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佘偉中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
- 二、又佘偉中與陳禮瑾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件被告佘偉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偉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 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
- 二、論罪科刑:
- ㈠、罪名及罪數:
- ㈡、共犯:
- ㈢、數罪併罰:
-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
-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
-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㈧、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92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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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偉中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偉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廠牌L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元應與陳禮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佘偉中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與陳禮瑾(起訴書誤載為陳禮謹,陳禮瑾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少年陳○強(民國8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09 號案件繫屬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與陳禮瑾、少年陳○強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係與陳禮瑾共同販賣)
二、又佘偉中與陳禮瑾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無償轉讓予劉龍賢供其施用。
佘偉中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均為毛重0.5 公克)無償轉讓予劉正宇、少年陳○強供其施用。
嗣為警循線緝獲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佘偉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偉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頁反面至27頁、96至9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至23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禮瑾、少年陳○強、證人劉正宇、劉威呈、劉龍賢及林建成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且分別有如附表一、二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參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佘偉中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間,並不認識且無交情,苟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陳禮瑾、少年陳○強無利潤可圖,渠等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
綜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證人即共犯陳禮瑾、少年陳○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佘偉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犯:被告與陳禮瑾、少年陳○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與陳禮瑾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販售、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被告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陳○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陳○強時係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實係因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年輕識淺而與友人一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販賣對象僅3 人,且數量及金額甚少,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毒品之對價亦未全數收取,時間亦頗為集中,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3 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念及其行為時年輕識淺,智慮欠周,犯後均能坦白承認,尚知悛悔,態度良好,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又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
