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驊益與鄧嘉宏原為好友,因余驊益認鄧嘉宏向其借貸金錢
- 二、案經鄧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余驊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五)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鄧嘉宏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余驊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鄧嘉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並提出擋風玻璃受損照片
- (三)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前揭駕駛系爭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之舉
- (四)從而,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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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驊益
指定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驊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余驊益與鄧嘉宏原為好友,因余驊益認鄧嘉宏向其借貸金錢長期積欠未還,遂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鄧嘉宏稱「你給我出來」等語,旋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810-HJ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前往鄧嘉宏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路120 巷11號住處,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余驊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新竹縣中正路駛入仁屋一街即鄧嘉宏住處前之對向車道,見鄧嘉宏手持不詳材質長條狀物品站在其住處路口五埔高幹13支3 號電線桿(以下簡稱系爭電線桿)旁,誤以為鄧嘉宏欲對其攻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系爭小客車車頭向左轉入仁屋一街及內思路交叉口,復倒車將車頭再轉入仁屋一街往中正路方向,加速衝向鄧嘉宏之方向,鄧嘉宏閃避不及,遭系爭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右側撞擊其身體左側,而彈飛橫越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Z9-8301 號白色自小客車,跌落於該車與圍牆中間空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併半月軟骨撕裂、左側肩部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心律不整等傷害,余驊益見狀,驚慌失措旋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通報醫護人員前往救護,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余驊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列(四)、(五)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鄧嘉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僅稱證人鄧嘉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違背常情之情況,然此為證明力問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鄧嘉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鄧嘉宏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 頁),再證人鄧嘉宏於本院101 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為供述,既屬大致「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15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告訴人鄧嘉宏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驊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承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鄧嘉宏出面解決債務糾紛,復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系爭電線桿附近之位置,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身體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犯傷害罪,辯稱:當時伊係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內思路右轉進入仁屋一街,才剛右轉就看到告訴人從系爭電線桿處持長鐵棍攻擊系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伊一時反應不過來,才發生碰撞,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仁屋一街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道路不寬,車輛迴轉半徑不足,難以一次迴轉完成,而倒車後再排檔前進,依汽車迴轉後起步之速度,當無可能瞬間達到極快車速,況依被告車輛擋風玻璃之破損狀況等情狀,告訴人所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路徑及其未以鐵製物品敲擊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所述,應較可採等語。
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鄧嘉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給我出來一下,意思係要跟我談錢的事情。
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在準備要工作的東西,我手上拿著2 支鐵片出去,在住處外我看到被告車子從中正路轉入仁屋一街,在我家門口對面搖下窗戶跟我比手勢要我出來,之後就將車頭轉入內思路,倒車再將車頭轉入仁屋一街往中正路的方向開,他速度很快,我站在電線桿旁,車子就撞上來,我身體左側被車子副駕駛座這邊的保險桿撞到,其餘我就沒有印象,我醒來時他們說我在旁邊車子和圍牆之間,應該是有彈飛。
」(見本院卷第210 至21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我正在準備明天要工作的東西,被告叫我出來,我就出來。
我站在電線桿旁邊,我手上有拿鐵片2 片,長約4 、50公分,我看到被告從路口加速開過來,我左腳開過刀,所以我走路一跛一跛的,以致於閃避不及,被撞到白色車輛及圍牆旁邊,我就昏掉了,醒來時已在醫院。」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7至40頁)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之98年12月10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正本1 紙、(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9張、(車號5810-HJ號車輛)採證照片1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5810-HJ號,車主余驊益)1 紙、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99年3 月3 日偵訊提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新埔分局偵查隊王世榮偵查佐提出之99年3 月12日採證照片(車號5810-HJ號車輛)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9年12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97003482號函所附之現場簡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9年12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97003482號函所附之現場勘驗照片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9年12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97003482號函所附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9年12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97003482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9年12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97003482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車號Z9-8301號車輛)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 