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292,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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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仁
陳昌銘
陳世英
傅進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昌銘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陳世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進財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世英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7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55日,且於98年9月4日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且於98年11月24日因撤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於99年1月19日確定,並與上開毀損案件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詎林紹仁與大陸地區經營人頭仲介之女子林愛燕(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紹仁負責先出資機票、護照及住宿等費用,並以可獲得新臺幣 7萬元報酬之條件,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臺灣地區男子到達大陸地區後由林愛燕負責教導該等臺灣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手續之相關流程、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面談等技巧,以掩飾其等係假結婚之事實,並由林紹仁、林愛燕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約定須先支付約新臺幣25萬元之佣金作為對價而牟利之。

嗣林紹仁則招攬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徐木鎮(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下列之行為: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徐木鎮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皆無結婚真意,林紹仁與陳昌銘等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楊恆秀等4名大陸地區女子與陳昌銘等4名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而得以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紹仁先支付陳昌銘等4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及食宿費用,並承諾於陳昌銘等4人入境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先給付酬金新臺幣2萬元,嗣大陸地區女子順利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後,再給付後酬新臺幣5萬元,而由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徐木鎮擔任俗稱之「人頭老公」。

林紹仁乃於99年11月30日,偕同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及徐木鎮經由小三通模式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抵達後發給每位人民幣1千元酬金,並透過林愛燕之安排,在彼等均無結婚之真意下,使陳昌銘、傅進財及徐木鎮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黃志花及余愛吉於同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650號、(2010)寧證字第3651號、(2010)寧證字第3652號結婚公證書,另陳世英與大陸地區女子鄭小慧於同年12月6日在上揭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671號結婚公證書,且陳昌銘、傅進財、徐木鎮於99年12月27日及陳世英於100年1月7日皆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後,陳昌銘等4人再於100年1月12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及余愛吉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公務員蔣湘瑞、黃崇斌實質審查後,認其等並無結婚真意而不予許可,更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故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及余愛吉始無法得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否經強制辯護,係以案由為準,亦即以起訴法條為準。至於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係審理辯論後之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審理之結果作為決定應否強制辯護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罪名,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除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外,即毋庸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起訴法條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關於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前3項未遂犯罰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自毋庸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紹仁等4人辯護,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林紹仁、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等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紹仁、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

另關於證人方秋蘭於警詢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世英就證據能力一節亦表示無意見,且被告 4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昌銘、陳世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昌銘、陳世英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 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525號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292號本院卷第 32頁、第40頁、第 65頁至第75頁、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方秋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證人陳美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蔣湘瑞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40頁)。

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單、面試用教戰守則影本、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單各 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79頁)。

綜上,足認被告陳昌銘、陳世英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昌銘、陳世英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林紹仁部分:訊據被告林紹仁矢口否認有何仲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先是辯稱與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徐木鎮等人係於機場偶遇始一同搭機前往大陸;

後又改稱:我雖然有幫他們訂機票,但是徐木鎮拿錢給我幫他們買機票,我只是單純幫忙,我不知道他們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云云。

惟查:1、證人即共犯陳昌銘、陳世英之證述部分:

⑴、共犯陳昌銘於警詢時證稱:是林紹仁告訴我有錢賺,找我當虛偽結婚之人頭,我與大陸配偶楊恆秀虛偽結婚是林紹仁安排指導的,我們4個的機票也都是林紹仁在竹東1家東林旅行社辦理的,護照也是東林旅行社辦理,99年11月30日林紹仁帶我、徐木鎮、陳世英、傅進財 4個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而且到大陸後就有 1個大陸籍女子教我們如何接受面談及電話訪談的內容,如何回答面談官的問題,有教戰守則,而大陸地區女子需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25萬元等語(偵卷第 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間林紹仁說有錢可以賺,介紹我當人頭到大陸假結婚,說我去的話就給我新臺幣2萬,大陸女子到臺灣後再給我新臺幣5萬,並要我再找2個人,我說徐木鎮和陳世英,他也認識他們2個人,就自己跟他們 2人連絡,我們去大陸之前的手續包括辦護照、機票都是林紹仁幫我們辦的,去大陸前林紹仁就幫我配對好,到大陸之後,有 1個大陸女子叫「燕子」的,有給我們4人每人1張教戰守則,教我們怎麼面對大陸官員、臺灣移民署的官員,林紹仁在我們到大陸第3天,給我們每人1千元人民幣,說不足的到臺灣再一起算,回臺灣後當天晚上,林紹仁拿給我們每人 8千元臺幣等語(偵卷第128頁至1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是向林紹仁接觸,相關的手續都是林紹仁幫我辦的。

