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一)林建興前曾①於民國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林建興前於8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三)林建興不知警惕,又於9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 (四)林建興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五)林建興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六)林建興不知悔改,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 (七)林建興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 (八)林建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 三、處罰條文: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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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53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66 號、第299 號、第300 號、第362 號、第363 號、第39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李佩玲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建興前曾①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2 月1 日確定;
②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2 月22日確定;
③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1 月23日確定;
④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2 月11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⑤又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嗣於97年7 月25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建興前於8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9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87年度偵字第7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建興不知警惕,又於94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已滿6 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5 月26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林建興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2 月1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林建興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2 月2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林建興不知悔改,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1 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七)林建興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7年7 月2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八)林建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6日凌晨2 至3 時的某時許,在新竹市○○街旁的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798 號為警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林建興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蘇梨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 記 官 李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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