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宗緯(綽號小緯、芭樂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 二、嗣陳宗緯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許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許志偉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證人許志偉、童致維、吳建承(原名吳文仁)、鄧君威於偵
- 三、監聽譯文:關於卷內之監聽譯文,辯護人主張其非針對本案
- 四、測謊報告:辯護人另以:測謊報告因為無再現性,無法作為
-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聽譯文中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平常所
- 二、不採信被告辯稱販毒另有其人「小胡」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緯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六○七八-RU號豐田廠牌白色WISH型號自用小客車壹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緯(綽號小緯、芭樂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接收許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工具,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078-RU 號白色豐田WISH自用小客車作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交通工具,及以該車作為隱蔽交易場所而使交易過程不受外界干擾之用,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數量,先後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志偉牟利(許志偉購買毒品後復分裝轉賣,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二、嗣陳宗緯為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而販賣愷他命100 公克予許志偉後,經警於民國98年9 月23日15時18分至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3 號5 樓5C室拘提許志偉到案,並扣得分裝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小包(合計毛重91.1公克),經訊問許志偉而查知上情;
而於98年10月12日13時15分許,遭同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之陳宗緯自行前往該署報到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十岸巡大隊、第二四岸巡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三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許志偉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宗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適用,應認該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許志偉、童致維、吳建承(原名吳文仁)、鄧君威於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等語。
是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法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上揭證人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縱部分證人於審理中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參照前揭說明,仍堪認證人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關於卷內之監聽譯文,辯護人主張其非針對本案作成之監聽,而認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所定之證據調查,屬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 。
惟: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
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或得知受監察人以外之人之犯罪內容者(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此種監察所得與原監聽對象或案由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或他人另外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
參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已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
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監聽之實施乃依據本院核發之監聽票所為,其實施之合法性並無爭執,雖監聽對象為許志偉而非本案被告,然該證據取得之過程既無不法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又監聽譯文縱屬監聽錄音之替代品,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即其形式上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規定勘驗錄音內容之必要性。
本院既已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有辨認及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理卷第108 頁),依上揭說明,其所為之訴訟程序自無不合,監聽譯文應得作為證據。
四、測謊報告:辯護人另以:測謊報告因為無再現性,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卷內只看到結果,沒有測謊報告的內容,無從得知鑑定機關之能力及鑑定過程是否適合,與刑事訴訟法第206 、208 條之規定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
