之9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我印象是對方有2人開車帶我到新竹被關的地方」(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92頁之99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我只知道有人將我從桃園載到新竹之後(地點不詳),桃園的嫌疑人便將我交給阿弟(黃思毅),之後我便上了黃思毅的車,該車上有4名嫌疑人將我壓制住,隨即將我送至拘禁處所(新竹市○○路○段18巷6號)...黃思毅將我帶到拘禁處所後,便交待同案嫌疑人鄭銘傑要將我看好」(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05-106頁之9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當初毆打我的人把我從桃園帶到新竹某處,叫我坐上黃思毅的車...我從桃園坐1台車來新竹,換上黃思毅的車,黃思毅開車,我坐後座,我左右各坐1人,副駕駛座也有坐人,除黃思毅與坐在我左手邊的人是新面孔,右手邊與坐副駕駛座的人是從桃園把我帶到新竹的2人。
之後黃思毅開車載我到新竹囚禁我的地點...都一起下車,把我押進囚禁地點...我一進去光復路的囚禁地點,就看到鄭銘傑而已,溫庭廣是後來才來的」(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20-121頁之99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就是他(戴國凡)...開車載我到新竹囚禁之人...(開車載你前來新竹囚禁,係何人開車?共有幾人?...)共2人,就是戴國凡開車,另尚有一同黨男子(不知姓名)坐在後座看管我,我則坐在前座(乘客座)...到了新竹,戴國凡停車後,將我押上另1部轎車,也就是那天指證之黃思毅開的車,沒幾分鐘,很快就又下車,並帶我到囚禁我的地方(新竹市○○路○段18巷6號)。
(到新竹後,共幾人押你到...囚禁處?)共4人,「黃思毅」開車,「戴國凡」坐前座,我坐在中間,另2名同黨坐後座,左右邊押著我...我從桃園坐車到新竹時,我坐在前座被以2條安全帶綁在座位上,下車時也是戴國凡他們解開安全帶...我被「戴國凡」、黃思毅」等4人押到囚禁處時,鄭銘傑也同時到該處」(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36頁之99年6月3日警詢筆錄);
「戴國凡把我從桃園載到新竹的其中1位男子...在桃園,我先搭由戴國凡開的車,到新竹後,才換搭黃思毅的車,戴國凡有坐上黃思毅開的車...(戴國凡開車載你到新竹,車上除你之外,還有何人?)還有1名男仔坐後座,開車到新竹,就換搭黃思毅的車...(戴國凡是否有進入新竹光復路關你的地方?)有。
(你為何有辦法指證黃思毅?)在我被關在新竹光復路期間,黃思毅有再出現1次,因為我有看到黃思毅拿錢給看管我的小弟,我才確定他是其中1名」(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39-142頁之99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到新竹之後,是否換搭黃思毅的車?)是,我在這時候是第一次見到黃思毅的人...黃思毅是當天我被戴國凡載到新竹,改搭黃思毅開的車,載我到新竹光復路被囚禁的地方」(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19-220頁之9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明確,經核被害人陳祥義上開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毫無齟齬,參以被害人陳祥義係外國人,因偶然入境我國,在此之前與共犯黃思毅毫不相識,嗣因被共犯戴國凡等人押至新竹,而初見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接應之共犯黃思毅,復於被拘禁在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期間,再次見到共犯黃思毅及被告歐建平至該被拘禁之處所,因之始能指認出共犯黃思毅及被告歐建平,且共犯黃思毅及被告歐建平亦均坦承確有於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期間至拘禁處所,自足徵被害人陳祥義上開指認共犯黃思毅參與之情節,應無誤認之可能,堪足採信。
至共同被告鄭銘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先後供證述:「(戴國凡帶被害人陳祥義來新竹時,他是幾人來來?) 一共3人...(黃思毅是否是當天送陳祥義到光復路的人?)不是。」
(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67、270頁之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戴國凡...在何處將被害人陳祥義交給你?)...(除戴國凡外,當時還有何人在場?)與另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36頁之99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你是在什麼地方跟戴國凡會合?...他們總共有幾個人?)除了陳祥義以外,總共有兩個人。
(戴國凡跟誰?)那個人我不認識。
(戴國凡帶陳祥義來的時候,黃思毅是不是在場?)沒有」(參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云云,然就押送被害人陳祥義至拘禁處所之人數或稱3人,或稱2人,顯然互為矛盾;
且所稱之3人恰與被害人陳祥義所指述包括共犯黃思毅在內之4人少1人,所稱之2人亦恰與被害人陳祥義所指述共犯戴國凡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其由桃園押至新竹之人數相符,顯然足徵共同被告鄭銘傑上開供述押送被害人陳祥義至拘禁處所之人數或稱3人,或稱2人,均係刻意迴護指認共犯黃思毅之詞。
