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230,201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鴻達
黃文雄
洪明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鴻達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文雄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100年5月23日之切結書負責人欄上「黃武雄」署押肆枚(含簽名、指印各貳枚)沒收;

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100年5月27日之切結書負責人欄上「黃國文」署押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民國100年5月23日之切結書負責人欄上「黃武雄」署押肆枚(含簽名、指印各貳枚)、民國100年5月27日之切結書負責人欄上「黃國文」署押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洪明睿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尤鴻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尤鴻達自友人綽號「小范」處知悉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6號「昇陽光電科技新竹二廠」工地內正在進行機電工程,工地內擺放屬承包商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木輪捆裝之各式PVC 電纜線,另鄧文正受僱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上開工地擔任門口警衛,渠二人與黃文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5 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由尤鴻達駕駛車牌號碼8590-FT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雄抵達上開工地大門,旋由鄧文正配合開啟工地鐵柵門讓尤鴻達、黃文雄之車輛駛入,尤鴻達、黃文雄即以徒手將PVC 線5.5平方公釐線圈2捆搬運上車,得手後,黃文雄於同日上午將電線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街646巷1號「昌泰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初由該企業社不知名員工代收電線,嗣該企業社現場負責人洪明睿於同日上午點收上開電線,洪明睿明知上開電線雖遭鋸切成段,然俱屬新品,且黃文雄未帶任何證件,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以單心銅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0 元、三心電纜線每公斤65元之價格,向黃文雄購得上開電線,並交付3萬9,975元與黃文雄,黃文雄取得價款後,經洪明睿要求書立切結書,黃文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黃武雄」之名及指印於切結書,並當場交付洪明睿以資證明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武雄」。

㈢、尤鴻達、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鄧文正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鴻達、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搭乘藍色自用小貨車於100年5月25日凌晨2 時23分抵達鄧文正看守之上開工地,鄧文正旋開啟鐵柵門讓尤鴻達及其友人進入工地,續由尤鴻達及該名男子以徒手方式,竊得電纜線7捆(規格為PVC線5.5平方公釐、5捆;

XLPE線30平方公釐、1捆;

FP線200平方公釐、1 捆),得手後,先將電纜線載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某處準備分段切割,嗣於100年5月27日凌晨,黃文雄前往上開地點,其見現場有6、7捆電纜線,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由黃文雄、尤鴻達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兩車,將上述電纜線圈從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某處載至洪明睿參與經營之上開回收企業社,洪明睿明知該等電纜線圈顯可疑為盜贓之物,仍以8萬8,200元之價格向出面兜售之黃文雄購得,黃文雄為掩飾真實身分,當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切結書上偽簽「黃國文」之名及指印後交付洪明睿而行使之,以資證明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國文」。

嗣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駐廠人員朱建仁察覺電纜線無端減少,經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並報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建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鴻達、黃文雄、洪明睿等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共犯鄧文正部分,因其否認犯罪,另經本院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建仁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聲拘卷第5至6頁、第8 至10頁、偵卷第228至229頁)、復有遭竊電纜線擺放地點及電纜線型樣照片5 張(聲拘卷第24至26頁)、新竹縣湖口鄉○○○路16號「昇陽光電科技新竹二廠」工地大門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5張(聲拘卷第29至37頁)、被告尤鴻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聲拘卷第39至87頁,即偵卷第97至145 頁)、昌泰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照片5 張(偵卷第62至64頁),另有切結書4 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鴻達、黃文雄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黃文雄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在100年5月23日之2 紙切結書上偽簽「黃武雄」之署押4枚(含簽名、指印各2枚),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文雄先後在2紙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以爰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洪明睿就上開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尤鴻達、黃文雄就上開事實一㈡與共犯鄧文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尤鴻達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黃文雄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又被告黃文雄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在100年5月27日之切結書上偽簽「黃國文」之署押2 枚(含簽名、指印各乙枚),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黃文雄前開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洪明睿就上開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尤鴻達就上開事實一㈢與共犯鄧文正、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尤鴻達所犯前述2 次加重竊盜罪,被告黃文雄所犯前述加重竊盜罪、搬運贓物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明睿所犯前述2 次故買贓物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尤鴻達有上開事實一㈠前科紀錄,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尤鴻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論罪:

㈠、爰審酌被告尤鴻達、黃文雄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造成他人損失,被告黃文雄復搬運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處分贓物牟利,有害交易秩序安全,被告洪明睿收購贓物行為無異變相形成鼓勵竊盜、贓物犯行之負面效果,加深他人財產權追回之困難度,惟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雄、洪明睿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3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黃文雄、洪明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爰就被告黃文雄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100年5月23日之切結書2 紙,其上均有被告黃文雄偽造之署押「黃武雄」共4枚(含簽名、指印各2 枚),另100年5 月27日之切結書乙紙則有被告黃文雄偽造之署押「黃國文」2枚(含簽名、指印各乙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被告尤鴻達竊盜時所穿之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運動長褲各乙件,雖係被告尤鴻達所有,惟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