惟:㈠按測謊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2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1、1581、1366、11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 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經該局作成99年1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90034380號測謊報告書(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99至108 頁),而被告於受測前經鑑定人即調查官易繼湘對其說明測謊之問卷內容及儀器運作,並使其知悉可拒絕接受測謊,及被告經測前會談,發現並無不適情形等情,皆於測謊報告書中明確記載,足證測謊前已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被告亦無其他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之情事。
又本件施測人易繼湘為美國測謊協會(American Polygraph Association)所認可之適格測謊員,此亦有該會出具之證明書1 紙附於鑑定書內可稽,足認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
而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並無干擾等情,亦皆具測謊報告書中記載明確,是並無事證認上開施測機器及過程中有何懷疑之處。
再者,施測過程中之問題組、生理反應圖譜及測驗數值,亦均附於測謊報告書中可資憑考,足認本件就被告進行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內只看到測謊結果而無過程云云,與事實不符,應有誤會。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
查本案除上揭提及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聽譯文中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平常所使用門號,且坦承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有出現在交易現場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113 、114 、117 頁),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4 次犯行全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胡」賣給許志偉的,伊並不知情;
附表編號1 至3 次犯行,是小胡自己開伊的車去的,編號4 之犯行,亦為小胡與許志偉交易,與伊無關;
卷附通聯譯文中之對話僅是閒聊愷他命之價錢而非在談交易,且該手機號碼是上班用電話,客人叫小姐時會打這隻,有時候別人也會幫忙接云云。
惟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犯行:⒈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志偉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販賣K 他命的貨源來源?)陳宗緯賣給我的…每次數量100 公克,再以每小包300 元價格轉手賣出去,我每小包賺新臺幣(下同)50元到100 元」、「我總共跟陳宗緯購買過4 次K 他命…前3 次交易K 他命的時間我比較不清楚,第1 次約在98年6 月中旬晚上,也是我打電話給陳宗緯,我們約在新竹市『愛買大賣場』前面他的車上交易K 他命,當時我以3 萬元向陳宗緯買100 公克K 他命。
第2 次是98年6 月底晚上,跟他約在新竹市○○路○○道下『夜上海檳榔攤』陳宗緯的車上交易,我以3 萬元跟他買100 公克K 他命。
第3 次98年7 月底中旬晚上,我打電話給他,跟陳宗緯約在新竹市『夜上海檳榔攤』陳宗緯車上見面交易,當天我以2 萬8 千元向陳宗緯購買100 公克K 他命」「(問:你有無將購賣K 他命的所得回帳給陳宗緯?或者販賣的所得都歸你?)前面2 次的200 公克我有回帳給他,因為前2 次我都不是以現金跟他購買,是賣完100 公克K 他命之後,再把3 萬元交給他。
後面2 次以2 萬8 千元購買100 公克的K 他命部分,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接把2 萬8 千元交給陳宗緯,我賣完100 公克K 他命的利潤全部歸我,我就沒有再回帳給陳宗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22 、128 、129 頁)。
⒉另證人吳建承(原名吳文仁)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陳宗緯?有無聽過這個人?)我知道他是誰,曾經聽許志偉講過這個人」、「(問:許志偉如何提到陳宗緯?)聊天時,許志偉告訴我他的上游是陳宗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98號卷第138 頁)。
而證人鄧君威亦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聽過許志偉講過陳宗緯?)之前我跟許志偉在一起的時候,有時候許志偉會到新竹市○道○路『愛買』找陳宗緯,我曾經陪許志偉到『愛買』找陳宗緯2 、3 次」、「(問:你知道許志偉K 他命的來源?)我不知道,曾經聽許志偉說過他有向『巴(芭)樂緯』拿過K 他命,但我沒有看過他們交易」等語(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39 頁),並於審判中證稱:「(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給你,你在偵查中的回答,你說你曾經問過許志偉,是否是向被告買K 他命,你為何會有這樣的回答?)因為他下車回到車上就會拿1 包K 他命」、「(問:你怎麼知道許志偉從被告的車上回來之後,就有看到他拿壹包的K 他命?)因為他有拿出來,沒有用東西包著,許志偉放在包包裡面,從包包裡拿出來」、「(問:你說你到愛買去看過許志偉上被告的車2 、3 次,每次回來他都有拿K 他命回來?)幾乎都有」、「(許志偉有說被告的車上有哪些人?)好像有除了被告以外的其他朋友」、「(問:你看到許志偉從被告的車下車之後,有到其他的地方?)就直接回我的車上」(見本院審理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而上揭證人鄧君威於偵查中所述之許志偉交易對象「巴(芭)樂緯」即為本案被告陳宗緯,此觀證人鄧君威於審判中證稱:「(問:你知道被告的綽號?)小緯」、「(問:除了小緯之外,還有無其他綽號?)芭樂緯」等語自明(見本院審理卷第79頁)。