又再觀諸共同被告鄭銘傑另供稱:「(戴國凡帶被害人陳祥義來新竹時,他是幾人來來?)一共3人...他有一起到光復路這邊,我不知道戴國凡他們如何來新竹,與他們約在路邊,再一起會面去光復路這裡...(戴國凡他們當時是否有開車?)我不清楚」(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67頁之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戴國凡是開車來的嗎?)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來的」(參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云云,竟謂不知共犯戴國凡等人如何來新竹,亦不清楚共犯戴國凡等人是否有開車,亦足證共犯戴國凡等人押被害人陳祥義至拘禁處所之新竹市○○路○段18巷巷口時,確另有駕車者,此亦與被害人陳祥義所指述由新竹某不詳處所換搭之車輛係共犯黃思毅駕駛之情節相符,在在均足堪認共同被告鄭銘傑所供述共犯黃思毅非開車押送被害人陳祥義至拘禁處所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核係迴護共犯黃思毅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鄭銘傑甫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始,確係受共犯戴國凡、黃思毅之指示,殆屬無疑,故共犯黃思毅於被告鄭銘傑甫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始,即與被告鄭銘傑、共犯「TONY」、戴國凡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此時共同被告溫庭廣尚未參與),且係居於指示被告鄭銘傑實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行為之地位,已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歐建平於99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8日期間內之某2日,確曾與共犯黃思毅2度前往拘禁陳祥義之處所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並由共犯黃思毅拿3,000元給共同被告溫庭廣,而囑共同被告溫庭廣買東西給被害人陳祥義吃,且交待共同被告溫庭廣不准讓被害人陳祥義跑掉;
被告歐建平則要求被害人陳祥義好好待著、好好配合,然亦檢視被害人陳祥義肋骨傷勢,並交待共同被告溫庭廣買膏藥給被害人陳祥義貼,同時亦囑咐共同被告溫庭廣不准讓被害人陳祥義跑掉等情,亦據被害人陳祥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囚禁現場...除到案之鄭銘傑、溫庭廣2嫌外,有無發現嫌疑人?)我可確定的是他們2個,另外還有看到2個嫌疑人」(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39頁之9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歐建平在於本案當中涉案之情形及扮演角色為何?)我在被拘禁的地方(新竹市○○路○段18巷6號)看過他。
(歐建平在你被拘禁的地方所做何事?)歐建平摸我受傷身體的肋骨並交待別人買藥膏給我貼。
(你是否記得歐建平何時到拘禁的地方?共幾次?)我不清楚。
1次。
(歐建平有無和你談話或對你做何事?)他叫我好好配合不要令他小弟難做」(參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查卷第17頁之99年5月22日警詢筆錄);
「黃思毅在將我交給鄭銘傑後,隔沒幾天便和歐建平一同前往。
共去過1次。
(黃思毅及歐耶《歐建平》前往你被拘禁之處所時,當時是何人在看管你?)當時是溫庭廣在看管我」(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06頁之9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後來是否還有見到黃思毅?)有,他與歐建平有再來1次。
(第2次見到黃思毅時,他和歐建平過來做什麼?)歐建平檢查我的肋骨傷勢,並交待看管我的人買藥膏給我貼,當時看管我的人是溫庭廣,鄭銘傑是之後過來的。
歐建平叫我好好待著、好好配合,不要讓他的人難做。
...(這是否是你1次見到歐建平?)是,我之前都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
(那陪同歐建平過來的黃思毅是否有說什麼或做什麼?)沒有」(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22頁之99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你為何有辦法指證黃思毅?)在我被關在新竹光復路期間,黃思毅有再出現1次,因為我有看到黃思毅拿錢給看管我的小弟,我才確定他是其中1名」(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42頁之99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這2名男子是何人?【提示黃思毅、歐建平照片】)...歐建平是到新竹光復路囚禁我的地方,他有摸我的傷口,叫人家買藥給我擦」(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20頁之9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明確,經核被害人陳祥義上開證述之情節,亦前後一致,毫無齟齬,且被害人陳祥義係外國人,因偶然入境我國,在此之前與被告歐建平毫不相識,自更無任何過節、仇隙可言,衡情應無故為誣指被告歐建平之理!嗣因被拘禁在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期間,乃因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至該被拘禁之處所,因之始能指認出被告歐建平及共犯黃思毅,且被告建平及共犯黃思毅亦均坦承確有於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期間至拘禁處所,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5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990525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3月21日竹市警鑑字第100001021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醫字第10000217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7222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在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屋內採得之編號1-1-1煙蒂、編號1-2-1檳榔渣確與被告溫庭廣之DNA-STR型相符;
