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台明知劉東榮、張竹生、呂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鎮台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張竹生、呂長於95
- 五、經查:
- (一)公學甲管委會每屆任期是每年的1月至12月,95年11月間
-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
- (三)本案被告就上開一(一)部分,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乙節
- (四)本案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乙節
-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無足證明被告前揭申告內容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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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台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台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台明知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於擔任新竹市公學新城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學甲管委會)委員期間,並無背信犯行,竟意圖使劉東榮、張竹生、呂長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新竹市○○路136 號)檢察官稱:(一)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於95年11月宴請公學甲管委會後,勾串廠商士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星公司),將該次聚餐花費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虛報於95年12月之社區監視系統維修費用中。
(二)張竹生於98年1 月間,公學甲管委會招標4 鄰與8 鄰通風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時,將投標廠商昌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瑞公司)之底價洩露予永展工程行,致永展工程行分別以2 萬9,400 元、1 萬7,850 元、1 萬9,950 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 元、150 元、1,050元。
以此誣指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涉犯背信犯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僅係被告個人推論,並無實據為由,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鎮台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竹生、呂長之指訴、證人陳繼宗、牛太毅、楊傳福、單德威、陳文清、曾金泳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4號案件全卷為其論述。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張竹生、呂長於95年11月間,以時任公學甲管委會主委劉東榮生日為由,邀約時任公學甲管委會財委之伊及副主委牛太毅、委員楊傳福、委員單德威、總幹事陳繼宗至KTV 歌唱、飲宴,並有女子作陪,伊估計該次飲宴費用應不少於3 萬元,然其未分擔任何款項,其餘與宴人縱有付款,亦不足以支應該次花費,而伊發現同一期間,社區監視系統維修案竟以違反公學甲管委會決議,並擅自將原士星公司報價16萬8,600 元追加經費為21萬元之方式發包給士星公司,且於劉東榮任期最後1 日即95年12月31日核准陳文清即士星公司負責人21萬元之請款,認為極不尋常,懷疑劉東榮、張竹生、呂長係勾串廠商士星公司,將該次聚餐花費虛報於95年12月之社區監視系統維修費用中,而挪用該浮報部分以支應;
公學甲管委會98年1 月間招標4 鄰與8 鄰通風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公司、築成工程行、久大工程行、金利工程行、慶和工程行、華泰企業社計7 家廠商投標,然僅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公司有派員至社區實地勘查,且伊當時未注意估價單報價時間,僅注意到該工程永展工程行分別以2 萬9,400 元、1萬7,850 元、1 萬9,950 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 元、150 元、1,050 元,伊曾向時任總幹事之林玉鈴反應上開工程投標廠商報價接近,並詢問林玉鈴有無人翻過該工程估價單,林玉鈴回以呂長、張竹生有去翻閱過估價單,伊詢問張竹生何以翻閱估價單,張竹生回以希望社區工程由永展工程行施作,伊方質疑張竹生有洩漏報價之嫌;
雖事後伊發現該工程永展工程行之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4日報價,昌瑞公司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9日報價,然伊認此僅係報價日期,若永展工程行有作弊之意,為避嫌也會把報價日期倒填,既然該等估價單並無管委會所蓋收件章,估價單所載日期未必與該等估價單送至管委會的日期一致;
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公學甲管委會每屆任期是每年的1 月至12月,95年11月間,劉東榮為主委,告訴人張竹生為保全組長,告訴人呂長為財委,被告也是財委。
被告於98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於95年11月宴請公學甲管委會後,勾串廠商士星公司,將該次聚餐花費3 萬餘元,虛報於95年12月之社區監視系統維修費用中;
張竹生於98年1 月間,公學甲管委會招標4鄰與8 鄰通風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時,將投標廠商昌瑞公司之底價洩露予永展工程行,致永展工程行分別以2 萬9,400 元、1 萬7,850 元、1 萬9,950 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 元、150 元、1,050 元等語。