又上揭證人吳建承、鄧君威所述曾聽許志偉提及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等語,核與許志偉於偵查中證稱:「鄧君威、吳文仁(即吳建承)平常跟我很熟,我有告訴他們,我賣K 他命的來源是向陳宗緯買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31 頁)。
是證人吳建承、鄧君威雖非親眼看見許志偉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許志偉曾對渠等提及此事等情,卻是渠等親眼耳聞。
衡諸常情,毒品來源係本案被告一事,若係許志偉臨訟捏造,上揭2 證人何能於偵查時皆能有一致性之陳述,足認證人許志偉上揭證述,非屬虛妄,應屬可信。
⒊而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23日、98年8 月18日、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1 日、98年9 月3 日之通聯內容(見陳宗緯犯罪事證相關證據卷第5頁至第9 頁),其通話雙方為被告及許志偉之事實,及該等通話所談論之內容及目的,皆經許志偉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陳宗緯購買過4 次K 他命,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已經使用4 年了)打給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約交易的時間、地點」、「(通聯譯文中)『自己有,但是很差』是在講K 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98號卷第128 頁、本院審理卷第71頁反面)。
被告雖辯稱:伊在電話裡面純粹是與許志偉閒聊,在問外面的行情賣多少錢,而不是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審理卷第113 頁),然由通聯中:「B :拿一半來啦。
A:一半什麼。
B :還有什麼東西。
A :你說500 喔。
B :是嗎我要50。
A :你說錢喔。
B :不是錢啦。
A :那個東東喔:B :對啊…A :現在還在找東西,你那邊也找不到東西喔?B :自己有但是很差。
A :很差就對了。
B :他算進來不錯,問題是很大聲沒有辦法,不知道為什麼。
…A :現在蠻荒的對不對。
B :也還好啦,是有辦法去拿到,問題是一樣沒有用阿。
A :再找找看阿,好啦。
B :嗯」、「…B :是喔,現金收回來多少?A :現金上次我給你12嗎?對不對?B :嗯」、「B :喂!A :喂!很好睡喔,今天要幫你留料嗎?B :什麼?…:A :要幫你留嗎?B :留料喔。
A :恩。
B :你還有幾分料?A :我還有你需要的料阿,一樣,你昨天跟我講的兩百塊錢。
… B:你大概,留一百給我。
A :好,我先去拿,下午怎樣」等對話觀之,2 人顯有提及金錢及物品交付之事,足認並被告確有於電話中與許志偉談論交易愷他命之事,是許志偉證稱於附表所示4 次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洵屬有據,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⒋又被告所辯:「許志偉的K 他命非向伊購買」、「未曾販賣K 他命」云云,經同意測謊後,鑑定結果皆呈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900034380 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8之1 頁),亦足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許志偉事實之佐證。
⒌至證人吳建承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稱伊於偵查中證稱許志偉曾提及毒品上游係被告等語,係許志偉於偵查庭前要伊這樣說,伊實際上不知被告有無在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然既已有上揭事證足佐證人許志偉之指述非虛,則證人吳建承上揭於審判中翻供之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顯屬至明,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犯行:⒈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固曾坦承與許志偉於98年9 月23日凌晨2 至3 點在愛買碰面之事實,卻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惟證人許志偉亦於偵查中證稱:「…第4 次是98年9 月23日晚上,我們約在新竹市○道○路『愛買大賣場』前的路邊陳宗緯的白色自小客車上交易,當天我以2 萬8 千元向陳宗緯購買100 公克的K 他命」、「後面2次以2 萬8 千元購買100 公克的K 他命部分,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接把2 萬8 千元交給陳宗緯,我賣完100 公克K 他命的利潤全部歸我,我就沒有再回帳給陳宗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28 頁及第129 頁),核與證人吳建承上揭於偵查中、證人鄧君威上揭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揭通聯譯文及測謊報告各1 份可佐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⒉此外,證人童致維亦審判中證述:「(問:你怎麼會知道被告?)之前許志偉有帶我出過去找被告」、「(問:許志偉有幾次帶你去找被告?)1 次。」
、「(問:那次許志偉帶你去找被告做何事?)記得去拿藥」、「(問:拿什麼藥?)K 他命」、「許志偉開我的車,載我去」、「到了以後,許志偉就下車,許志偉叫我在車上等,許志偉就到後面那台車上,我在車上等一下,許志偉後來就下來,許志偉就跟我說他去後面拿藥,藥就是K他命」、「許志偉好像是上副駕駛座,往後看我只能看到前面兩個人,駕駛座就是被告」、「(問:你怎麼知道許志偉有從被告的車上拿藥?)因為他從車上回來有拿給我看,但是他從我車上下車的時包包是沒有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5頁至第98頁),而明確供陳該次交易當時,許志偉係坐上被告汽車之副駕駛座,而駕駛座是被告,之後許志偉即拿藥(愷他命)回車上等事實。
而該次買毒時童致維陪同在場之事實,亦與證人許志偉於偵查中證述:「童致維是我在第4 次向陳宗緯購買K 他命的時候,他有陪我一起過去『愛買大賣場』,但他沒有上陳宗緯的白色自小客車,因為當天是開童致維的車過去的,童致維留在他的車上等我,下車前我有告訴他我去向陳宗緯買K 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31 頁)。