查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佘偉中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45 頁 ),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被告亦供稱該行動電話應該還在家中(見本院卷第45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62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與證人即共犯陳禮瑾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收取200 元之對價,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則尚未收取對價一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禮瑾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卷第163 至171頁),則就附表一編號2 之200 元,係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陳禮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尚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證人即共犯陳禮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59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1 │99年1月8│新竹縣竹東│綽號「小│愷他命1小包0.5│佘偉中行動電話│99.01.08 │一、被告佘偉中之自│佘偉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日約3時 │鎮○○路「│貓」女子│公克,300元( │號碼:00000000│02:41:39 │ 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許 │紫玫瑰檳榔│ │尚未付款) │97→A │B:喂,偉中( │1、99年7月7日警詢│。未扣案之廠牌LG行動電話壹支│
│ │ │攤」 │ │ │ │ 音譯)你在 │ 筆錄(99年度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由綽號│ │林建成行動電話│ 那? │ 緝字第423號卷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陳禮瑾│「建成」│ │號碼:00000000│A:你誰? │ 第23頁反面)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少年陳○│之林建成│ │90→B │B:建成(音譯 │2、99年7月7日偵訊│ │
│ │ │強前往交易│代「小貓│ │ │ )。 │ 筆錄(99年度偵│ │
│ │ │) │」女子去│ │阿弘行動電話號│A:什麼事?建成│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電調貨)│ │碼:0000000000│ 哥(音譯) │ 第97頁) │ │
│ │ │ │ │ │→C │ 。 │3、100年8月15日準│ │
│ │ │ │ │ │ │B:你在那裡?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A:外面,竹東 │ 100年度審訴字 │ │
│ │ │ │ │ │ │ 。 │ 第491號卷第11 │ │
│ │ │ │ │ │ │B:可以送過來 │ 頁反面) │ │
│ │ │ │ │ │ │ 嗎? │ │ │
│ │ │ │ │ │ │A:在那裡? │二、證人陳○強之證│ │
│ │ │ │ │ │ │B:那個紫玫瑰 │ 述: │ │
│ │ │ │ │ │ │ 阿。 │1、99年7月20日警 │ │
│ │ │ │ │ │ │A:紫玫瑰喔?幾│ 詢筆錄(99年度│ │
│ │ │ │ │ │ │ 個?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B:1阿1阿。 │ 卷第141至142頁│ │
│ │ │ │ │ │ │A:好,現金嗎?│ ) │ │
│ │ │ │ │ │ │B:對。 │2、99年7月20日偵 │ │
│ │ │ │ │ │ │A:好,BYE。 │ 訊筆錄(99年度│ │
│ │ │ │ │ │ │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99.01.08 │ 卷第144至145頁│ │
│ │ │ │ │ │ │02:42:34 │ ) │ │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 │ │C:李敏(音譯 │三、證人陳禮瑾之證│ │
│ │ │ │ │ │ │ )家。 │ 述: │ │
│ │ │ │ │ │ │A:阿? │1、99年7月22日警 │ │
│ │ │ │ │ │ │C:李敏(音譯 │ 詢筆錄(99年度│ │
│ │ │ │ │ │ │ )家阿。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A:你有辦法送 │ 卷第164至165頁│ │
│ │ │ │ │ │ │ 東西到那個 │ ) │ │
│ │ │ │ │ │ │ 紫玫瑰嗎? │2、99年7月22日偵 │ │
│ │ │ │ │ │ │C:紫玫瑰喔? │ 訊筆錄(99年度│ │
│ │ │ │ │ │ │A:恩,建成(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 音譯)要現 │ 卷第169頁) │ │
│ │ │ │ │ │ │ 金1個。 │ │ │
│ │ │ │ │ │ │C:我叫阿強( │四、證人林建成之證│ │
