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勇棠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二、詎范勇棠係成年人,竟趁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明知甲基
- 三、鍾勝龍係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 ㈠、與少年劉○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 ㈢、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 四、嗣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劉○宏、
-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范勇棠部分:
- 二、被告鍾勝龍部分:
- 三、綜上,被告鍾勝龍、范勇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可採信
- 四、論罪: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
- ㈡、核被告范勇棠就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共2次所
- ㈢、被告鍾勝龍於事實欄三、㈠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3所示時間
- ㈣、被告范勇棠就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各該
- 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 ㈥、被告鍾勝龍有上開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 ㈦、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 五、科刑:
- ㈠、爰審酌被告范勇棠、鍾勝龍均不思潔身自愛,應知毒品對於
- 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等之利益而主張本件有刑法
- 六、沒收: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 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內含SIM卡乙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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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勇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鍾勝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勇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與劉○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鍾勝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劉○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劉○宏連帶抵償)。
事 實
一、范勇棠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7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385、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鍾勝龍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3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有期徒刑7年6月,嗣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8年9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范勇棠係成年人,竟趁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後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亦明知劉○宏(8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劉○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分持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由范勇棠與販賣對象電話聯絡後,再由劉○宏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宏斌、戴宏亮施用而牟利(少年劉○宏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三、鍾勝龍係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後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持有,且透過范勇棠介紹而認識少年劉○宏,亦明知少年劉○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本身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加上販毒有利可圖,遂為下列犯行:
㈠、與少年劉○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鍾勝龍先向上游賣家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分裝成1包含袋重約1公克之重量,交予少年劉○宏對外販賣,並由少年劉○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依販賣對象要求之價格或數量再行分裝後對外販售並收取款項,而於附表二編號1之1至5之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之1至5之2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穎、游夢帆、黃榮明、陳凱賢及吳屹楓等人施用,嗣劉○宏完成前揭交易後再親自,或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鍾勝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以對帳結算而牟利(少年劉○宏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勇棠施用而牟利。
㈢、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勇棠施用。
四、嗣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劉○宏、戴宏斌及戴宏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犯罪事證後,於99年7月23日先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當場拘獲鍾勝龍、劉○宏、戴宏亮、黃聖穎及游夢帆,並經黃榮明、范勇棠自動到案說明,始分別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勝龍、范勇棠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即共犯少年劉○宏、證人即販賣對象戴宏亮、黃聖穎、黃榮明及游夢帆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販賣對象陳凱賢、吳屹楓於警詢、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中之證述,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勇棠部分:被告范勇棠就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與少年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宏斌、戴宏亮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勇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58偵卷》頁9至18、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頁205、244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宏、證人即販賣對象戴宏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8偵卷頁30至40、56、60至63、192至193背面、99年度少調字第373號影卷《少調卷》頁77背面、139背面至141),並有證人戴宏斌、戴宏亮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范勇棠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證人即共犯少年劉○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58偵卷頁23至24、27至28)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少調卷頁17背面至20)附卷可參。
二、被告鍾勝龍部分:被告鍾勝龍就事實欄三、㈠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1至5之2與少年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穎、游夢帆、黃榮明、陳凱賢及吳屹楓之犯罪事實,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頁245正面、背面),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勇棠、證人即共犯劉○宏、證人即販賣對象黃聖穎、游夢帆、黃榮明、陳凱賢及吳屹楓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5偵卷頁30至50、85至86、89、93至94、99至101、113至115、180、181至183、186、190、196至198背面、少調卷頁73、74背面、75背面、77至78背面、142背面至148),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劉○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鍾勝龍、證人黃聖穎、游夢帆、黃榮明、吳屹楓等人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58偵卷頁84至106)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55偵卷頁20至22)附卷可參;
就事實欄三、㈡所示如附表二編號6、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勇棠,及事實欄三、㈢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勇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勝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下稱55偵卷》頁160、163、178至179、本院卷頁204背面、244背面至245),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勇棠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8偵卷頁8至19、152至153)。
三、綜上,被告鍾勝龍、范勇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可採信其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有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參照),與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所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而被告鍾勝龍及受讓人范勇棠,主觀上均認知其所轉讓、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均不會認為是藥品,況就運輸/輸入、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成立第4條第2項之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藥事法則成立第82條第1項之罪(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項之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最高法院「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見解,是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故同樣是甲基安非他命,於轉讓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於運輸/輸入、運送行為則變成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以刑度之輕重、立法之先後來作為究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標準,似有不足。
故就被告鍾勝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諸著重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性質,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此說明。