復由證人鄧君威於審判中證稱:「(問:你當時車子停在他們的後面多遠?)我們(指許志偉的車和被告的車)中間及沒有其車輛,大約離2 、3 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以觀,亦可知當時許志偉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2 車距離不遠,是證人童致維對於看見許志偉上被告之車輛交易毒品,且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等情,顯無誤認之可能,而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許志偉交易愷他命之事實。
⒊另,警方於98年9 月23日15時許在許志偉住處扣得之毛重91.1公克毒品,經檢驗確屬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47371號鑑定書各1 紙存卷足按(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71頁),並為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亦足證許志偉證稱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等語,顯屬非虛。
⒋至該次碰面交易毒品之時間,被告所述之碰面時間(98年9 月23日凌晨2 至3 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與證人許志偉所證稱之時間(該日晚上,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28 頁)及證人童致維於證稱之時間(該日傍晚,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容有出入,然由證人許志偉及童致維所述之時間範圍較大、較不明確等情,並考量此為被告唯一1 次坦承有許志偉碰面,相較之下許志偉坦承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4 次,而共證稱4 個不同之日期、時間等情,應認被告就該次碰面時間之記憶應較為正確,而認本次交易係發生於被告供承2 人碰面之時間即98年9 月23日2 至3 時許,併此說明。
⒌綜上,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事證亦已灼然至明,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不採信被告辯稱販毒另有其人「小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一切犯行,辯稱一切都是「小胡」賣給許志偉的云云,而證人許志偉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與被告一致之證述,證稱:「(問:你販賣K 他命的來源?)打電話給介紹被告的友人小胡」、「(問:對於你於偵訊筆錄中所述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們只是沒有講到小胡,被告開車,小胡坐副駕駛座,小胡拿給我」、「我跟他買過4次,如偵查筆錄中所記載」、「(問:你是否記得這4 次,錢是如何付的?)我現金拿給小胡,小胡把東西拿給我。
(再次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述後改稱)前二次確實是回帳,如偵查筆錄所述,後二次是現金」、「(問:你是否知道剛剛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你所對話的對象是誰?)他們兩個(指小胡、被告)的其中壹個」、「(提示98年8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還記得這通是你跟誰的對話?)當中是我跟小胡的對話」、「(問:你剛剛…說現金給小胡,被告在車上,所以你是跟小胡買而不是跟被告買的?)是」、「(問:所以賣給你毒品到底是小胡還是小偉(緯)?) 應該是小胡」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至第73頁)。
惟查:㈠本案並無「小胡」存在之客觀跡證:⒈被告辯稱有「小胡」此人,然全未提供「小胡」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訊供法院調查。
由被告所稱自己係向「小胡」購入愷他命(且偵卷第111 頁訊問筆錄),及被告在夜上海檳榔攤擔任載送傳播小姊之司機而「小胡」為夜上海檳榔攤傳播小姐業務之老闆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觀之,若真有「小胡」此人存在,被告實無連「小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皆無法提供而供法院查證其身分之可能。
⒉又被告既表示「小胡」已於喝酒及吸食愷他命後開車衝入南寮漁港而過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自已無其他迴護「小胡」而不願提供其資訊予法院調查之理。
雖依常理而言,「小胡」既為被告之老闆,自不無以老闆之身分隱居幕後,而由被告出面交涉之可能,然被告既已供稱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係被告向許志偉介紹「小胡」此一賣家,嗣被告與小胡即一同開車去「愛買大賣場」前與小胡交易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而證人許志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冒出「小胡」此人時,亦證稱該次交易時小胡和被告皆在車內之事實(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反面)。
而依被告所述,「小胡」該日與許志偉係第一次見面,此觀被告於審判時供稱:「…許志偉打電話找我,說要跟我碰面…碰面之後,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賣K 他命,後來我跟他說有,我就把『小胡』約到愛買這裡來」等語自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則該次「小胡」大可同樣隱身幕後,請被告代為交付毒品予未曾謀面之許志偉即可,「小胡」何需冒著被抓的風險,要被告載他一起去與許志偉交易?此顯與常情有違。
⒊是被告雖辯稱販毒者另有其人「小胡」,然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顯無刻意隱藏「小胡」之真實身分而不願提供之可能,其所辯自非可採。
再者,與全無「小胡」存在之客觀跡證相較,本件所有事證卻皆指向販毒者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此由本件毒品交易地點為被告之汽車內、交易時用以聯絡之手機為被告平時所持用之手機等被告本身亦不爭執之事實,及即便證人許志偉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而稱販賣毒品予伊之人為「小胡」,然仍稱「小胡」留給伊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反面)等情以觀,即可知曉。
