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317,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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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雪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雪芳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票號QC0000000號支票壹紙上變造之發票日期及其上偽造之「劉彭金魚」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劉彭金魚」印章壹枚,均沒收。

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票號QC0000000號支票壹紙上變造之發票日期及其上偽造之「劉彭金魚」印文合計陸枚、扣案偽造之「劉彭金魚」印章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票號QC0000000號支票壹紙上變造之發票日期及其上偽造之「劉彭金魚」印文壹枚、QC0000000號支票壹紙上變造之發票日期及其上偽造之「劉彭金魚」印文合計陸枚及偽造之「劉彭金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雪芳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竹市區主任,負責保險業務推廣及保費收取。

緣莊雪芳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10時55分許,向保戶劉彭金魚收取以劉彭金魚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支票號碼Q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2 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34,737 元支票保費後,因新光人壽規定收取支票保費,半年、年繳件以應繳日起2 個月為限,為符合新光人壽之上開收取支票保費規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2日委託臺中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與劉彭金魚支票印鑑章極為類似之印章1 枚,翌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89 號3 樓之辦公室內,先將上開支票發票日變造為100 年1 月30日後,再於其上日期更改處蓋用上開偽造之劉彭金魚印章於上1 枚,而變造該支票,旋即持向新光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彭金魚、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另劉彭金魚於100 年5 月9 日復以劉彭金魚為發票人及付款人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支票號碼Q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8 月30日、支票金額192,508 元支票繳付保費,然因該支票票期仍超過新光人壽規定,莊雪芳再次基於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隔日(即100 年5 月10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先將支票發票日變造為100 年7 月18日後,再於其上日期更改處左右二側及下方蓋用上開偽造之劉彭金魚印章共6 枚,而變造該支票,並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彭金魚、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莊雪芳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偽造之劉彭金魚印章1 枚由本院予以扣押。

二、案經劉彭金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莊雪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彭金魚於偵訊時之指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3 至4 頁、16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變造發票日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支票(支票號碼:QC0000000 、QC0000000 號)影本2 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見上開他字卷第7 、17之1頁、36至3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正本4 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影本3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5日竹檢家智100 他1714字第25299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莊雪芳之新光人壽公司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列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國91年8 月22日(91)新壽保費字第0085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國92年07月10日(92)新壽保費字第0082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國92年05月07日(92)新壽保費字第0059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國92年07月02日(92)新壽保費字第0080號、新光人壽公司之派員件回銷入金作業查詢列印表1 份、新光人壽公司之配票結果列印表2 份、送金單查詢列印表3 份、(見上開他字卷第5 至6 頁、18頁、28頁、34至35頁、38至4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偽造印章壹枚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2次變造有價證券後復均持以行使,2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為求業務上一時便利,竟變造告訴人劉彭金魚開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固不足取,惟變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劉彭金魚達成和解,惟本件被告2次所為情節均尚屬輕微,對社會之危害及告訴人劉彭金魚之損害亦均甚微,參以被告乃因業務上一時便宜措施而2次變造支票,其2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均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2次犯罪之情狀均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被告家中有患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公婆尚待扶養(見100年度訴字第317號第34頁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查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劉彭金魚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支票號碼QC0000000號、QC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加以變造,並以偽造之「劉彭金魚」印章蓋用偽造之「劉彭金魚」印文於其上,而變造有價證券,故上開2紙支票本即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僅就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期欄經變造部分及其上即票號QC0000000號支票變造發票日期上偽造之「劉彭金魚」印文1枚、QC0000000號支票變造發票日期上偽造之「劉彭金魚」印文合計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就扣案偽造之「劉彭金魚」印章1枚,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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