㈡、核被告范勇棠就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鍾勝龍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1至7共11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㈢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2人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鍾勝龍於事實欄三、㈠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3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之3所示之毒品予黃聖穎之犯行,前後2次時間僅相距約3小時,顯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整體一次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范勇棠就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各該犯行及鍾勝龍就事實欄三、㈠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1至5之2所為之各次犯行,均與少年劉○宏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范勇棠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有所不同;
被告鍾勝龍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地點或對象有時亦異,各次轉讓或販賣行為,均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按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范勇棠、鍾勝龍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三、㈠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1至5之2所示,共犯劉○宏於其所參與之各次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基本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故在少年劉○宏有參與之前揭所示各次行為中,被告鍾勝龍、范勇棠與其共同實施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鍾勝龍有上開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三、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1至8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以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三、㈠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1至5之2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
㈦、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2 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范勇棠、鍾勝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范勇棠、鍾勝龍均不思潔身自愛,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邀集少年劉○宏一同參與交易,而為本案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令受讓、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本均不宜寬恕,惟念被告2人均非毒品大盤商,其等每次販賣之數量、價格非鉅,且被告鍾勝龍、范勇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因此兼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暨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范勇棠高中畢業、鍾勝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鍾勝龍目前罹有左眼中心漿液性視網膜病變之身體健康狀況、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主文酌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等之利益而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鉅大,另被告等犯後態度尚佳,每次販賣數量輕微,獲利非鉅等因素,本院均已斟酌作為上開從輕量刑及定刑之事由,因此,經再三斟酌後仍認被告等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依其等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等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礙難准許。
六、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范勇棠及另案被告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4千6百元,及被告鍾勝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萬3千5百元(其中9千5百元係與另案被告劉○宏共同販賣),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被告范勇棠與劉○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1之1至5之2部分,以被告鍾勝龍與劉○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內含SIM卡乙枚),固係被告鍾勝龍之配偶蔡美珍所申辦,此有該號碼之查詢單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55號偵字卷頁13),惟業經被告鍾勝龍供稱實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另案被告劉○宏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55號偵字卷頁158),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各次與少年劉○宏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范勇棠、共犯劉○宏等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電話,惟渠等並未供承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范勇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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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 文 及 刑 度│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備 註│
│ │ │ │ │數量、價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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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勇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5月25日13時 │戴宏斌(│甲基安非他│58偵卷頁23至│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50分許,在新竹縣│行動電話│命1包,1公│24所示編號8 │
│起訴│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尖石鄉馬胎橋 │門號:09│克,2300元│至11等譯文即│
│書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00000000│ │為交易之相關│
│表一│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劉○│ │號) │ │通話 │
│編號│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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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范勇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5月31日凌晨3│戴宏亮(│甲基安非他│58偵卷頁27至│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時30分許,在新竹│行動電話│命1包,1公│28所示編號27│
│起訴│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縣尖石鄉內灣村內│門號:09│克,2300元│、29至33等譯│
│書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灣吊橋旁之7-11便│00000000│ │文即為交易之│
│表一│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劉○│利商店 │號) │ │相關通話 │
│編號│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2)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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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鍾勝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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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 文 及 刑 度│販賣、轉讓之時間│販賣、轉│販賣、轉讓│備 註│
│ │ │、地點 │讓對象 │毒品、數量│ │
│ │ │ │ │、價格(新│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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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之1│鍾勝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6月26日19時 │黃聖穎(│1000元之甲│99少連偵58號│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後之某時許,在│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偵卷頁88、89│
│起訴│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新竹縣尖石鄉新樂│門號:09│ │、91、92所示│
│書附│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四│雜貨店、尖石加油│00000000│ │編號15、17、│
│表二│二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站 │號、0936│ │27、28等譯文│
│編號│(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 │835354號│ │即為交易之相│
│1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095322│ │關通話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7478號)│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起訴書│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宏│ │附表二編│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1 漏列│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後2 支門│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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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之2│鍾勝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6月28日20時 │黃聖穎(│500 元之甲│99少連偵58號│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分以後之某時許│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偵卷頁92至94│
│起訴│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在新竹縣尖石鄉│門號:09│ │所示編號29、│
│書附│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四│萊爾富便利商店 │00000000│ │32、34、36等│
│表二│二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號、0936│ │譯文即為交易│
│編號│(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 │835354號│ │之相關通話 │
