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民華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確定。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於同年間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92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之拘役40日及②③④⑥⑦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且就其中②③④⑤⑥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經減刑後拘役之20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民華(綽號小伍)與鄭宏浩為朋友關係,鄭宏浩又與余興唐為朋友關係,緣余興唐前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委託丙君(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其使用,惟丙君所申辦之其中1 支易付卡門號因故遭丙君辦理停話無法使用,余興唐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羅坤煌、鄭宏浩、吳民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余興唐向丙君佯稱於98年12月5 日2 時31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工業區○○○○路旁商談上開事項,羅坤煌、余興唐、鄭宏浩、吳民華等人隨即共同前往該約定地點等候,俟丙君到場後,羅坤煌、鄭宏浩及吳民華等人隨即將丙君強押上自小客車,將丙君載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工派出所附近某處,羅坤煌、余興唐、鄭宏浩及吳民華等人明知前揭易付卡糾紛之損失應未達1 萬6000元,且未提出任何憑據,乃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丙君恫稱:因丙君將易付卡停話,致鄭宏浩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之成年男子誤認為小偷,且害「師父」損失金錢等語,要求丙君賠償鄭宏浩,羅坤煌並向丙君恫稱:「你是不是想死了,連我這邊的人你也敢動。」
,吳民華則出拳毆打丙君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丙君心生畏懼,同意賠償鄭宏浩1 萬6000元,且為擔保丙君確實會支付該款項,吳民華復強逼丙君簽具承認販賣毒品、竊取他人證件申辦門號之悔過書1 紙,及開立面額1 萬6000元本票3 張,於丙君簽立本票過程中,羅坤煌及余興唐因故先行離開,其等即推由鄭宏浩及吳民華再強押丙君上車,欲將丙君載往丙君之住處向丙君之父母取款,路程中吳民華又出手毆打丙君惟遭丙君反抗,鄭宏浩見狀即自其腰際取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亦無法證明果真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向丙君恫稱:再反抗就開槍等語,使丙君心生畏懼,其等抵達丙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後,經丙君另哀求不要找其父母,鄭宏浩及吳民華即於同日7 時許將丙君載至其女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於丙君提出駕駛執照予鄭宏浩及吳民華後始得以離開,吳民華等4 人即共同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5 小時。
嗣其等承前開恐嚇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推由鄭宏浩於98年12月6 日多次撥打電話予丙君,要求丙君於24小時內交付上開款項,再由羅坤煌於98年12月6 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向丙君恫稱:「不要到處亂告狀,叫誰來講都沒有用」等語,致丙君心生畏懼,於98年12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士林電機公司」旁之便利商店前,將現金1 萬6000元交予吳民華、鄭宏浩。
嗣經丙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民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因而堪予認定: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出售2 張電話預付卡給「唐子」即余興唐,其中1 張沒有通不能使用,余興堂又不小心把那一張不能通的出售給「小烏龜」即鄭宏浩,鄭宏浩就藉故指稱伊騙他,害他被冤枉是小偷,而到警局作筆錄,因此余興堂就在98年12月之某日凌晨約伊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路大門土地銀行旁的雜貨店見面,當時余興堂騎機車,後面跟著一輛車,車上有4 人,分別是「小伍」即被告吳民華、鄭宏浩、羅坤煌,另一名開車的伊並不知其姓名。
