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224,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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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益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益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許秋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7 月18日確定;

又經本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嗣上揭案件自96年2 月3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97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許秋益與許文潮為表兄弟關係,許文潮前有積欠許秋益之姊姊許美娟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款項未予清償,許秋益於99年6 月6 日15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817 號處之「仙迪遊藝場」前,因上揭欠款未予清償問題,與許文潮發生口角,許秋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持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西瓜刀,倘若朝人體之肩部、胸部、背部、手臂、大腿等處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竟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之犯意,即手持西瓜刀1把,朝許文潮肩部、胸部、背部、左前臂、右大腿等處揮砍,許文潮遭砍傷後倒地,又以左手抓住該西瓜刀之刀鋒,欲搶下該西瓜刀,其因此受有左肩割傷11公分長、胸部割傷合併肌肉斷裂21公分長、背部割傷肌肉斷裂62公分長、左前臂裂傷肌肉斷裂13公分長、右大腿深裂傷9 公分長、左手第3、4 、5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2 、3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1 指裂傷、左手第2 指表端截肢暨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嗣因有人報警,警方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5時23分許到場處理,發覺許文潮受傷,乃通報新竹縣新豐鄉消防隊調派救護車抵達現場,將許文潮送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許文潮始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警方並在位於上址之前揭「仙迪遊藝場」前扣得許秋益所持以為前開犯行之西瓜刀1 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文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秋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秋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許文潮積欠其姊姊許美娟款項惟未清償之事宜,與告訴人許文潮發生口角,其因而持西瓜刀1 把揮砍告訴人許文潮背部,致告訴人許文潮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惟辯稱:我只有朝告訴人許文潮背部砍1 刀而已,告訴人許文潮要來跟我搶刀,可能是在拉扯中告訴人許文潮才會受有其他的傷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許文潮會前來,應未有持刀砍傷告訴人許文潮之預謀,被告與告訴人許文潮係表兄弟關係,該借款之債權人又係被告之姊姊,而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許文潮受重傷之動機。

被告僅朝告訴人許文潮之背部下手,且告訴人許文潮手指及四肢之傷勢乃欲奪刀並於地上扭打所造成,被告顯未有使告訴人許文潮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文潮於警詢時指訴:因為我有欠許秋益的姊姊約60萬元,案發當天早上我與許秋益都在仙迪遊樂場內玩電動,突然間許秋益就走過來並向我說:你欠我姊姊的錢要不要還,我跟他說那是我跟你姊姊的事情,他就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接著他就先離開,我也接著離開。

於14時許我朋友說許秋益四處在找我,我就馬上回家(因我怕許秋益到我家找我家人的麻煩),約15時15分許,許秋益在仙迪遊樂場前,跟我講話不到2 分鐘,許秋益就將預藏的西瓜刀拿出來直接砍殺我約2 至3 分鐘,他是往我上半身砍,當時我只是用雙手抵擋,沒有反擊,我都是在閃躲。

當時許秋益看到警察來,就把刀子丟到路邊車子底下,警方於案發現場尋獲的西瓜刀是許秋益所有,刀上的血跡就是我被砍後所遺留的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當天上午我在遊樂場打電動,許秋益就問我,欠他姊姊的錢何時要還,然後一直罵我三字經,接著他就走了,後來我也離開。

下午3 點多過去時,我在遊樂場門口碰到他,他拿1 把西瓜刀,本來用紙包著,後來拿出來朝我揮砍,我當時徒手,被他砍到10幾刀,傷到手部、頸部、背部、肩膀、大腿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以下簡稱第6294號偵卷】第10至13、50、51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案發當天早上我在仙迪遊樂場和被告吵架,因為他有到我朋友那邊說要殺我,所以下午我到仙迪遊樂場去找他,我們又發生口角,他從身上拿西瓜刀出來,第1 刀他砍下來,我手伸過去檔,砍到我的手肘,後來我們兩個人倒下去,他朝我背部砍,不曉得砍了幾刀。

(你的左手有被砍到,是因為你去擋嗎?)我用左手去抓到刀鋒才受傷。

(右手如何受傷?)也是一樣抓到刀鋒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以下簡稱第224號院卷】第69 至71 頁),並經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1 把揮砍告訴人許文潮,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且為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建宏及鍾正德於偵訊時均證述查獲過程等情在卷(見第6294號偵卷第59、60頁),復有警員鍾正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資料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幀等在卷足稽(見第6294號偵卷第14、15至21頁),此外,亦有西瓜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99年度保字第1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6294號偵卷第42頁)。

而告訴人許文潮遭被告持上揭西瓜刀揮砍後,受有左肩割傷11公分長、胸部割傷合併肌肉斷裂21公分長、背部割傷肌肉斷裂62公分長、左前臂裂傷肌肉斷裂13公分長、右大腿深裂傷9 公分長、左手第3 、4 、5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2、3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1 指裂傷、左手第2 指表端截肢暨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其於99年6 月6 日急診住院,其中左手食指末端斷肢,經手術切除後縫合;