編號11煙蒂與確與被告歐建平之DNA-STR型相符,足以確認被告歐建平自白有於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期間至拘禁處所之事實屬實,更足佐證被害人陳祥義指認之正確性!況其雖就不利於被告歐建平之證述陳稱被告歐建平有交待共同被告溫庭廣不准讓伊跑掉,且要求伊好好待著、好好配合等情,然亦同時為有利於被告歐建平之證述,而另陳稱被告歐建平有檢查伊之肋骨傷勢,並囑共同被告溫庭廣買藥膏給伊貼等情,更足證被害人陳祥義之上開證述應係據實陳述,毫無渲染,堪足採信。
再者,共同被告溫庭廣於偵查中亦陳稱:「(管被害人期間...還有何人來過新竹市○○路○段18巷6號這裡?)有,歐耶及阿弟...他們2人一起來,來過2次,是來看被害人的。
(歐耶與阿弟來...這裡看被害人時,鄭銘傑是否有在現場?)沒有,歐耶與阿弟吩咐我要看管好被害人而已...(歐耶與阿弟來看被害人時,他們2人是否有再給你錢?)有,其中1次阿弟給我3000元,叫我買東西給被害人吃,並說不要給被害人跑掉...歐耶是歐建平,阿弟是黃思毅...歐耶與阿弟,他們去過2次,來看被害人,交待我不要讓被害人跑掉,阿弟有給我3000元,說要給被害人買東西吃的...歐耶就是歐建平,阿弟就是黃思毅」等情(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98-203頁之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共同被告鄭銘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在看管他(按指被害人陳祥義)時...我買酸痛貼布給他貼...(你在警局時不是說歐耶即歐建平與阿弟即黃思毅也有到光復路這邊,是否屬實?)有...(為何溫庭廣說歐耶即歐建平與阿弟即黃思毅拿錢給他,要他老好看管陳祥義?)我不知道...(歐建平、黃思毅是否有拿錢給溫庭廣?)我不清楚。
(那為何黃思毅會拿30 00元給溫庭廣,要他老好看管被害人陳祥義?)這我不知道」(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66-269頁之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還有買膏藥給他(按指被害人陳祥義)貼」(參99年度偵聲字第158號卷第11頁之99年7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歐耶即歐建平與阿弟即黃思毅是一起來的,來過1次...(歐耶即歐建平、阿弟即黃思毅來光復路這裡時,他們是否有見到陳祥義?)有...我沒有見到歐耶即歐建平、阿弟即黃思毅是否有與陳祥義講到話。
至於歐耶即歐建平、阿弟即黃思毅有無與陳祥義講到話我不清楚...我有買過酸痛貼片的膏藥給他(按指被害人陳祥義)」(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39-40頁之99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歐建平、黃思毅去過幾次...?)我記得他們去過2次,他們都是2個人一起過來,其中有1次是2人在門口沒有進來」(參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91頁之100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
經勾稽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之上開陳述,顯然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確有2次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察看被害人陳祥義狀況,雖然其中1次(應係第2次)未進入屋內,然均交待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不要讓被害人跑掉,且第1次前往甫到達時,僅共同被告溫庭廣在場,共犯黃思毅尚給共同被告溫庭廣3,000元,而囑共同被告溫庭廣說買東西吃給被害人陳祥義吃,共同被告鄭銘傑則係嗣後才抵達,因之共同被告鄭銘傑乃不知共犯黃思毅給共同被告溫庭廣3,000元之事,甚且共同被告鄭銘傑嗣後亦買藥膏貼片給被害人陳祥義貼等情,經核亦確與被害人陳祥義上開證述被拘禁在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期間有看過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確來過1次(另1次因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未進入屋內,故被害人陳祥義不知),且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剛來時僅共同被告溫庭廣在場,共同被告鄭銘傑是後來才來的,並有看到共犯黃思毅拿錢給共同被告溫庭廣,被告歐建平則叫伊「好好配合,不要令他小弟難做」、「好好待著、好好配合,不要讓他的人難做」等情幾完全相符。
此外,被害人陳祥義亦證述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來拘禁伊之處所時,被告歐建平有交待當時看管的人即共同被告溫庭廣買藥膏給伊貼(或買藥給伊擦)等情,然共同被告鄭銘傑則自承係其買藥膏貼布給被害人陳祥義貼的等語,二者間之陳述,乍看似有不符。
惟觀諸共同被告鄭銘傑係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至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後,稍晚才抵達,並非自始至終不在場,則被告歐建平於共同被告鄭銘傑未到達前固係交待共同被告溫庭廣買藥膏給被害人陳祥義貼,然嗣後共同被告鄭銘傑到達後,被告歐建平再交待共同被告鄭銘傑買藥膏給被害人陳祥義貼,或嗣後共同被告溫庭廣再轉告共同被告鄭銘傑買藥膏給被害人陳祥義貼,乃均屬事理之常,尚與事理相符,而不違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自足堪認共同被告鄭銘傑買藥膏貼布給被害人陳祥義貼,應確係依被告歐建平之指示無疑,更足證被害人陳祥義證述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來拘禁伊之處所時,被告歐建平有交待當時看管的人即共同被告溫庭廣買藥膏給伊貼一節,確係屬實,亦與共同被告鄭銘傑自陳係其買藥膏貼布給被害人陳祥義貼的等情無違,亦無矛盾,均堪足採信。
據此,被害人陳祥義證述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來拘禁伊之處所時,被告歐建平有交待當時看管的人即共同被告溫庭廣買藥膏給伊貼一節,既係事實,則被告歐建平之所以會交待看管者買藥膏給被害人陳祥義貼,自必事出有因,衡情應係知悉被害人陳祥義受傷,且必係親自察看後,認為有必要,才會交待看管者買藥膏給被害人陳祥義貼,因之,被害人陳祥義同時證述被告歐建平有摸、檢查伊受傷身體的肋骨,並交待看管的人即共同被告溫庭廣買藥膏給伊貼等情,亦與事理相符,堪足採信。