㈡本案毒品交易時許志偉係坐被告身旁:另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雖辯係「小胡」與許志偉交易云云,然查,當時與許志偉同去之童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志偉好像是上副駕駛座,往後看我只能看到前面兩個人,駕駛座就是被告」、「(問:你有親眼看到被告本人坐在車子上?)有,車子沒有離很遠的距離,我有回頭看許志偉上哪台車,我就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7 頁 、第99頁)甚明。
而童致維當時與被告之距離尚近,應無誤認之虞,已如前述。
因之,於許志偉坐上被告之WISH自用小客車之前,被告既係坐在駕駛座上且副駕駛座係空位,則許志偉如欲與「小胡」交易,自應坐到後座,方屬合理。
然許志偉卻捨此不為,而坐到副駕駛座之位置,依經驗法則,足證許志偉交易毒品之對象確係被告,而非隱藏於後座之其他人( 如「小胡」) 自明。
㈢證人許志偉於審判中才忽然翻供,難謂可信:⒈而證人許志偉不論於本案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皆從未提過小胡此人,而皆一口咬定是跟被告買毒品,並於另案審判中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本案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以下所附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
而許志偉曾向其毒品下游鄧君威、吳建承、童致維等人提及其毒品來源係本案被告,已如前述,卻從未向渠等提及「小胡」此人,此觀證人鄧君威及童致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8頁)及證人吳建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38 頁倒數第2 個答)自明。
是許志偉於本案審判中方翻異前詞,冒出一個之前從未提及之販毒者「小胡」,其翻異之動機顯有可疑,翻異之詞難謂可信。
⒉雖許志偉於審判中解釋謂:「(問:如果曾經出現小胡這個人,為何你在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從來沒有提到有小胡這個人?)因為小胡知道我家在哪裡,如果我講他的話,他會來我家」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反面),然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98年4 月間在新竹市○○路『夜上海』檳榔攤,許志偉有來檳榔攤,如果他有K 他命就會帶過來,請我一起施用」、「許志偉每次來我檳榔攤聊天時都會請我吸K 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11 頁、第114 頁),並參酌被告上揭所述許志偉因被告於98年介紹,方會認識「小胡」等情,則許志偉與被告之交情顯與許志偉和「小胡」間之交情更親近,自無「小胡」知道許志偉之住處而被告卻不知道許志偉住處之道理。
是許志偉若真怕遭報復,又豈有不供出「小胡」而供出被告之理?其解釋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
㈣被告本身亦供詞反覆不一:⒈關於第4 次犯行自己是否在交易現場乙情:又被告關於自己於附表所示第4 次犯行時是否在交易現場一事,供詞亦前後反覆,先於本院審理之初陳述答辯要旨時,坦承有與許志偉約在愛買之情事,供稱:「…我知道是『小胡』賣給他(即許志偉)的,是因為許志偉之前有打電話找我,說要跟我碰面,我跟他在98年9 月23日凌晨2 至3 點在愛買碰面之後,我才知道『小胡』賣K 他命給他的事情…他跟我碰面之後,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賣K 他命,後來我跟他說有,我就把『小胡』約到愛買這裡來,他們兩個人碰面之後,有在講價錢,後來他們當場有交易,許志偉買了壹佰公克,花了二萬八千元。
他們是在我白色休旅車的車上交易的…我跟他(許志偉)約在愛買見面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
然於隔次庭期即選任新任辯護人之後,即翻異前詞而供稱:「當時許志偉主動跟我說他要買K 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我就把小胡的電話留給他…然後我就走了,我就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
而於證人皆到庭證述完畢,本院於審理最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復稱:「(問:對於許志偉就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4 的部分有何意見?)那是小胡跟他交易的」、「(問:當時小胡在你的車上?)是」、「(問:你當天為何會跟小胡一起到愛買大賣場前?)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7 頁),似又不否認其當天有在現場之事實。
是被告關於自己有無在交易現場一事,亦供詞反覆,前後不一,顯見被告辯稱自己不在交易現場云云,乃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通聯記錄中許志偉之通話對象乙情:復被告否認通聯譯文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是伊自己使用之事實,辯稱:「這門號是傳播上班的電話,客人如果要叫小姐的話,也是會打這隻電話」、「如果是在上班的話,我沒有接,別人會幫我接」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13 頁),證人許志偉亦於本院審理時配合被告翻供而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剛剛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你所對話的對象是誰?)他們兩個(指被告和「小胡」)的其中壹個」、「(提示98年8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問:當中這通是誰跟誰的對話?)我跟小胡的對話」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反面),而欲營造許志偉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之對象係「小胡」而非與被告之情境。
惟查,被告早在警詢中即自承:「(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都是你在持用?)是的,都是我在持用」(見偵字第8098號卷卷第110 頁反面),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已為被告辯稱:「我們並不爭執(有關通聯譯文部分)通話的雙方是許志偉及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被告當時亦未有不一致之表達。
