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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勝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024、9386號),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榮勝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榮勝(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訊問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
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既分別規定:審判中檢察官無聲請法院准予羈押、撤銷羈押、延長羈押、停止羈押之聲請權(同法第93條第2項、第107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參照),決定羈押被告與否,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若所憑之證據及基礎事實均有不同,法院自得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不受檢察官於審理或前於偵查時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主張之拘束,應自行決定羈押之相關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87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後,佐以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槍彈刀械可佐,足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於本案進行交互詰問前,因本案尚未確定,若被告具保在外,尚有對證人及在逃共犯勾串證述以規避其刑責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以被告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於此重責下,又其於偵查中係經多次拘提方始到案,亦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堪認亦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有逃亡之虞,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且其所涉犯前述之夥同持槍彈刀械預備強盜之罪行,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並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1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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