從而,被告歐建平於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期間,既與本來即與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有共同犯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黃思毅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且到場時尚檢視被害人陳祥義之傷勢,並囑看管者即共同被告溫庭廣或鄭銘傑(或嗣後由共同被告溫庭廣轉知共同被告鄭銘傑)買藥膏給被害人陳祥義貼,又囑共同被告溫庭廣不准讓被害人陳祥義跑掉,更要求被害人陳祥義「好好配合,不要令他小弟難做」、「好好待著、好好配合,不要讓他的人難做」等情,顯然足證被告歐建平與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及共犯共犯「TONY」、戴國凡、黃思毅、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至共同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及共犯黃思毅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否認被告歐建平有檢視被害人陳祥義之傷勢、囑看管者即共同被告溫庭廣或鄭銘傑(或嗣後由共同被告溫庭廣轉知共同被告鄭銘傑)買藥膏給被害人陳祥義貼、囑共同被告溫庭廣不准讓被害人陳祥義跑掉及要求被害人陳祥義「好好配合,不要令他小弟難做」、「好好待著、好好配合,不要讓他的人難做」等情,然觀諸渠等與被告歐建平就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處所之時間、共同被告鄭銘傑是否自始即在場、被害人陳祥義是否有從被拘禁之房間出來及吃東西、是否有與共同被告溫庭廣、鄭銘傑一起吃東西、共犯黃思毅拿錢給共同被告溫庭廣之目的等,乃均互為岐異之陳述,顯然渠等前開否認之詞,應均係迴護被告歐建平之詞,均洵無足採。
又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第1次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時,是否確有同時攜帶食物前往,或嗣後第2次再共同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時,是否亦同時有共犯黃思毅借錢給共同被告鄭銘傑之情事,亦均不影響被告歐建平犯行之成立,更何況被告歐建平與共犯黃思毅第1次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時,是否確有同時攜帶食物前往,或嗣後第2次再共同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時,是否亦同時有共犯黃思毅借前給共同被告鄭銘傑之情事,渠等與被告歐建平之證陳述,亦多所岐異,更難憑採。
㈣綜據上開事證,被告歐建平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係緣自共犯「TONY」、戴國凡藉故毆打、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並要求被害人陳祥義或其家屬付款1,000萬元(共犯「TONY」、戴國凡所涉犯行,或是否涉擄人勒贖範犯行,均尚由檢察官偵查中)後,始由共犯戴國凡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將被害人陳祥義押至新竹某不詳處所與共犯黃思毅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會合,再換由共犯黃思毅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而夥同共犯戴國凡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被害人陳祥義押至新竹市○○路○段18巷6號房間內拘禁,而初推由被告鄭銘傑看管,嗣再由被告鄭銘傑找來被告溫庭廣共同輪流看管,被告歐建平則於拘禁被害人陳祥義期間偕同共犯黃思毅一同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而與共犯黃思毅均囑咐被告鄭銘傑、溫庭廣好好看管被害人陳祥義,不准讓被害人陳祥義跑掉,被告歐建平尚要求被害人陳祥義「好好待著、好好配合」,揆諸上開說明,在在均足堪認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與共犯「TONY」、戴國凡、黃思毅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犯行,彼此間確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在此之前與共犯「TONY」、戴國凡共同毆打、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之前共犯「TONY」、戴國凡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涉之其他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有所參與,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鄭銘傑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甫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鄭銘傑㈠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受共犯戴國凡、黃思毅之指示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不知共犯戴國凡、黃思毅指示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目的。
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㈢犯罪手段:提供場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並曾以其所有之手銬銬住被害人陳祥義,及找來被告溫庭廣共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