當初是林紹仁帶我去大陸的,住的地方也是林紹仁安排的,回來是林紹仁帶我回來的等語( 525號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林紹仁跟我說配合大陸女子假結婚有錢賺,在99年11月30日我和林紹仁、傅進財、陳世英、徐木鎮一起到大陸去,我和傅進財、陳世英、徐木鎮去大陸的機票、護照都是林紹仁辦理的,在大陸的時候我和徐木鎮同房,林紹仁應該是和傅進財同房,而且在大陸期間,我們4個人有和4名大陸假配偶一起辦喜宴,總共有 2桌,當天林紹仁也有來,之後還有 1名大陸女子叫燕子的,發給我們1人1張紙,就是教我們如何講說在大陸認識、結婚的過程,最後陳世英先回來,我、林紹仁、徐木鎮、傅進財再一起回來臺灣,這個案件林紹仁有拿折合新臺幣2萬元的報酬給我等語(292號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⑵、共犯陳世英於警詢證稱:我這次到大陸假結婚的仲介是林紹仁及 1位住臺北叫莊先生的人,我和林紹仁連絡上是陳昌銘用機車載我到林紹仁住處,有討論說如果99年10月中到大陸以人頭辦理假結婚,讓大陸女子進來臺灣就可以賺錢,我想說可以賺錢就答應了,而大陸女子則需支付新臺幣25萬元費用,這是我的配偶楊小慧跟我說的,我和陳昌銘、徐木鎮、傅進財到大陸的機票和船票都是現場買的,護照是在竹東 1家旅行社辦理,都是林紹仁負責買的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於偵查時證稱:介紹我去大陸的是陳昌銘,當初陳昌銘說要帶我去大陸結婚,我有給他新臺幣 4萬塊,我是在松山機場才聽到林紹仁與臺北的莊大哥在講,當時他們有說去大陸是要去假結婚,當時林紹仁有說去假結婚,辦理登記就給我約人民幣 2萬元等語(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到大陸時也有拍生活照、結婚照,我們拍照時林紹仁沒有在現場,但他安排我們去的,林紹仁安排我回臺灣,而在大陸拍照、請客也都是林紹仁安排的,不然去大陸這些東西我也不會辦等語( 525號本院卷第36頁)。

⑶、觀之共犯陳昌銘、陳世英清楚證稱其 2人與共犯傅進財及案外人徐木鎮等 4人到大陸「假結婚」是由被告林紹仁居中牽線,其等 4人要到大陸地區須申辦護照、機票,亦均係全權委由被告林紹仁辦理,費用部分也是由被告林紹仁先支付,且共犯陳昌銘、陳世英等 4人到大陸地區居住賓館期間,被告林紹仁亦確實有先支付人民幣約 1千元之酬傭給共犯陳昌銘等4人,並參加共犯陳昌銘等4人在大陸之請客喜宴,參以共犯陳昌銘、陳世英證稱其等係由被告林紹仁負責辦理申請護照、購買機票等語亦與證人即東林旅行社負責人陳美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有關陳昌銘、陳世英、徐木鎮、傅進財等人訂機位的相關資料都是由林紹仁親自幫他們辦理的,這4位他們買機票、辦證件次數只有1次,而我在電腦畫面下方備註欄寫林紹仁的意思是林紹仁拿這些人的證件過來辦護照、買機票的,這 4位客戶我都沒有看過,買機票與辦護照的錢都是林紹仁支出的等語(偵卷第 18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共犯陳昌銘、陳世英證述被告林紹仁係為圖取利益,仲介其 2人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紹仁供述部分:

⑴、被告林紹仁於警詢先是供稱:我認識陳昌銘、徐木鎮,不認識陳世英、傅進財,我在99年11月30日有要到大陸我老婆娘家看我丈母娘及岳父,在松山機場遇見徐木鎮等 4人,徐木鎮告訴我說他要去大陸結婚,我原本要早點回來,他們說不熟所以與我一同坐直飛班機回來比較快,所以我跟他們從福州長樂機場直飛松山入境,回程跟徐木鎮、陳昌銘、傅進財一同返回臺灣等語(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於偵查時供稱:99年11月30日我先去大陸廈門,然後再去福安,這是我1個人要回我老婆的娘家,我並沒有要與陳昌銘等4人一起去大陸,是在機場巧遇他們的,我事先不知道他們去大陸作什麼,是徐木鎮跟我說他去大陸結婚,我本來要早 2天回來,是徐木鎮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直航的飛機票,後來他們自己去買機票,但我們搭同一班飛機回來等語(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不是我帶他們去大陸的,我只是幫他們買機票,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大陸結婚的,是徐木鎮帶他們其他 3人去的,他們幾個人的機票錢都是徐木鎮給我的,到大陸之後,他們拍照這些我都沒有參與。

我跟陳昌銘、陳世英之前不認識,現在為何要誣賴我等語(525號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背面、292號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好意幫他們買機票,錢也是他們付的等語(292號本院卷第77頁背面)。

⑵、觀之被告林紹仁先是辯稱99年11月30日當日單純是要回大陸老婆的娘家探訪丈母娘與岳父才與共犯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及案外人徐木鎮在松山機場偶遇,在這之前就認識共犯陳昌銘、案外人徐木鎮,但不認識共犯傅進財、陳世英,是到機場當天才認識的云云,惟經證人即東林旅行社負責人陳美蓉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共犯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及案外人徐木鎮當日到大陸的機票係由被告林紹仁負責訂票,且是由被告林紹仁支付機票費用,被告林紹仁方改稱係受案外人徐木鎮所託替其等 4人購買飛機票,但不知道案外人徐木鎮與其餘共犯陳昌銘等 3人是要到大陸假結婚云云,然被告林紹仁即係為共犯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及案外人徐木鎮訂購前往大陸機票之人,且上開 4人又與其自己要前往大陸的日期為同一天同一班次飛機,則被告林紹仁顯不可能在到機場後才發現與上開 4人竟在機場偶遇,足見被告林紹仁供述顯然前後矛盾,非可盡信。

又被告林紹仁自稱與共犯傅進財並非熟識,卻於99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在大陸期間與共犯傅進財下榻同一間賓館並住同一間房長達近 1個星期時間;

倘被告林紹仁是去探訪岳父母,何以竟於到達大陸後即與不熟悉之共犯傅進財共同居住長達數日,並頻繁參與不熟悉之案外人徐木鎮等人之喜宴及活動,顯見被告林紹仁上揭所辯有違常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可採。

3、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單 5紙、東林旅行社電腦資料翻拍照片 4張(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97頁至第197頁)存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紹仁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傅進財部分:訊據被告傅進財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假結婚,我是要跟黃志花真結婚,我們是透過徐木鎮介紹認識的,我給徐木鎮介紹費新臺幣 3萬元,就直接給他,徐木鎮是託林紹仁去弄的,我是真的要結婚,黃志花是我在夜市認識的,我們是真心相愛要結婚的云云。

