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276,201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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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明光
被 告 蕭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869、8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二、查被告蕭明坤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由具保人蕭明光繳納現金10萬元具保後(見本院卷第82頁),將被告蕭明坤飭回候傳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新埔鎮○○村○○街93號之戶籍地址住處(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蕭明坤簽名之本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嗣本院於101 年2 月16日合法傳喚被告蕭明坤及具保人蕭明光,並於具保人蕭明光之傳票上載明「請督促被告蕭明坤於本次庭期遵期到庭,否則沒保」等語,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0 年1 月16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核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詎被告蕭明坤及具保人蕭明光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1 年2 月16日期日到庭,具保人蕭明光亦無督促被告蕭明坤遵期到庭之舉,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經本院就被告蕭明坤陳明之上開住址住處亦拘提無著,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 年3 月6 日函文載稱:「經本分局派員至被拘提人蕭明坤住所直行拘提未獲」暨員警報告書載稱:警員於101 年2 月27日、29日及同年3 月1 日先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村○ 鄰○○街93號拘提被告蕭明坤未果等語可佐,此有上開函文、本院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6 頁),經查被告蕭明坤及具保人蕭明光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等),被告蕭明坤復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蕭明坤業已逃匿,並對本院限制住居之命令視若無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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