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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坤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⑴;
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
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3日。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
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
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⑶⑷⑸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坤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天公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9顆(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並附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3顆等物),並將之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229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0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黃坤雄將上開槍枝、子彈攜至其友人邱士男位於新竹市○○區○○路265巷20號2-1室之租屋處把玩,迨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處所拘提案外人林慶德、陳貴美時,同時逮捕通緝中之邱士男,同在一室之黃坤雄透過監視器得悉林慶德為警逮捕,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等裝入一只黑色大包包,藏置於新竹市○○區○○路265巷20號4樓陽台冷氣機旁,黃坤雄並往頂樓跑,躲藏在隔壁頂樓,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坤雄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9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3048號卷第25、87至89頁,審訴字第545號卷第35頁,訴字第318號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友人邱士男於警詢中證述:查獲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支、子彈20顆、彈殼3顆等物是被告的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48號卷第32、35頁);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實際試射後,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連桿,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100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75001號鑑定書及該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37806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887號卷第16、17頁,訴字第318號卷第19、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槍枝外觀結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48號卷第74至79頁)。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案槍枝、子彈之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048號卷第48至52、72、7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本件被告黃坤雄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9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單純一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意旨供參。
是被告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雖為19顆,揆諸上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附此說明之。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僅因未曾當兵,無接觸槍枝之機會,而好奇欲把玩槍枝,即向不名人士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持扣案手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油漆工、廚房等勞務性質之工作,智識程度不高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支,子彈19顆,持有之時間亦不長,僅3月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9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檢視,欠缺底火連桿,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暨彈殼3顆等物,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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