是被告於審理最後意圖模糊焦點,而欲塑造在電話中向許志偉討論毒品交易者另有其人之假象,其辯詞前後矛盾,不攻自破。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證人許志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述之許志偉毒品交易對象「小胡」,顯為虛構之人物,上揭「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甚或是已故之某人,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之謂),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及證人許志偉臨訟迴護被告之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經主管機關於91年1 月23日公告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考,僅屬管制藥品,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被告行為無構成販賣禁藥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另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本件被告4 次販賣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均此併敘。
又被告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有使購買施用者造成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且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而鋌而走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是被告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甚重;
且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龐大,經手之販賣金額亦逾10萬元,幾已達中大盤商之程度,下游許志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分裝後,至少已為52次販賣之行為,且販售之供施用之對象多達鄧俞凱、林秀熹、林家瑋、林保榕、賴文琦、陳夢君、曾永豪、劉興奇、黃正皓、鍾文華、李元凱、林文雄、黃錦瑞、劉芳茹、呂佩、郭玳綾、吳建承、蔡毅晨、邱柏凱等19人,此有卷附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 號確定判決事實及其引用之相關證據足證,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亦至為深遠;
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關於是否於被訴販賣地點在場及通聯之對話是否為自己等案情重要事項,皆屢屢翻供,見風轉舵,並虛構人物「小胡」意圖卸責,甚至策動證人配合翻供,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法院對於真實之發現,犯後態度極差;
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非論處以適當之刑度,不足以評價其罪責及達防衛社會之效,爰就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並懲效尤。
四、沒收部分:㈠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收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依序為3 萬元、3 萬元、2 萬8 千元、2萬8 千元等情,已如前述,上揭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名之主文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使用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為如附表所示4 次販賣毒品犯行予許志偉之時所用之物,此據證人許志偉於偵查中供承無訛( 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28 頁) ,復有相關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見陳宗緯犯罪事證相關證據卷第5 頁至第9 頁);
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理卷第113 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該門號為被告之胞弟陳宗逸所申請,此經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供承明確,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紀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22頁),是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本身,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㈢供販毒所用之自用小客車: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犯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平日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6078-RU 號豐田牌白色休旅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11 頁反面),而證人許志偉、鄧君威及童致維於偵查或審判中證稱關於被告與許志偉交易毒品之過程時,均有提及交易地點係於被告駕駛之白色豐田WISH休旅車上等情(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審理卷第79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曾坦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許志偉購買毒品之地點為於其白色休旅車上之事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雖其後翻供而為相異之陳述,然被告上揭所述部分,與證人所證情節符合,顯屬可採,而足認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時,均是先駕駛其車牌號碼6078-RU 號白色豐田WISH自用小客車,將毒品分別運送至「愛買大賣場」前、「夜上海檳榔攤」前、「夜上海檳榔攤」前及「愛買大賣場」前,並皆由許志偉依約進入該車內而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⒊又上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問:白色豐田WISH自用小客車是誰的?)我自己買的」、「(問:你當時買的車主是誰?)我太太」、「當時的車子是我太太的哥哥,我跟他買二手,因為當時要作傳播,我買那台車是40幾萬,不是全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15 頁)。
