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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本
陳依萍
黃秋華
林德輝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72、7322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因上列被告均就下述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廷本犯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秋華犯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黃權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黃權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陳依萍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輝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廷本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6 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接續執行,於87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23日;
又於89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5 月(後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鍾廷本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因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40 巷9 號查獲,嗣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於100 年5 月30日提起公訴,於100 年6 月3 日移審,經本院承審法官諭知具保;
其於前述案件交保後,夥同黃秋華、黃進財共同於100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2 號之德興複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餘萬元之白金合成版9 塊(按:其中1 塊於得手離去時,掉落在圍牆外,該案經以100年度偵字第6395、6396、67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3 號案件審理中),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100 年7 月1 日、2 日先後拘獲黃秋華、鍾廷本、黃進財,其等因涉案嫌疑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鍾廷本因短期內進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對該所之地理環境及米粉工場之作息時間甚為瞭解;
嗣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所涉白金竊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 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7 月20日移審本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准予黃秋華、黃進財具保候傳,另鍾廷本則諭知羈押,為依法拘禁之人,鍾廷本因此心生不平,乃於同日黃秋華候保期間,在本院羈押室,對黃秋華提及欲脫逃之事,並指示黃秋華於同年7 月22日(星期五)下午2 時30分至4 時間,在新竹看守所第二辦公室對面臨新竹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預先擺放機車1 臺以利脫逃,如脫逃成功,將給予10萬或20萬元為報酬,黃秋華應允後,遂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8 分,騎乘車號NZ5-526 號重型機車抵達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除未拔下鑰匙外,尚刻意將車頭朝向延平路,隨即坐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外喝飲料等待鍾廷本,同此時間,鍾廷本與其餘收容人正以檯車載運米粉空架至米粉工場卸貨,迨檯車推至米粉工場前,鍾廷本見場舍主管林群祐(所涉過失便利脫逃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進入米粉工場喝水之際,即基於脫逃之犯意,躍上米粉架檯車,復持米粉架破壞刺絲網、拉斷警鈴而登上女所備勤室屋頂,並沿屋頂邊緣跑至新竹看守所緊鄰新竹市○○路之房舍,再跨越刺絲網沿辦公室牆邊而下,續奮力跑至預先與黃秋華約好之「全家便利商店」,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將黃秋華擺好方向之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脫逃得逞,黃秋華亦目送鍾廷本離去。
三、黃秋華明知車號NZ5-526 號重型機車係其預先停妥供鍾廷本脫逃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鍾廷本將該機車騎乘離去後之100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假冒其兄黃權良之名應詢,向該派出所謊報前述車號機車遭不明男子竊取,並於當次警詢調查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黃權良」簽名1 枚,表示係黃權良應詢,而完成報案程序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治安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四、鍾廷本於上述時間順利自新竹看守所脫逃後,為檢警及本院亟欲逮捕歸案之脫逃人犯,其騎乘車號NZ5-526 號重型機車沿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平面道路往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方向行進,迨100 年7 月22日日下午近3 時30分許,鍾廷本抵達新竹縣竹東鎮○○○路95巷45號前,先將機車棄置該處,隨即步行至林德輝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95巷36號住處,並欲林德輝駕駛其所有之車號6103-YT 號休旅車載伊外出包紮傷口,林德輝見鍾廷本傷勢嚴重乃應允駕車搭載鍾廷本,兩人外出後,鍾廷本於上車5 分鐘許,即告知林德輝其越獄脫逃之事,林德輝知悉後,竟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持續搭載鍾廷本往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方向行進,並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與鍾廷本使用,鍾廷本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以前述門號撥打其女友陳依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在新竹縣寶山鄉境內之寶山第一水庫(下稱寶一水庫)見面,迨同日下午4 時許,陳依萍騎乘機車前往寶一水庫與林德輝、鍾廷本相見,鍾廷本提議由陳依萍租車以為交通工具,另向林德輝借得0000000000門號(搭配長江牌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絡工具;
陳依萍見到鍾廷本後,並未規勸鍾廷本投案,亦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答應鍾廷本所提租車之事,隨即由陳依萍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211 號「小馬租車旅遊集團新竹營業所」(下稱小馬租車新竹營業所),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租得車號9431-VV 號租賃小客車,續由陳依萍駕駛該車前往新竹市關東橋市場與林德輝、鍾廷本會合,鍾廷本即坐入陳依萍駛來之租賃車,林德輝則駕駛休旅車返回住處。
續鍾廷本、陳依萍駕駛租賃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附近之藥局購買消炎藥等醫藥用品,於同日晚上7 時許,抵達朱瑞堃(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住處包紮傷口,迨同日晚上10時許,鍾廷本、陳依萍先駕駛車輛在新竹縣竹東鎮北埔、橫山一帶繞行,再沿國道3 號公路北上至基隆市某路邊休息至翌日(100 年7 月23日)凌晨5 時許,兩人復駕車返回新竹縣,同日晚上10時57分,投宿新竹縣新豐鄉「I NEED汽車旅館」至7 月24日(星期日)中午12時許,住宿期間,陳依萍並交付10萬元與鍾廷本花費,嗣因陳依萍要求鍾廷本投案,致鍾廷本感覺不悅,乃責罵陳依萍並欲其離開,兩人即於同年7 月24日中午,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某巷口分手,陳依萍隨即駕駛上開租賃車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返回小馬租車新竹營業所還車。
五、嗣陳依萍、黃秋華、林德輝分別為警於100 年7 月25日拘獲,鍾廷本乃聯絡綽號「阿旺」之莊俊隆協助藏匿行蹤(鍾廷本及莊俊隆分別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均另行審結),嗣鍾廷本再轉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一帶地區出入,終為警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8巷9 弄3 號緝獲,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廷本、陳依萍、黃秋華、林德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鍾廷本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案被告莊俊隆所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則均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廷本、陳依萍、黃秋華、林德輝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偵緝427 卷第20至27、36、37、66至71頁;