│ │ │ │ │ │ │ 音譯)幫忙 │ 述: │ │
│ │ │ │ │ │ │ 可以嗎? │1、99年8月2日警詢│ │
│ │ │ │ │ │ │A:可以阿,沒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 問題阿,他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 肯就OK阿。 │ 第200至201頁)│ │
│ │ │ │ │ │ │C:喔,你在那 │2、99年8月2日偵訊│ │
│ │ │ │ │ │ │ 裡?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A:我現在在竹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 回去你在來 │ │ │
│ │ │ │ │ │ │ 找我。 │五、證人劉威呈之證│ │
│ │ │ │ │ │ │C:我大概我這 │ 述: │ │
│ │ │ │ │ │ │ 邊結束後我 │1、99年7月27日偵 │ │
│ │ │ │ │ │ │ 在過去找你 │ 訊筆錄(99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423號卷 │ │
│ │ │ │ │ │ │A:好,BYEBYE │ 第192頁) │ │
│ │ │ │ │ │ │ 。 │ │ │
├─┼────┼─────┼────┼───────┼───────┼───────┼─────────┼──────────────┤
│2 │99年1月 │新竹縣竹東│不詳男子│愷他命1小包0.5│佘偉中行動電話│99.01.10 │一、被告佘偉中之自│佘偉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0日約5 │鎮「竹東火│ │公克,400元( │號碼:00000000│04:31:39 │ 白: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廠│
│ │時許 │車站」 │ │由陳禮瑾收款,│97→A │B:喂! │1、99年7月7日警詢│牌L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0│
│ │ │ │ │買家尚欠200元 │ │A:喂! │ 筆錄(99年度偵│020397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佘偉中、│ │未付) │公司機行動電話│B:嗯! │ 緝字第423號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陳禮瑾共同│ │ │號碼:00000000│A:在哪裡? │ 第24頁)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販賣) │ │(先向劉正宇以│24→B │B:你是誰? │2、99年7月7日偵訊│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元應與│
│ │ │ │ │300元價格購入 │ │A:阿弘(音譯 │ 筆錄(99年度偵│陳禮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再販賣) │劉正宇行動電話│ )嘔。 │ 緝字第423號卷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號碼:00000000│B:嗯! │ 第97頁) │償之。 │
│ │ │ │ │ │83→C │A:火車站快點 │3、100年8月15日準│ │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B:蛤? │ 100年度審訴字 │ │
│ │ │ │ │ │ │A:火車站兩個 │ 第491號卷第11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B:火車站? │ │ │
│ │ │ │ │ │ │A:客人嗯! │二、證人劉正宇之證│ │
│ │ │ │ │ │ │B:好。 │ 述: │ │
│ │ │ │ │ │ │A:到幼保(音 │1、99年7月8日警詢│ │
│ │ │ │ │ │ │ 譯)了。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B:蛤?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 │ 第105至106頁)│ │
│ │ │ │ │ │ │99.01.10 │2、99年7月8日警詢│ │
│ │ │ │ │ │ │05:02:51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C:喂!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A:喂!宇哥(音│ 第110至111頁)│ │
│ │ │ │ │ │ │ 譯)。 │3、99年7月8日偵訊│ │
│ │ │ │ │ │ │C:你那個3。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A:嗯!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C:嗯! │ 第115頁) │ │
│ │ │ │ │ │ │A:到哪裡? │ │ │
│ │ │ │ │ │ │C:火車站。 │三、證人陳禮瑾之證│ │
│ │ │ │ │ │ │A:好好好好好 │ 述: │ │
│ │ │ │ │ │ │ 。 │1、99年7月22日警 │ │
│ │ │ │ │ │ │C:現在。 │ 詢筆錄(99年度│ │
│ │ │ │ │ │ │A:嗯好!掰掰!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 │ 卷第165頁) │ │
│ │ │ │ │ │ │99.01.10 │2、99年7月22日偵 │ │
│ │ │ │ │ │ │05:04:42 │ 訊筆錄(99年度│ │
│ │ │ │ │ │ │A:喂!宇哥(音│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 譯)。 │ 卷第169至170頁│ │
│ │ │ │ │ │ │C:黑色三菱。 │ ) │ │
│ │ │ │ │ │ │A:蛤? │ │ │
│ │ │ │ │ │ │C:黑色三菱啦 │ │ │