又被告雖未明言該車乃何時購入,然其既已供稱係要作傳播而購入,而被告自91年開始即開始傳播工作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098號卷第114 頁),足認於本件案發之98年間之前,被告早已以40餘萬元之價金向伊妻子之胞兄購入該二手車輛,而認本件案發時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確屬被告無訛。
⒋綜上,上揭未扣案之車牌號碼6078-RU 號豐田牌WISH白色休旅車,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4 次販賣愷他命時,用以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交通工具,並有於交易時作為隱蔽之交易場所而使交易過程不受外界干擾之作用,顯為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陸地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名之主文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毒時間地│販毒數│付款方式│ 主文 │
│號│點 │量金額│ │ │
├─┼─────┼───┼────┼───────────┤
│1 │98年6 月中│以3 萬│許志偉將│陳宗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旬某日晚間│元之價│販入之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 │,在新竹市│格販賣│他命販出│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公道五路「│100 公│後,再將│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愛買大賣場│克愷他│3 萬元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前陳宗緯│命予許│帳交予陳│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車│
│ │所駕駛之車│志偉。│宗緯。 │牌號碼六○七八-RU號│
│ │牌號碼6078│ │ │豐田廠牌白色WISH型號自│
│ │-RU 號之白│ │ │用小客車壹部、行動電話│
│ │色豐田WISH│ │ │門號000000000│
│ │自用小客車│ │ │五號(不含SIM 卡)均沒│
│ │上。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98年6 月底│以3 萬│許志偉將│陳宗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某日晚間,│元之價│販入之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 │在新竹市光│格販賣│他命販出│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復路交流道│100公 │後,再將│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下「夜上海│克愷他│3 萬元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檳榔攤」前│命予許│帳交予陳│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車│
│ │陳宗緯所駕│志偉。│宗緯。 │牌號碼六○七八-RU號│
│ │駛之車牌號│ │ │豐田廠牌白色WISH型號自│
│ │碼6078-RU │ │ │用小客車壹部、行動電話│
│ │之白色豐田│ │ │門號000000000│
│ │WISH自用小│ │ │五號(不含SIM 卡)均沒│
│ │客車上。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3 │98年7 月底│以2 萬│一手交錢│陳宗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某日晚間,│8 千元│一手交貨│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 │在新竹市光│之價格│。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復路交流道│販賣10│ │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
│ │下「夜上海│0 公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檳榔攤」前│愷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陳宗緯所駕│予許志│ │之車牌號碼六○七八-R│
│ │駛之車牌號│偉。 │ │U號豐田廠牌白色WISH型│
│ │碼6078-RU │ │ │號自用小客車壹部、行動│
│ │之白色豐田│ │ │電話門號0000000│
│ │WISH自用小│ │ │七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客車上。 │ │ │不含該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4 │98年9 月23│以2 萬│一手交錢│陳宗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凌晨2 至│8 千元│一手交貨│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 │3 時許,在│之價格│。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新竹市公道│販賣10│ │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
│ │五路「愛買│0 公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大賣場」前│愷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陳宗緯所駕│予許志│ │之車牌號碼六○七八-R│
│ │駛駛之車牌│偉(童│ │U號豐田廠牌白色WISH型│
│ │號碼6078-R│致維陪│ │號自用小客車壹部、行動│
│ │U 之白色豐│同許志│ │電話門號0000000│
│ │田WISH自用│偉前往│ │七五五號壹支(不含SIM │
│ │小客車上。│交易) │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