以此指控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涉犯背信犯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僅係被告個人推論,並無實據為由,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印相關卷證附於本院卷可參,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案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就上開一(一)部分,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乙節,經查: 1、被告與劉東榮、張竹生、呂長及時任公學甲管委會副主委之牛太毅、時任公學甲管委會委員之單德威、時任公學新城甲區總幹事之陳繼宗,於95年11月間,在時任公學甲管委會委員之楊傳福當時任職之位在新竹市○○路之提供唱歌服務的KTV 聚餐,且該次聚餐期間,楊傳福亦有到場。
惟該次聚餐與會成員楊傳福於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73號案卷【以下簡稱偵查5473卷】第18頁)、單德威於偵查中(見偵查5473卷第28頁)均稱:是以劉東榮慶生為由聚餐等語;
然與會成員張竹生於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03 號案卷【以下簡稱他903 卷】第15頁)、劉東榮於偵查中(見偵查5473卷第7 頁)均稱:是單純聚餐,不曾以劉東榮慶生為由聚餐等語;
而與會成員呂長於偵查中(見他903 卷第15頁)、牛太毅於偵查中(見偵查5473卷第18頁)則均稱:忘記聚餐目的等語;
陳繼宗於偵查中稱:曾於擔任總幹事期間以劉東榮慶生為由聚餐,惟忘記聚餐地點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33頁)。
至於上開聚餐之費用,張竹生於偵查中稱:伊被請客等語(見他903 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總共花多少伊不知,係陳繼宗買單,伊個人支付1,000 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70頁背);
呂長於偵查中稱:不清楚何人付費等語(見他903 卷第15頁);
劉東榮於偵查中稱:每人分擔2,000 元,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有出錢,其他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5473號卷第7 頁);
牛太毅於偵查中稱:伊與張竹生、被告在外吃飯大部分伊出錢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18頁);
楊傳福於偵查中稱:陳繼宗來買單時表示大家平均分擔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18、19頁);
單德威於偵查中稱:陳繼宗買單、每人出1,000元、剩下的劉東榮負責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28、29頁);
陳繼宗於偵查中稱:伊去結帳,但費用大家平均分擔,幾個人就除以多少,不夠的伊補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33頁)。
互核不符,顯不單純。
而上開飲宴有女子作陪,亦為證人張竹生所坦認(見訴卷第69頁背),則被告質疑該次被告與劉東榮、張竹生、呂長、牛太毅、單德威、陳繼宗、楊傳福,於95年11月間,在新竹市○○路之提供唱歌服務、有女子作陪的KTV 聚餐之飲宴費用來源不明,應非虛構。
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該餐費係挪用公款為由,以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被告就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屬實,尚難遽以之認被告就該質疑確係故意虛構。
2、況公學甲管委會95年11月6 日第11次委員會討論監視系統修繕保養案時,因報價廠商強盟視訊有限公司(下稱強盟公司)、士星公司、一鳴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一鳴公司)分別報價25萬2,400 元、16萬8, 600元、22萬3,000 元,認造價過高,全體委員決議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嗣95年1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並未提案討論此修繕保養案,並公學甲管委會95年12月8 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中,劉東榮亦將監視系統維修保養事宜列為重要工作交接項目等節,有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1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665 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26至35頁),在卷足憑。
而強盟公司、士星公司、一鳴公司就該工程報價時有關監視電腦主機部分,數量均僅4 個,並報、估價分別為25萬2,400 元、16萬8,600 元、22 萬3, 000 有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報價單各1 份(見訴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參。
然士星公司嗣後請款時卻以追加工程為由請款21萬元,且劉東榮係於任期最後1日即95年12月31日核准該請款,並陳文清即士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領得上開21萬元請款,有卷附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監視系統修繕工程請款單、領據各1 份(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可佐。
其中士星公司原報價工程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6頁即訴卷第41頁)與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7頁即訴卷第40頁背)有關「監視系統主機維修」部分,均載「數量4 、單價8000、金額32000 、備註無法錄影及無法開機維修」等相同字樣。