100 偵6972卷第8 至13、116 至120 、126 頁;
100 偵6972卷第63至68、124 、125 、154、155 頁;
100 偵6972卷第94至98、121 至123162、163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71、83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佐,綜此,足認上開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經下列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之各項犯行,均洵堪認定。
㈠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鍾廷本並於100 年8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利用要一起開庭同囚車時,告知被告黃秋華在禮拜五我要越獄,他若交保,請他在新竹看守所對面的一家便利商店準備機車給我,事成之後我有答應給他10萬或20萬做為代價等語(見100偵緝427卷第24頁)。
⒉新竹市○○路○段121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0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8 分19秒至3 時11分40秒(見100 偵6972卷第80至85頁)。
⒊新竹看守所100 年8 月8 日竹所戒字第1000800176號函暨所附脫逃路線示意圖、遭破壞設備照片光碟(見100 他1836卷第36、37頁、第46頁證物袋內,照片見100 偵緝427卷第72至73頁)。
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見100 他1836卷第32頁,照片見100 偵緝427 卷第72至75頁)。
⒌被告鍾廷本脫逃現場道路周遭照片5 張(見100 偵6972卷第55至56頁)。
⒍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3 號案件押票1 紙(見100 偵6969卷第19頁)。
⒎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100 偵6969卷第18頁)。
㈡事實欄三部分:⒈證人黃權良於警詢時有關遭被告黃秋良冒名報案之證述(見100 偵6972卷第69、70頁)。
⒉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00 年7 月22日被告黃秋華偽冒證人黃權良報案機車失竊警詢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0 偵6972卷第71至73頁)。
⒊新竹市○○路○ 段121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0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8 分19秒至3 時11分40秒,見100 偵6972號卷第80至85頁)。
⒋被告黃秋華至派出所報案時留存之影像畫面1 張(見100偵6972卷第74頁)。
㈢事實欄四部分:⒈被告鍾廷本使用被告林德輝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7月22日下午3 時44分撥打予陳依萍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100 偵6972卷第24頁)。
⒉被告林德輝借與鍾廷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見100 偵6972卷第30、31頁)。
⒊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車號:9431-VV 號)及被告陳依萍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見100 偵6972卷第57、58頁)。
⒋車號9431-VV 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100 偵6972卷第159 頁)。
⒌「I NEED」精品汽車旅館100 年7 月23日住宿登記表(見100 偵6972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鍾廷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
被告黃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人犯脫逃罪嫌;
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除非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黃秋華冒用其兄「黃權良」名義,在上開100 年7 月22日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黃權良」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黃權良」其人無誤,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確係「黃權良」,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非表示法律上用意之證明,即不具文書之性質,又該調查筆錄文書,則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黃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事實欄四部分:按藏匿犯人、脫逃人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如供給旅費、通風報訊使速遠避,或指示逃避之方法或途徑,或以車舟載之他去,或為改裝易容,或代犯人具保而令逃亡等是,被告林德輝、陳依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被告所犯黃秋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鍾廷本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鍾廷本素行非佳,因案入所在押,本應服從國家犯罪矯正機關之處遇,竟不思改過向上,損壞拘禁處所設備械具脫逃,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而被告黃秋華為此提供機車便利被告鍾廷本脫逃,嗣又謊報機車失竊,隱匿真正身分,竟冒用胞兄「黃權良」身分應訊,並偽造「黃權良」之署押,影響警方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被告陳依萍、林德輝為前揭使脫逃之被告鍾廷本隱避等行為,亦均有可議之處,惟念上開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鍾廷本否認於逃亡中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審結),態度尚可,被告陳依萍並有要求被告鍾廷本投案之舉,不囿於男女私情而害公義,被告林德輝則因被告鍾廷本傷勢嚴重,本於一時之仁罹犯本案,其現僅以水電零工維生,家有7 旬年邁老母及4 名學齡中子女(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堪認其等均甚有悔意,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鍾廷本所犯脫逃罪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見本院卷第9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鍾廷本所為雖不可取,然其於100 年8 月5 日8 時30分許遭逮捕歸案後始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翔實供明逃亡過程,有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00 偵緝427 卷第4 、21頁),認所為求刑略嫌過重,及斟酌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認對被告黃秋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就被告陳依萍、黃秋華、林德輝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00 年7 月22日被告黃秋華偽冒證人黃權良報案機車失竊警詢筆錄,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黃權良」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且不問屬犯人與否,應於被告黃秋華所犯該偽造署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61條第2項、第162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2 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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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偽 造 署 押 │出 處│
├──┼──────────┼────────────┼─────────┤
│一 │警詢調查筆錄(書立日│受詢問人欄內偽造「黃權良│99年度偵字第6972號│
│ │期:100 年7 月22日)│」署名1 枚 │偵查卷第72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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