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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皓倫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皓倫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皓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有共犯證述曾遭被告恐嚇始與之販賣毒品,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其供述尚與證人彭偉佳、彭梓誠之陳述尚有出入,並依證人彭偉佳之陳述,曾遭被告恐嚇,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彭偉佳、彭梓誠,因認被告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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