惟查:1、被告傅進財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大陸配偶黃志花不是虛偽結婚,是真的要結婚,我是透過徐木鎮介紹的,他問我要不要找老婆,還說如果介紹成功我必須付他介紹費新臺幣 6萬元,之後徐木鎮就給我看黃志花的相片,告訴我她的姓名,我打電話給黃志花,請她來臺灣跟我認識,至於她什麼時候來臺灣的,我不清楚,而且我這次去大陸有拿新臺幣10萬元給黃志花辦喜宴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職業是水泥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1、2萬不等,這次是我第 1次出國,我會和黃志花結婚是徐木鎮來我家問我要不要結婚,她說要介紹大陸女子給我認識,還說要介紹費新臺幣6萬元,我就說先給徐木鎮新臺幣3萬元,等到我太太過來臺灣我再給她新臺幣 3萬元,徐木鎮在竹東夜市就有拿黃志花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我之前不認識黃志花;

後又改稱:黃志花之前有來過臺灣,我是在臺灣夜市認識黃志花的,但徐木鎮還是跟我要介紹費新臺幣3萬元等語(292號本院卷第77頁)。

2、又有關傅進財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移民署訪查結果上記載:「…二、據傅君稱:…與黃志花認識(年月不記得)係透過大陸朋友方容(電話 00000000000)在竹東火車站附近夜市以手機介紹媒合,平時交往聯繫都用手機,平均3到4天會打電話。

有過去大陸時會給黃志花生活費,金額 1千元新臺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影本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

觀之被告傅進財於偵查時自承本次係其第 1次出國,惟其竟於移民署官員訪查時表示有過去大陸就會給黃志花生活費云云,是其對於婚前有無到大陸地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有可議,又查,案外人徐木鎮本次到大陸迎娶配偶,亦為其距案發當時10年內第1次出訪大陸,此有案外人徐木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 133頁),顯見案外人徐木鎮應無到大陸地區認識案外人黃志花進而介紹其與被告傅進財相識之能力,參以被告傅進財每月僅新臺幣1至2萬元不等之薪水,倘若其與案外人黃志花在臺灣已經由自由交往而認識,何有同意再給付介紹費用予案外人徐木鎮之可能,遑論,一般人與配偶間係經由給付仲介費用透過他人紹介認識,或經由正常交際活動而認識,應是印象清晰,然被告傅進財之說詞竟是前後矛盾,啟人疑竇,尤其,被告傅進財竟不知與其結婚之對象何時來臺灣?對於因其未通過移民署面試而使得其「配偶」即案外人黃志花未能以依親方式申請來臺團聚後續之解決方式,亦未曾聞問,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傅進財辯稱其與案外人黃志花係基於結婚之真意,才會到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要將案外人黃志花娶進臺灣云云,自非可採,故被告傅進財與案外人黃志花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志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參以證人即共犯陳世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紹仁在大陸地區有拿1千元人民幣給大家,傅進財也有等語(292號本院卷第76頁背面),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面談用教戰守則各 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0頁、第68頁至第74頁)。

從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傅進財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

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及共犯徐木鎮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等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 4人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林紹仁共謀,由被告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與徐木鎮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辦理結婚手續,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等 4人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且被告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已先於進入大陸地區時就已每人各領得人民幣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且於回到臺灣地區後,被告陳昌銘、傅進財再向被告林紹仁收取新臺幣 8千元之報酬;

被告林紹仁並與案外人林愛燕等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每人收取約新臺幣2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林紹仁、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共犯徐木鎮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故核被告林紹仁等 4人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其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入境申請未獲核准而不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洽,惟基於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 4人所為,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共犯徐木鎮與林紹仁及大陸籍女子林愛燕、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世英有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世英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

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

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 4人等倘未持偽造或變造之結婚公證書請求認證,所為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紹仁、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均正值壯年,應循正途獲取財富,竟意圖營利,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幸遇承辦公務員慎查不予入境許可之障礙而未能既遂,所為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林紹仁位居主導地位,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傅進財有正當職業,然犯罪後數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被告陳昌銘、陳世英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4人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角色分擔以及涉案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4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昌銘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77年 4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至本院宣示判決時之101年3月20 日止,往前回溯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被告陳昌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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