│1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起訴│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書附表二│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編號1 漏│ │ │
│ │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宏│ │列093683│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5354號門│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號】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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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之3│鍾勝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6月30日13時 │黃聖穎(│500元、200│99少連偵58號│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1分以後之某時許│行動電話│元共計700 │偵卷頁99至10│
│起訴│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在新竹縣尖石鄉│門號:09│元之甲基安│0 所示編號47│
│書附│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四│萊爾富便利商店;│00000000│非他命 │至50、51至52│
│表二│二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復接續於同日16時│號)【起│ │等譯文即為交│
│編號│(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45分以後之某時許│訴書附表│ │易之相關通話│
│1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在新竹縣尖石鄉│二編號1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某不詳地點 │誤載為09│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00000000│ │ │
│ │物新臺幣柒佰元與劉○宏│ │號】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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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勝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7月9日凌晨3 │游夢帆(│1000元之甲│99少連偵58號│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許,在新竹縣尖│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偵卷頁105 所│
│起訴│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石鄉萊爾富便利商│門號:09│ │示編號76譯文│
│書附│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四│店 │00000000│ │即為交易之相│
│表二│二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號) │ │關通話 │
│編號│(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宏│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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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鍾勝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6月28日23 時│黃榮明(│甲基安非他│99少連偵58號│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8分以後之某時許│行動電話│命1包,1公│偵卷頁94、95│
│起訴│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在黃榮明位於新│門號:09│克,2300元│所示編號35、│
│書附│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四│竹縣尖石鄉新樂村│00000000│ │37、38等譯文│
│表二│二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10鄰煤源72號住處│號) │ │即為交易之相│
│編號│(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關通話 │
│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劉│ │ │ │ │
│ │○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劉○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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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之1│鍾勝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7月初某日, │陳凱賢 │1000元之甲│ │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在新竹縣尖石鄉萊│ │基安非他命│ │
│起訴│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爾富便利商店 │ │ │ │
│書附│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四│ │ │ │ │
│表二│二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編號│(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4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宏│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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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之2│鍾勝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7月中旬某日 │陳凱賢 │1000元之甲│ │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在陳凱賢位於新│ │基安非他命│ │
│起訴│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竹縣尖石鄉嘉樂村│ │ │ │
│書附│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四│5鄰麥樹仁260號住│ │ │ │
│表二│二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處 │ │ │ │
│編號│(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4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宏│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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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之1│鍾勝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99年6月29日11時 │吳屹楓(│1000元之甲│99少連偵58號│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4分以後之某時許│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偵卷頁98所示│
│起訴│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在吳屹楓位於新│門號:09│ │編號45譯文即│
│書附│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四│竹縣尖石鄉新樂村│00000000│ │為交易之相關│
│表二│二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11鄰煤源155號住 │號) │ │通話 │
│編號│(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處 │ │ │ │
│5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宏│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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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之2│鍾勝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分別於99年7月17 │吳屹楓 │1000元之甲│ │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20時許及同年月│ │基安非他命│ │
│起訴│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23日凌晨0時30 分│ │ │ │
│書附│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四│許,先後在新竹縣│ │ │ │
│表二│二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尖石鄉義興橋頭及│ │ │ │
│編號│(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陳凱賢位於新竹縣│ │ │ │
│5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尖石鄉嘉樂村5鄰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麥樹仁260號住處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分2次交付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宏│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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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鍾勝龍販賣第二級毒品,│99年6月7日前2、3│范勇棠 │甲基安非他│ │
│(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天之傍晚某時許,│ │命1 包,含│ │
│起訴│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在范勇棠斯時位於│ │袋重約1 公│ │
│書犯│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新竹縣橫山鄉內灣│ │克,2500元│ │
│罪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村和平街16號住處│ │ │ │
│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㈡①│抵償之。 │ │ │ │ │
│後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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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勝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6 所示販賣時│范勇棠 │甲基安非他│ │
│(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間之翌日晚上某時│ │命1 包,含│ │
│起訴│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許,在范勇棠斯時│ │袋重約1 公│ │
│書犯│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克,1500元│ │
│罪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內灣村和平街16號│ │ │ │
│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住處 │ │ │ │
│㈡①│抵償之。 │ │ │ │ │
│後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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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勝龍轉讓第二級毒品,│99年6月初某日約 │范勇棠 │甲基安非他│ │
│(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9時許,在范勇棠│ │命1小包, │ │
│起訴│ │斯時位於新竹縣橫│ │不含袋重約│ │
│書犯│ │山鄉○○村○○街│ │0.1公克 │ │
│罪事│ │16號住處 │ │ │ │
│實一│ │ │ │ │ │
│㈡①│ │ │ │ │ │
│前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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