被告吳民華、鄭宏浩要伊上車,隨後伊被載到新工派出所附近的透天民宅之頂樓套房內,羅坤煌跟伊商談電話預付卡的事情,羅坤煌向伊要6 萬元,鄭宏浩則說因預付卡的事情要伊給16000 元的紅包,羅坤煌和伊談話時,吳民華徒手毆打伊之後腦,後來吳民華要伊寫悔過書,鄭宏浩則拿出本票給伊簽,伊總共簽了6 張本票(16000 元的3張,6 萬元的3 張,本院按:有關6 萬元3 張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詳下述),伊簽完後鄭宏浩、吳民華載伊去伊女友位於新豐租屋處,吳民華要求伊交出汽車駕照,伊就把自己汽車駕照給吳民華,把伊載到伊女友住處後,吳民華和鄭宏浩就離開,98年12月6 日18時24分許開始,鄭宏浩就打2 至3 通電話催伊給錢,後來吳民華在當天23時許打電話說最晚要在24時許付錢,伊就與吳民華、鄭宏浩約在羅坤煌位於湖口鄉住處附近的7-11,伊最後將16000 元交給吳民華等語(第5803號偵查卷第149 至151 頁、第833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㈡證人即共犯羅坤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曾向丙君購買兩張王八卡,後來兩張都不能使用,其中一張還沒開卡,丙君說要補給伊,但也沒有,仍然將該王八卡之號碼交予余興唐,再輾轉販售予鄭宏浩,鄭宏浩向伊表示手機無法使用,伊才發現丙君一卡多賣之情事,後來余興唐約丙出來談判,伊與鄭宏浩、吳民華等人亦到現場,伊當時除了罵丙君髒話之外,還有說「連我都玩,還把號碼賣給別人」等語,吳民華當時有打丙君,伊當時擔心丙君事後反咬他們,便要丙君寫自白書等語(第5803號偵查卷第274 、275 頁);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5 日當天確實是余興唐約丙君至新豐鄉○○區○○路旁商談,後來伊等是到新豐派出所後面一個朋友的家裡談,當時伊、鄭宏浩及余興唐等人因為都有買到丙君重複販賣的電話卡,覺得被丙君耍了,所以要求丙君給16000 元作為賠償,當時吳民華有毆打丙君,後來16000 元是鄭宏浩拿去了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 號審理卷第56至58頁)。
㈢證人即共犯鄭宏浩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丙君因為買賣王八卡產生糾紛,伊與羅坤煌、余興唐及吳民華等4 人遂於98年12月5 日凌晨2 時31分許將丙君載往新竹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後方一個宿舍進行談判,當時丙君說要錢出來處理,還有要重新辦一張王八卡給伊,丙君當時確實有簽下16000 元的本票3 張,之後吳民華有打電話向丙君催討紅包錢,故丙君於98年12月6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士林電機公司旁便利商店前將16000 元交予伊和吳民華等語(第5803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丙君將王八卡一卡二賣給伊,余興唐遂打電話約丙君出來談判,當時伊與羅坤煌、余興唐及吳民華等4 人一起與丙君碰面,並將丙君載至新工派出所附近的套房內,當時吳民華有動手打丙君,丙君為了解決問題遂簽3 張16000 元的本票及自白書,事後伊與吳民華確實有和丙君於98年12月6 日約在湖口鄉○○路士林電機附近,當時丙君交付16000 元給伊等語(第5803號偵查卷第265、266 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電話卡是丙君先賣給余興唐,余興唐再輾轉賣給伊,伊就和羅坤煌、余興唐及吳民華約丙出來談判,當時想說要丙君包個16000 元紅包解決,伊聽余興唐說吳民華當時有打丙君,丙君後來有寫悔過書和簽本票,伊承認有恐嚇取財,後來確實有拿到16000 元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 號審理卷第101 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共犯余興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11到12月間向丙君購買一張電話卡,伊再將卡轉賣給鄭宏浩,但後來發現丙君有一卡多賣的情形,所以伊與羅坤煌、鄭宏浩及吳民華便找丙君到湖口工業區附近某套房內談判,當時吳民華徒手毆打丙君的臉部,羅坤煌說「我這邊的朋友你也敢動歪腦筋」並問丙君要如何解決,丙君當時說要賠錢,之後伊與羅坤煌就先行離開等語(第5803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丙君於98年出售一張王八卡給伊,伊轉給鄭宏浩使用,後來發現丙君一卡多賣,該張卡不能使用,鄭宏浩找羅坤煌處理此事,羅坤煌再找上伊,伊遂打電話約丙君出來談判,伊便與丙君約在工業區大門口附近,伊當天是一個人騎車去,羅坤煌則是開車載鄭宏浩、吳民華到現場,後來吳民華叫丙君上車,一起到新工派出所附近的套房進行談判,吳民華有以徒手毆打丙君,羅坤煌也罵丙君「我的朋友,你也敢動歪腦筋」,之後伊便與羅坤煌先行離去等語(第5803號偵查卷第268 、269 頁);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丙君於98年11月下旬出售一張王八卡給伊,伊轉售給鄭宏浩使用,後來發現丙一卡多賣,該張卡不能使用,鄭宏浩找羅坤煌處理此事,羅坤煌再找上伊要伊釐清此事,伊遂打電話約丙君出來談判,伊與丙君約在新竹縣新豐鄉工業區○○○○路的便利商店,伊當天是一個人騎車去,羅坤煌則是開車載鄭宏浩、吳民華到現場,後來吳民華叫丙君上車,一起到新工派出所附近的套房進行談判,吳民華有以徒手毆打丙君,羅坤煌也罵丙君「我的朋友,你也敢動歪腦筋」,鄭宏浩有叫丙君寫悔過書,之後伊便與羅坤煌先行離去等語(99年度訴字第225號院卷第98頁正反面)。