年4 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7001067號函暨所附之王世榮偵查佐100 年4 月10日職務報告1 紙、告訴人提出之99年3 月19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正本1 紙、99年11月25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正本1 紙、99年6 月2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 紙、99年1 月19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 紙、99年3月18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正本1 紙、99年2 月8 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正本1 紙、99年6月2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批價單正本1紙、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8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505號函覆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7至2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39頁、第43頁、第46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卷第6 至8 頁、第33頁、第34至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卷第20頁、第21之1 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169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並提出擋風玻璃受損照片2 張、案發當時道路狀況及行徑過程圖1 紙、Google地圖影本1 份、被告書寫資料1 份及信興汽車材料行98年12月7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佐(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4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158 至163 頁、第164 頁)。
然查:1.被告於警詢中係稱:「當時我駕駛我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新埔鎮○○路右轉仁屋一街,經過仁屋一街22巷口後,就在下一個路口內思路迴轉往仁屋一街巷口(被害人鄧嘉宏之住宅可由仁屋一街進入),鄧嘉宏手持1 支長約1 公尺之鐵棍,突然從巷口旁電線桿跳出來,砸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就直接往鄧嘉宏方向行進撞上鄧嘉宏之身體,不慎我前保險桿又碰撞到停放於路邊之1 部白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在內思路打電話給鄧嘉宏,因我之前載我媽媽去吃選舉米粉,我的車輛被一部校車擦撞到,我媽媽就下車去吃選舉米粉,我趕快去追校車,剛好追到鄧嘉宏家附近,所以我才在內思路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印象中時速是20公里,我就右轉,該處是轉角,沒有辦法反應,鄧嘉宏從電線桿旁出來,看到我車輛就往我車輛方向,之後我的車輛擋風玻璃就破掉。」
(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五點多我載我媽媽去吃米粉,在迴轉的時候被校車摩擦到我的保險桿,我就追著去,跑到鄧嘉宏家附近的內思路那邊,我就再打電話過去,鄧嘉宏叫我去他家講,我就到他家那裡。
我是走內思路右轉到仁屋一街,轉彎處我就看到他從他家那邊電線桿處拿著鐵棒往我車子的方向衝出來,跑到我的車道和對向車道中間那裡,就看到我的前擋風玻璃花掉了,我就撞到他了。」
(見本院99年度審訴第612 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1 6至120-1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再另稱:「我與鄧嘉宏通電話時,剛好在楊新路與內思路路口,因我被校車摩擦到保險桿,我車上才會殘留綠漆。
之後我沿內思路往前走,到仁屋一街時右轉,時速20公里左右,我看到鄧嘉宏時,他在我差不多右邊前方40度左右,他手上有約1 米長的棍子,不知道材質,他衝出來被我轉彎時碰到,我有聽到『碰』的2 聲,先是我的車子玻璃破裂,這是告訴人的頭撞到造成的,第2 次我不知道是撞到什麼。」
(見本院卷第22 7頁背面至231 頁)等語,被告前揭供述,就其駕駛車輛之路線究為內思路右轉仁屋一街,或於中華路左轉仁屋一街後於內思路、仁屋一街交岔口迴轉?系爭小客車保險桿受損之原因究為碰撞告訴人鄧嘉宏後,再碰撞路邊停放車輛所造成,抑或係於本案發生前與案外不明校車擦撞而導致?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損原因,究係告訴人持鐵棍攻擊而破損,或告訴人擬攻擊之際,伊不及反應撞上告訴人後,告訴人頭部撞擊所導致?等爭執點,均有不一,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難全然採信。
2.再者,本件仁屋一街與內思路交岔口之黃色網狀區域長為7.5 公尺,寬為8.8 公尺,而該交岔口距離系爭電線桿距離為13.5公尺,仁屋一街又為筆直道路、路況良好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亦設有照明設備,此有警員宋昌欣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含夜間)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第198 至205 頁),堪信屬實,而系爭小客車為三陽1493C.C.自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依現場道路之客觀條件,一般自小客車於轉入內思路後,倒車迴轉再將車頭駛入仁屋一街並加速行駛,並無任何操作上困難,被告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所述情節與客觀情形不符,並不可採,先此敘明;
再依現場環境觀察,因告訴人所站立之系爭電線桿位置尚距交岔路口約有13.5公尺之距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述其車速僅約20公里左右,實難認有何未能即時注意告訴人而碰撞其身體之可能性;
而本件告訴人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係彈飛橫越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Z9-8301 號白色自小客車,跌落於該車與圍牆中間空隙,依一般常情判斷,若非於車輛高速行駛之情況下遭撞擊,又怎會有彈飛後跌落於相當距離外之情況?是被告辯稱伊僅以20公里左右時速行駛,而於轉彎時來不及反應不小心碰撞告訴人等語,堪難採信。
3.另查,告訴人於92年4 月16日至92年4 月24日,因左下肢神經斷裂併左足背屈不能等病症,第一次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接受神經縫合手術,嗣因左下肢腓神經斷裂病症,於92年7 月11日至92年7 月19日第二次於同院住院接受神經移植手術,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4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0000270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鄧嘉宏就診相關病歷資料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至108 頁),足認告訴人腳部確有因病症而接受開刀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因腳部開刀,走路一跛一跛等語,非無所憑。
告訴人足部既有此患疾,依被告及告訴人所為證述及供述之內容,亦難認當天有導致告訴人心理特別激動或深刻刺激,足以使告訴人不顧生命安危,而以徒步衝向被告所駕駛,正在行駛中系爭自小客車之事由存在,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稱告訴人橫越馬路衝向其車輛等語,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受損照片2 張(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4 頁),用於佐證告訴人確有持棍棒狀物品攻擊系爭小客車之情,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車子撞上來,我的鐵片就直接打到他車上玻璃這邊」(見本院卷第212 頁)等語,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另稱:我的車子玻璃破裂,這是告訴人的頭撞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則自難單以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有破損情形,即率爾認定本件被告辯稱告訴人持棍棒狀物品攻擊其車始遭撞擊等語,與事實相符。