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㈤品行:有賭博前科紀錄,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
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年29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
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陳祥義無任何關係。
㈧犯罪所生損害:拘禁被害人陳祥義約4日,時間非短,倘非被害人陳祥義自行設法逃逸,如再被共犯戴國凡等人帶走,恐有危害生命之虞,且被害人陳祥義係外國人,被告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犯行,亦影響我國聲譽,惟念及拘禁被害人陳祥義期間,並未施以虐打,且曾購買藥膏貼布給被害人陳祥義貼用。
㈨犯罪後態度:初始飾詞否認犯行,嗣後坦承自己犯行,然自始至終掩護被告歐建平及共犯黃思毅參與犯行部分,犯罪後態度平平等一切情狀;
審酌被告溫庭廣㈠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以每日1,000元代價受僱於被告鄭銘傑共同輪流看管執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不知共犯戴國凡、黃思毅等指示被告鄭銘傑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目的。
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㈢犯罪手段:負責每日輪流12小時看管被害人陳祥義,未曾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陳祥義。
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㈤品行: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
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23歲,具一般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陳祥義無任何關係。
㈧犯罪所生損害:共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約4日,時間非短,倘非被害人陳祥義自行設法逃逸,如再被共犯戴國凡等人帶走,恐有危害生命之虞,且被害人陳祥義係外國人,被告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犯行,亦影響我國聲譽,惟念及拘禁被害人陳祥義期間,並未施以虐打,採取較開放方式,未對被害人陳祥義施以手銬。
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詳述犯行,且供出共犯鄭銘傑,惟起訴後於審理中刻意掩護被告歐建平及共犯黃思毅參與犯行部分,犯罪後態度較被告鄭銘傑稍佳等一切情狀;
審酌被告歐建平㈠犯罪動機、目的:應係單純受共犯戴國凡、黃思毅之指示,與被告鄭銘傑、溫庭廣等共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並由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負責具體執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知悉共犯戴國凡、黃思毅等指示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目的,應認不知共犯戴國凡、黃思毅等指示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目的。
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㈢犯罪手段:僅負責出面囑咐被告鄭銘傑、溫庭廣看管好被害人陳祥義,實際上由被告鄭銘傑、溫庭廣負責看管拘禁被害人陳祥義。
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自承無業或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㈤品行: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
㈥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現年38歲,具一般相當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
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陳祥義無任何關係。
㈧犯罪所生損害:共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約4日,時間非短,倘非被害人陳祥義自行設法逃逸,如再被共犯戴國凡等人帶走,恐有危害生命之虞,且被害人陳祥義係外國人,被告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犯行,亦影響我國聲譽,惟念及拘禁被害人陳祥義期間,並未施以虐打,且曾檢視被害人陳祥義傷勢,並囑被告鄭銘傑、溫庭廣等買藥膏給被害人陳祥義貼用治療。
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以上有被告等之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應諭知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係相互間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溫庭廣、鄭銘傑所有,且係與被告歐建平共同供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另扣案之被告溫庭廣所有鑰匙1串(3支),雖堪足為證物,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被告鄭銘傑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手銬1付,業經被告鄭銘傑丟棄滅失,亦據被告鄭銘傑供述在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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