㈤被害人丙君於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5803號偵查卷第159頁)。
㈥被害人丙君所簽發面額16000 元之本票影本3 紙(5803號偵查卷第160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民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其強暴方法中當然會包含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毋庸論罪;
另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當然亦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
因此,被告吳民華於剝奪丙君行動自由犯行中,強押丙君上車或強迫丙君行其他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中之一部分,而毋庸論罪;
又本票乃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意義,被告吳民華等人強迫丙君簽發本票之行為,本即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過程中當然含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亦毋庸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吳民華強押被害人丙君上車、脅迫被害人丙簽發本票,均係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前開罪名係何關係則未敘明),明顯有誤會,而顯為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被告吳民華與共犯羅坤煌、鄭宏浩及余興唐等3 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民華所犯上開2 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民華與共犯羅坤煌、余興唐、鄭宏浩及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害人丙君歷次警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將其強押至上址及脅迫其簽立本票交付財物之人中有何綽號「小君」之人,被害人丙君僅曾於警詢時提及係於交付款項之後,自一名綽號「小君」之人中取回本案簽立之金額1 萬6000元之本票3 張(見前揭偵查卷第152 頁),尚難逕認被告羅坤煌等人與綽號「小君」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吳民華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民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民華正值青壯,竟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夥同多人,自恃人多勢眾,先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再以前開方式逼迫他人簽發本票交付金錢,不僅造成被害人丙君心中畏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觀其於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中並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其本意僅係出於為友人鄭宏浩出頭、處理糾紛,因年輕氣盛而一時失慮,以致犯下上開2 次犯行,另斟酌剝奪丙君行動自由之時間、恐嚇取財之數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民華、共犯羅坤煌、鄭宏浩及余興唐等4 人於上開時、地除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丙簽立前揭所述金額1 萬6000元本票共3 張外,同時亦脅迫被害人丙簽立3 張面額分別為6 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訊據被告吳民華堅詞否認有要求被害人丙君簽立6 萬元本票一事,經查:共犯羅坤煌、鄭宏浩、余興唐等4 人亦均否認此事(其等上開筆錄參照),另證人即被害人丙君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前揭時地同時亦有簽發3 張金額分別為6 萬元之本票等語,然卷內並無該本票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害人丙君所述為真實,尚難僅依證人即被害人丙君單獨所述即遽認被告吳民華與共犯羅坤煌、鄭宏浩、余興唐等4人確有同時脅迫被害人丙君簽立3 張金額分別為6 萬元之本票,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吳民華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於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檢察官認被告吳民華此部分倘若有罪,與被告吳民華上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