4.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之辯詞既屬前後矛盾,又與客觀情狀相違,亦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堪難採信。
5.至於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道路狀況及行徑過程圖1 紙、Google地圖影本1 份,僅為被告補充關於自己駕駛系爭小客車路徑之佐證,無從作為認定其所為辯解屬實之憑證;
至於被告書寫資料1 份、信興汽車材料行98年12月7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等證據,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明其所辯屬實,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鄧邱桂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鄧邱桂香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問告訴人是否在,我說不在,電話掛後,告訴人剛好回來就接到電話,他就從前門走出去,我從後門出,走到下坡就聽到『碰』很大聲,我沒有看到被撞的過程。」
(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至221 頁),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上開資料後,經該分局函覆:「案發地點(新埔鎮○○○街22巷口)雖有監視錄影系統,但鏡頭架設角度無法拍攝到案發經過。
另於100 年3 月25日再赴案發現場察看,位於(新埔鎮○○路與仁屋一街口)有監視錄影系統,但因距離案發地點太遠無法拍攝到案發現場,且檔案儲存時間僅1 個月,致無法提供錄影畫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 年4 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700106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從而未能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前揭駕駛系爭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之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所犯者為殺人未遂罪等語。
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
1.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10多年了,離婚之前約91、92年間有與被告一起工作,欠他兩萬元,但他到97年間他哥哥龍文雄過世後,於98年才突然跟我要這些錢。
他到處說他哥哥是被我打死的。
(問:為何被告會到處說龍文雄是被你打死的?)我剛好去工作回來跟朋友去那邊唱歌,他哥哥也在那邊的另一桌,後來二桌有發生口角,當時他哥哥在那邊大聲,我就拍一下他的頭,並有包車載他回去,後來他哥哥過幾天就說身體不舒服,有去醫院之後就過世了,他就說是我打死的,警察也有調查。
…(問:你跟被告有無深仇大恨?)沒有。
(問:被告以前有無跟你打過架?)沒有。
(問:他有無打你?)沒有。
(問:97年的事情發生後到98年發生本案中間,你跟被告間還有發生何事?)他就是一直講我,也一直在找當天有在唱歌的那些人。
(問:找那些人作何事?)我也不知道。
(問:被告是否曾經當面跟你說,你應該要如何負責?)沒有。
(問:你們是否有一直談債務要如何處理之事?)沒有。」
(見本院卷第210 至219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承認我們是好朋友。」
(見偵查卷第39頁)等語,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已久,彼此關係密切且曾為好友,而彼此發生爭執之原因,係約10年前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以及嗣後被告之兄長死亡前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然前揭爭執點發生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分別有10年、1 年之間隔,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該段時間內,並無持續以前揭糾紛與其糾纏、衝突之情節,衡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關係友好,案發前、中亦無特別之情事發生,實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間因深仇大恨而殺害告訴人,致其於死之動機。
2.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當日電話中被告有無說要給你死之類的話?)沒有。
(問:(提示99調偵字第103 號卷第5 頁第6 行)你在警局是否有跟警察說,電話中被告有對你說『欠我錢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沒有。
(問:沒有係指何意?)我忘記了。
(問:忘記了係指何部分忘記了?)好像有的樣子,被告好像有這樣跟我說。
(問:被告電話中說要給你死,你為何不趕快躲起來或報警?)我想他是跟我開玩笑的。
(問:你稱被告經過你家門口搖下車窗,他有無口出給你死或比動作要致你死的動作?)他就比手勢,意思要我出來。
(問:他嘴巴有無說什麼?)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9 頁),證人鄧嘉宏於本院審理中,既始終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前確曾口出威嚇危害其生命之語,而被告亦自始否認曾口出「給你死」等話語,實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以電話通話時恫稱「給你死」之語,亦無從依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客觀行為推論其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3.再本件案發時間僅為幾分鐘甚至幾秒內短暫時間,而案發時,告訴人已站於路邊,觀察被告駕駛車輛之路徑,可隨時移動身體之位置,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駕駛、操控自小客車準確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並造成致命之結果之主觀犯意,被告因一時氣憤衝駕車衝撞路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送往醫院急救後,雖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經手術後骨折復原良好,並無身體重大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8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505號函覆1 紙(見本院卷第169 頁),綜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舉,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4.綜上以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及全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本院審酌並無積極明顯之證據足堪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犯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
(四)從而,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係駕駛系爭小客車攻擊告訴人致傷,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82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除此之外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因一時氣憤,竟以駕車衝撞被害人此一極危險之手段,傷害被害人身體,造成嚴重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犯罪後又始終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並參酌其智識品行、平日之素行、所受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本件被告用於犯罪之系爭小客車,業於100年10月4 日下午4 時38分經環保回收,實質上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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