│ │ │ │ │ │ │ 。 │ │ │
│ │ │ │ │ │ │A:好好好好好!│ │ │
│ │ │ │ │ │ │C:嗯! │ │ │
├─┼────┼─────┼────┼───────┼───────┼───────┼─────────┼──────────────┤
│3 │99年1月 │新竹縣竹東│不詳男子│愷他命1小包0.5│佘偉中行動電話│99.01.13 │一、被告佘偉中之自│佘偉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3日凌晨│鎮「竹東火│ │公克,300元( │號碼:00000000│02:40:41 │ 白: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廠│
│ │3時許 │車站」 │ │尚未付款) │97→A │A:喂,宇哥( │1、99年7月7日警詢│牌L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0│
│ │ │ │ │ │ │ 音譯)。 │ 筆錄(99年度偵│020397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佘偉中、│ │(先向劉正宇以│劉正宇行動電話│B:一,火車站 │ 緝字第423號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陳禮瑾共同│ │300元價格購入 │號碼:00000000│ 。 │ 第25至25頁反面│徵其價額。 │
│ │ │販賣) │ │後再販賣) │83→B │A:火車站,好 │ ) │ │
│ │ │ │ │ │ │ ,bye bye。│2、99年7月7日偵訊│ │
│ │ │ │ │ │ │B:綠色的。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A:恩?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B:綠色的車。 │ 第97至98頁) │ │
│ │ │ │ │ │ │A:黑色的車? │3、100年8月15日準│ │
│ │ │ │ │ │ │B:綠色的。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A:綠色的。 │ 100年度審訴字 │ │
│ │ │ │ │ │ │B:恩。 │ 第491號卷第11 │ │
│ │ │ │ │ │ │A:好,bye bye│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劉正宇之證│ │
│ │ │ │ │ │ │99.01.13 │ 述: │ │
│ │ │ │ │ │ │02:48:03 │1、99年7月8日警詢│ │
│ │ │ │ │ │ │(A為李錦(音譯│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持機)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A:喂,宇哥( │ 第106至107頁)│ │
│ │ │ │ │ │ │ 音譯)我到 │2、99年7月8日警詢│ │
│ │ │ │ │ │ │ 了。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B:到了?有沒有│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 看到? │ 第111頁) │ │
│ │ │ │ │ │ │A:阿? │3、99年7月8日偵訊│ │
│ │ │ │ │ │ │B:有沒有看到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 綠蠵龜(音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 譯)? │ 第115頁) │ │
│ │ │ │ │ │ │A:綠蠵龜(音 │ │ │
│ │ │ │ │ │ │ 譯)? │三、證人陳禮瑾之證│ │
│ │ │ │ │ │ │B:綠色的車。 │ 述: │ │
│ │ │ │ │ │ │A:我李錦(音 │1、99年7月22日警 │ │
│ │ │ │ │ │ │ 譯)我到了 │ 詢筆錄(99年度│ │
│ │ │ │ │ │ │ 。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B:你到了? │ 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A:恩。 │ ) │ │
│ │ │ │ │ │ │B:對阿,綠色 │2、99年7月22日偵 │ │
│ │ │ │ │ │ │ 的車沒看到 │ 訊筆錄(99年度│ │
│ │ │ │ │ │ │ 嗎?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A:綠色的車?沒│ 卷第169至170頁│ │
│ │ │ │ │ │ │ 有耶。 │ ) │ │
│ │ │ │ │ │ │B:沒有? │ │ │
│ │ │ │ │ │ │A:恩。 │ │ │
│ │ │ │ │ │ │B:好,等一下 │ │ │
│ │ │ │ │ │ │ 我打電話給 │ │ │
│ │ │ │ │ │ │ 他。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話號碼 │通 聯 譯 文 │ 被 告 供 述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1 │99年1月 │新竹縣竹東│劉龍賢 │愷他命1小包0.5│佘偉中行動電話│99.01.18 │一、被告佘偉中之自│佘偉中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 │18日23時│鎮○○路1 │ │公克 │號碼:00000000│23:27:52 │ 白: │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廠牌LG│
│ │30分許 │段611號3樓│ │ │97→A │A:喂,賢董( │1、99年7月7日警詢│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佘偉中之住│ │(愷他命為陳禮│ │ 音譯)什麼 │ 筆錄(99年度偵│97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處 │ │瑾所有) │劉龍賢行動電話│ 事? │ 緝字第423號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號碼:00000000│B:錦哥(音譯 │ 第25頁反面至26│價額。 │