另外左手第3 、4 、5 指及右手第2 、3 指肌腱傷害,經縫合;

到達醫院時呈失血過多而休克狀態,屬重大外傷,經急救後穩定生命徵象而於99年6 月14日出院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許文潮受傷照片共4 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 年5 月23日(100 )仁醫事病字第26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錄表1 份、100 年7 月29日(100 )仁醫事病字第402 號函及所附病歷摘錄表1 份、100 年8 月29 日 (100 )仁醫事病字第459 號函及所附病歷摘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第6294號偵卷第16、22、23、69、70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2 9號卷【以下簡稱第429 號院卷】第30、31頁、第224 號院卷第24、25頁)。

(二)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

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

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許文潮遭被告持上揭西瓜刀1 把揮砍後,係受有左肩割傷11 公 分長、胸部割傷合併肌肉斷裂21公分長、背部割傷肌肉斷裂62公分長、左前臂裂傷肌肉斷裂13公分長、右大腿深裂傷9 公分長、左手第3 、4 、5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2、3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1 指裂傷、左手第2 指表端截肢暨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告訴人許文潮之受傷部位為其肩部、胸部、背部、左前臂及右大腿等處,所受傷勢均為割裂傷、肌肉斷裂,而背部傷痕長達62公分長,肩部及胸部之傷痕長度分別為11公分長及21公分長,左前臂及右大腿傷痕長度分別為13公分長及9 公分長,顯見各傷痕長度均佈及各該身體部位大半部分,足認被告持刀揮砍時力道甚猛;

而告訴人許文潮受傷部位既有肩部、胸部、背部、左前臂及右大腿等處,亦顯見被告持上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文潮之次數非僅被告於偵訊時所辯述之只砍2 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只砍1 刀而已至明,而依告訴人許文潮受傷部位為多處及傷口長度甚長等情,亦難認被告所辯除背部以外其餘部分傷勢係因其與被害人彼此互相拉扯所致等情為真,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均顯有違常情而無足採信。

而告訴人許文潮經送醫急救,於抵達醫院時呈失血過多而休克狀態,屬重大外傷,經急救後穩定生命徵象等情,亦經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覆甚明,有該醫院100 年8 月29日(100 )仁醫事病字第459 號函及所附病歷摘錄表1 份暨照片6 幀等在卷足稽(見第224 號院卷第24、25、31至33頁);

又被告所持之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甚為鋒利等情,有西瓜刀之照片2 幀在卷足佐(見第6294號偵卷第21頁),亦有西瓜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而倘以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之肩部、背部、手臂、大腿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然被告卻持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西瓜刀朝告訴人許文潮之肩部、背部、手臂及大腿等處多次揮砍,告訴人許文潮受揮砍成傷後,為免再受更大傷害,以左手握住被告所持西瓜刀之刀鋒,被告仍未鬆手,致使告訴人許文潮之右手及左手均受有前揭所述裂傷、肌腱斷裂,甚或左手第2 指表端截肢之傷害,足見被告在面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許文潮,在己身有持西瓜刀此鋒利武器在手之優勢局面下,猶仍持上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文潮之肩部、背部、手臂及大腿等多處,遇告訴人許文潮以手握住西瓜刀之刀鋒意欲阻止其揮刀時,被告猶未鬆手而致使及告訴人許文潮之右手及左手手指成傷,是被告雖可預見持上揭西瓜刀朝告訴人許文潮之肩部、背部、手臂、大腿等處揮砍,足以造成告訴人許文潮因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竟仍執意揮砍,是以觀諸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文潮之過程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明。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難憑採。

(三)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此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許文潮因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致使受有左肩割傷11公分長、胸部割傷合併肌肉斷裂21公分長、背部割傷肌肉斷裂62公分長、左前臂裂傷肌肉斷裂13公分長、右大腿深裂傷9 公分長、左手第3 、4 、5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2 、3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1 指裂傷、左手第2 指表端截肢暨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等情,固有前揭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佐(見第6294號偵卷第16頁),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仁醫事病字第402 號函所附病歷摘錄表亦記載:病情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仁醫事病字第459 號函所附病歷摘錄表亦記載:左手食指末端截枝,經手術切除後縫合,此為永久傷害;

另外左手第3 、4 、5 指及右手第2 、3 指肌腱傷害,雖經縫合但功能常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態,也是一永久傷害。

就左手食指末端斷肢部分,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99年10月8 日修正版)之失能等級十一級等情,亦有上揭2 函文在卷可憑(見第429 號院卷第30、31頁、第224 號院卷第24至30頁),然告訴人許文潮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你左手目前受傷的狀況,你的食指是否有少一節沒有接回去?)是。