則被告以上開發包過程有違管委會決議,請款中追加之款項疑似與原報價工程重疊,而質疑有虛報之情,並認劉東榮於有上開可疑之處之前提下,卻恰於任期最後1 日核准士星公司上開工程之請款,而懷疑該筆追加之4 萬8,000 元款項,與該核准請款日即95年12月31日相近之上開95年11月間來源不明之飲宴費用有關,即非全然無據。
3、雖證人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證稱:士星公司不是監視系統一開始之供應商,僅係後來得標施作之維修商,公學甲管委會監控中心共有8 臺監視系統主機,一開始維修時僅針對得標的4 臺主機,然因維修前要先斷電,於斷電後,另外4 臺主機就發生無法開機或開機有問題的狀況,所以認定另外4 臺主機也應維修,乃將此反應給總幹事,總幹事便要我們報價,我們報價後,總幹事後來通知我們說管委會說可以,我們就施作;
伊印象中施工前被告曾向伊詢問該工程需要多少錢,但沒有印象被告有詢及4 臺追加的監視系統主機部分;
伊不曾參加劉東榮在楊傳福開的KTV 店的飲宴,士星公司也未支付該次飲宴款項等語(見訴卷第67至68頁),而無足夠證據認上開追加之4 萬8,000 元款項屬浮報。
且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4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該次慶生聚餐款項事後曾聽到他們討論是從士星公司監視器工程去籌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0 號卷第93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聚餐前有聽他們說要想辦法去籌款,後來伊於97年間再度擔任財委,翻閱相關資料,才懷疑他們是從士星公司監視系統維修工程去籌款,並沒有直接聽他們說要從士星公司監視系統維修工程去籌慶生餐費的款項等語(見訴卷第113 頁)。
然因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稱真意為何,因該次詢問、記載均極簡略,無法辨別係被告刻意虛構,亦或僅係被告問答時之邏輯跳躍連結所致,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上開偵查中簡略之陳稱必係出於虛構之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認上開工程發包、施作、請款流程有疑,既非無據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時間、金額相近,而聯想與上開來源不明之飲宴費用有關,即非無的放矢,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之誣告故意。
(四)本案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乙節,經查: 1、公學甲管委會98年1 月間招標4 鄰與8 鄰通風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公司、築成工程行、久大工程行、金利工程行、慶和工程行、華泰企業社計7 家廠商投標,且上開工程永展公司分別以2 萬9,400 元、1萬7,850 元、1 萬9,950 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 元、150 元、1,050 元,有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98年度1 月份委員會議記錄1份、估價單8 張(見審訴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
然7家投標廠商,僅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實業有限公司有經總幹事林玉鈴帶至社區實地勘查,與一般廠商估價前均會由林玉鈴帶至社區實地察看工程所在位置及施作內容有異,並以林玉鈴之經驗類如上開工程永展公司分別以2 萬9,400 元、1 萬7,850 元、1 萬9,950 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 元、150 元、1,050 元之差額,雖偶有見過,然較不常見,而被告曾向林玉鈴反應上開工程投標廠商報價接近,並問林玉鈴有無人翻過上開工程報價單,林玉鈴回以呂長、張竹生有去翻閱過估價單等情,業經證人林玉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無訛(見訴卷第61至66頁)。
而告訴人呂長、張竹生於本院審理時對是否曾翻閱上開報價單及翻閱原因,均以時隔過久為由,表示無法憶起(見訴卷第66頁)。
則被告所稱:張竹生曾翻閱98年1 月間,公學甲管委會招標4 鄰與8 鄰通風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之廠商報價單,並上開工程有7 家廠商投標,卻僅有永展工程行及昌瑞公司至現場勘查,且投標廠商永展工程行係分別以2 萬9,400 元、1 萬7,850 元、1 萬9,950 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 元、150 元、1,050 元等語,均屬有據,而非虛構,堪予認定。
2、雖上開永展工程行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4日報價,昌瑞公司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9日報價,然該等估價單確實均未蓋有公學甲管委會收件章,有卷附估價單3 張(見審訴卷第49、50、53頁)可參,則被告所辯估價單所載日期未必與該3 紙估價單送至管委會的日期一致,即非毫無可能。
3、從而,被告因上開工程投標之7 家廠商僅永展工程行及昌瑞公司至現場勘查,且永展工程行及昌瑞公司報價金額復有林玉鈴所同認之少見之極小差額,並上開估價單依被告向林玉鈴查詢後僅知有呂長、張竹生翻閱,而懷疑張竹生有洩漏底價予永展工程行致永展工程行得標之情,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被告之推論,並無證據可實其說為由,以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亦僅係被告就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屬實,仍難遽以之認被告就該質疑確係故意虛構。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無足證明被告前揭申告內容是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全然無因,則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其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至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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