│ │ │(佘偉中與│ │ │09→B │ )有在那嗎?│ 頁) │ │
│ │ │陳禮瑾共同│ │ │ │A:有,在這裡 │2、99年7月7日偵訊│ │
│ │ │轉讓毒品)│ │ │ │ 。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B:那個會飛的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 小鳥有沒有 │ 第98頁) │ │
│ │ │ │ │ │ │ 在你那邊? │3、100年8月15日準│ │
│ │ │ │ │ │ │A:會…?,有阿│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有阿。 │ 100年度審訴字 │ │
│ │ │ │ │ │ │B:在那邊? │ 第491號卷第11 │ │
│ │ │ │ │ │ │A:恩。 │ 頁反面) │ │
│ │ │ │ │ │ │B:快到的時候 │ │ │
│ │ │ │ │ │ │ 打給你,帶 │二、證人劉龍賢之證│ │
│ │ │ │ │ │ │ 一隻小鳥下 │ 述: │ │
│ │ │ │ │ │ │ 來。 │1、99年7月20日警 │ │
│ │ │ │ │ │ │A:好好好。 │ 詢筆錄(99年度│ │
│ │ │ │ │ │ │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99.01.18 │ 卷第152頁) │ │
│ │ │ │ │ │ │23:30:15 │2、99年7月20日偵 │ │
│ │ │ │ │ │ │(A為某男持機 │ 訊筆錄(99年度│ │
│ │ │ │ │ │ │)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A:喂,老闆。 │ 卷第155頁) │ │
│ │ │ │ │ │ │B:下來阿。 │ │ │
│ │ │ │ │ │ │A:多少? │三、證人陳禮瑾之證│ │
│ │ │ │ │ │ │B:一個。 │ 述: │ │
│ │ │ │ │ │ │A:恩。 │1、99年7月22日警 │ │
│ │ │ │ │ │ │B:順便把那個 │ 詢筆錄(99年度│ │
│ │ │ │ │ │ │ 盤子拿下來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 。 │ 卷第166至167頁│ │
│ │ │ │ │ │ │A:喔,好。 │ ) │ │
│ │ │ │ │ │ │ │2、99年7月22日偵 │ │
│ │ │ │ │ │ │ │ 訊筆錄(99年度│ │
│ │ │ │ │ │ │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 │ 卷第169至170頁│ │
│ │ │ │ │ │ │ │ ) │ │
├─┼────┼─────┼────┼───────┼───────┼───────┼─────────┼──────────────┤
│2 │99年1月 │新竹縣竹東│劉正宇 │愷他命1小包0.5│佘偉中行動電話│99.01.21 │一、被告佘偉中之自│佘偉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21日21時│鎮○○路1 │ │公克 │號碼:00000000│19:18:53 │ 白: │徒刑參月。未扣案之廠牌LG行動│
│ │許 │段611號3樓│ │ │97→A │A:喂。 │1、99年7月7日警詢│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佘偉中住處│ │ │ │B:恩。 │ 筆錄(99年度偵│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樓下 │ │ │陳禮瑾行動電話│A:送一個出去 │ 緝字第423號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號碼:00000000│ 怎麼還是那 │ 第26至26頁反面│。 │
│ │ │ │ │ │65→B │ 個11顆? │ ) │ │
│ │ │ │ │ │ │B:我家裡原本 │2、99年7月7日偵訊│ │
│ │ │ │ │ │劉龍賢行動電話│ 有12顆的,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號碼:00000000│ 加缺的12顆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09→C │ 。 │ 第98頁) │ │
│ │ │ │ │ │ │A:你現在要送 │3、100年8月15日準│ │
│ │ │ │ │ │ │ 幾個給他?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B:一個阿。 │ 100年度審訴字 │ │
│ │ │ │ │ │ │A:送一個給他?│ 第491號卷第11 │ │
│ │ │ │ │ │ │B:對阿。 │ 頁反面) │ │
│ │ │ │ │ │ │(以下閒聊) │ │ │
│ │ │ │ │ │ │ │二、證人劉正宇之證│ │
│ │ │ │ │ │ │99.01.21 │ 述: │ │
│ │ │ │ │ │ │20:42:34 │1、99年7月8日偵訊│ │
│ │ │ │ │ │ │C:喂。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 │A:喂,賢董(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 │ 音譯)。 │ 第115頁) │ │
│ │ │ │ │ │ │C:恩。 │ │ │
│ │ │ │ │ │ │A:因為宇哥( │ │ │
│ │ │ │ │ │ │ 音譯)又介 │ │ │
│ │ │ │ │ │ │ 紹生意給我 │ │ │
│ │ │ │ │ │ │ 了,那我多 │ │ │
│ │ │ │ │ │ │ 送給他一顆 │ │ │
│ │ │ │ │ │ │ 喔。 │ │ │
│ │ │ │ │ │ │C:好,你送他 │ │ │
│ │ │ │ │ │ │ 一顆阿。 │ │ │
│ │ │ │ │ │ │A:因為他介紹 │ │ │
│ │ │ │ │ │ │ 蠻多次了。 │ │ │
│ │ │ │ │ │ │C:你有送給他 │ │ │
│ │ │ │ │ │ │ 了嗎? │ │ │