(你左手的食指會動嗎?可以彎曲嗎?)可以。

(你的左手的中指可以彎曲嗎?)可以動,但不能彎曲。

(你的左手無名指可以彎曲嗎?)伸不直,一直是呈現彎曲的狀況,可以動。

(你的左手小指可以彎曲嗎?)伸不直,一直是呈現彎曲的狀況,可以動。

(請舉起右手,食指部分可以彎曲嗎?)可以動,可以彎曲。

(請舉起右手,中指部分可以彎曲嗎?)只能動,不能彎曲等語明確(見第224 號院卷第71頁),顯見告訴人許文潮之左手及右手之肢體功能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告訴人許文潮所受傷勢尚未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至明。

至上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 年7 月20日以(100 )仁醫事病字第402 號函文雖認告訴人許文潮之病情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參以該醫院其後100 年8 月29日(100 )仁醫事病字第459 號函之意旨以觀,應係以告訴人許文潮左手食指末端斷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所列手指缺損失能之情形,因而為如此認定;

惟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範重傷害之認定標準既與上揭函文中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不相同,自難僅以上揭函文中所載內容即遽認告訴人許文潮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雖又辯稱:西瓜刀是在旁邊拿的云云,然查告訴人許文潮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訴:許秋益就將預藏的西瓜刀拿出來直接砍我約2 至3 分鐘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許秋益拿1 把西瓜刀,本來用紙包著,後來拿出來朝我揮砍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許秋益先從身上拿西瓜刀出來。

(你可以確定被告將西瓜刀藏在身上?)是,我可以確定。

(這把西瓜刀有無用什麼東西包起來?)紙做的盒子等語在卷(見第6294號偵卷第11、50頁、第224 號院卷第71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潮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互核一致,而被告之姊姊許美娟於本院審理前業已與告訴人許文潮達成民事和解,即原本告訴人許文潮積欠被告之姊姊許美娟63萬元,但因發生本案,是以需清償之款項數額降為60萬元,由告訴人許文潮之姊姊按月每期代償5000元予被告之姊姊許美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姊姊已與告訴人許文潮達成和解等語在卷(見第429 號院卷第23、2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24 號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第224 號院卷第52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潮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前業已就其積欠被告姊姊許美娟借款及被告所為本案之賠償事宜等全部事項與被告及其家人達成民事和解,是以告訴人許文潮自無特意虛構被告犯罪情節以便誣指被告之必要,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潮就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以揮砍之西瓜刀究從何處取得一節,猶仍在其具結需負偽證責任之情形下,同為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相同之證述內容,益徵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為可採。

況且,前揭「仙迪遊樂場」屬於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又豈會任人隨地隨手即可取得並無任何包裝或遮掩,且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足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西瓜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之前有人在仙迪遊樂場裡面吵架,就放著,店家沒有收走云云,然被告卻未提出究係何時、何人、因何事、如何吵架、為何取出該西瓜刀等相關內容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且縱有此事,在被告與告訴人許文潮在上揭仙迪遊樂場前發生本案前,被告所辯述之另外第三人發生糾紛事宜應已結束,則該仙迪遊樂場基於避免客人之疑慮及維護來店客人之安全,又豈會有不善加處理該西瓜刀,而任憑該西瓜刀放置在被告隨手即可取得處之理?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實乃有違情理之常,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告訴人許文潮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之西瓜刀1 把,朝告訴人許文潮之肩部、背部、手臂、大腿等處揮砍,於告訴人許文潮以手握住刀鋒意欲阻止時,被告又以該西瓜刀砍及告訴人許文潮雙手之手指,造成告訴人許文潮有左肩割傷11公分長、胸部割傷合併肌肉斷裂21公分長、背部割傷肌肉斷裂62公分長、左前臂裂傷肌肉斷裂13公分長、右大腿深裂傷9 公分長、左手第3 、4 、5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2 、3 指裂傷肌腱斷裂、右手第1 指裂傷、左手第2 指表端截肢暨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幸經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許文潮即時送醫救治,告訴人許文潮始免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是以被告所為使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空言圖卸之詞,辯護人之辯護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依上開所述,被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而告訴人許文潮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傷害,則被告應係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7 月18日確定;

又經本院於96年8 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經本院於96年10月31 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嗣上揭案件自96年2 月3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97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第6294號偵卷第34頁、第224 號院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文潮為表兄弟關係,因其姊姊許美娟與告訴人許文潮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途排解,無視告訴人許文潮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仍基於縱發生此情意不違反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文潮,致其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幸經即時送醫救治,方免於發生重傷之結果,告訴人許文潮因此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不言可喻,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手段亦屬兇狠,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大致承認犯行,然對其所具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許文潮身體之次數及西瓜刀如何取得等情節均猶有辯解,以及本案案發後係由被告之姊姊許美娟與告訴人許文潮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許文潮原係積欠被告之姊姊許美娟63萬元,扣除3 萬元後,餘額仍由告訴人許文潮之姊姊按月每月清償5000元予許美娟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給予告訴人許文潮之賠償金額為3 萬元,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係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許文潮成傷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復為告訴人許文潮指訴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該西瓜刀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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