│ │ │ │ │ │ │A:還沒,等一 │ │ │
│ │ │ │ │ │ │ 下,因為他 │ │ │
│ │ │ │ │ │ │ 剛剛打給我 │ │ │
│ │ │ │ │ │ │ 又介紹生意 │ │ │
│ │ │ │ │ │ │ 給我。 │ │ │
│ │ │ │ │ │ │C:恩。 │ │ │
│ │ │ │ │ │ │A:對阿,我等 │ │ │
│ │ │ │ │ │ │ 一下拿給他 │ │ │
│ │ │ │ │ │ │ 。 │ │ │
│ │ │ │ │ │ │C:好。 │ │ │
│ │ │ │ │ │ │A:好,BYE BYE│ │ │
│ │ │ │ │ │ │ 。 │ │ │
├─┼────┼─────┼────┼───────┼───────┼───────┼─────────┼──────────────┤
│3 │99年1月 │新竹縣竹東│陳○強 │愷他命1小包0.5│佘偉中行動電話│99.01.31 │一、被告佘偉中之自│佘偉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 │31日4時 │鎮○○路1 │ │公克 │號碼:00000000│02:21:38 │ 白: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段611號3樓│ │ │97→A │B:喂! │1、99年7月7日警詢│。未扣案之廠牌LG行動電話壹支│
│ │ │佘偉中之住│ │ │ │A:幹嘛? │ 筆錄(99年度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處 │ │ │某男行動電話號│B:欸,偉中叫 │ 緝字第423號卷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碼:0000000000│ 鯉魚(音譯 │ 第26頁反面至27│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B │ )拿一個海 │ 頁) │ │
│ │ │ │ │ │ │ 豚下來阿。 │2、99年7月7日偵訊│ │
│ │ │ │ │ │陳○強行動電話│A:鯉魚(音譯 │ 筆錄(99年度偵│ │
│ │ │ │ │ │號碼:00000000│ )不知睡著 │ 緝字第423號卷 │ │
│ │ │ │ │ │13→C │ 了嗎? │ 第98頁) │ │
│ │ │ │ │ │ │B:你快點快點 │3、100年8月15日準│ │
│ │ │ │ │ │ │ ,很急超急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超急的。 │ 100年度審訴字 │ │
│ │ │ │ │ │ │A:好掰掰。 │ 第491號卷第11 │ │
│ │ │ │ │ │ │B:好掰。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99.01.31 │二、證人陳○強之證│ │
│ │ │ │ │ │ │02:40:11 │ 述: │ │
│ │ │ │ │ │ │B:喂! │1、99年7月20日警 │ │
│ │ │ │ │ │ │A:嗯! │ 詢筆錄(99年度│ │
│ │ │ │ │ │ │B:那個一樣。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A:再拿下去一 │ 卷第142頁) │ │
│ │ │ │ │ │ │ 個喔? │2、99年7月20日偵 │ │
│ │ │ │ │ │ │B:嗯! │ 訊筆錄(99年度│ │
│ │ │ │ │ │ │A:好掰掰! │ 偵緝字第423號 │ │
│ │ │ │ │ │ │B:嗯! │ 卷第145頁) │ │
│ │ │ │ │ │ │ │ │ │
│ │ │ │ │ │ │99.01.31 │ │ │
│ │ │ │ │ │ │03:52:52 │ │ │
│ │ │ │ │ │ │C:喂! │ │ │
│ │ │ │ │ │ │A:嗯! │ │ │
│ │ │ │ │ │ │C:叫鯉魚(音 │ │ │
│ │ │ │ │ │ │ 譯)拿一個 │ │ │
│ │ │ │ │ │ │ 下來。 │ │ │
│ │ │ │ │ │ │A:啊? │ │ │
│ │ │ │ │ │ │C:叫鯉魚(音 │ │ │
│ │ │ │ │ │ │ 譯)帶一個 │ │ │
│ │ │ │ │ │ │ 下下來。 │ │ │
│ │ │ │ │ │ │A:帶一個? │ │ │
│ │ │ │ │ │ │C:下。 │ │ │
│ │ │ │ │ │ │A:一個下? │ │ │
│ │ │ │ │ │ │C:對。 │ │ │
│ │ │ │ │ │ │A:我帶下去啦 │ │ │
│ │ │ │ │ │ │ ,他睡著了 │ │ │
│ │ │ │ │ │ │ 。 │ │ │
│ │ │ │ │ │ │C:好。 │ │ │
│ │ │ │ │ │ │A:我帶下去給 │ │ │
│ │ │ │ │ │ │ 你,在哪裡 │ │ │
│ │ │ │ │ │ │ 等我? │ │ │
│ │ │ │ │ │ │C:我現在在你 │ │ │
│ │ │ │ │ │ │ 家附近,要 │ │ │
│ │ │ │ │ │ │ 回去。 │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 │C:嗯。 │ │ │
│ │ │ │ │ │ │ │ │ │
│ │ │ │ │ │ │99.01.31 │ │ │
│ │ │ │ │ │ │03:54:35 │ │ │
│ │ │ │ │ │ │A:喂! │ │ │
│ │ │ │ │ │ │C:喂嗯! │ │ │
│ │ │ │ │ │ │A:下還是上。 │ │ │
│ │ │ │ │ │ │C:下。 │ │ │
│ │ │ │ │ │ │A:下一個是嗎?│ │ │
│ │ │ │ │ │ │C:對對對。 │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 │ │ │ │
│ │ │ │ │ │ │99.01.31 │ │ │
│ │ │ │ │ │ │03:56:54 │ │ │
│ │ │ │ │ │ │A:到了嗎? │ │ │
│ │ │ │ │ │ │C:我已經到啦 │ │ │
│ │ │ │ │ │ │ ,快點。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C: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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