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銘洲與謝定錦係廣豐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之同
- 二、案經謝定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當
-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於99年5月29日凌晨4時22分
-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99年5月29日凌晨,在新竹縣竹
- ㈣、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伸直雙手掐我
- ㈤、另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稱:患者到院傷勢狀
- ㈥、再就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觀之,證
- ㈦、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告、告訴人同事張雅雯(偵卷第20至21
- ㈧、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陷於昏
-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殺人未遂、竊盜犯行明確,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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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黃銘洲與謝定錦係廣豐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之同事,平日下班後均各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番仔坡18之10號2樓以上之宿舍(該建築物有4層樓,2樓及4樓均有1 間房間,3樓有2間房間,黃銘洲居住在3樓,謝定錦則在2樓),上址1 樓則為廣豐公司之辦公場所。
黃銘洲曾追求謝定錦未果,且因公事相處有摩擦,謝定錦因而於民國99年4 月間曾一度離職,後因該公司人力短缺,經該公司副總張芳賓之邀請,謝定錦遂於2 星期之後復職,經張芳賓調整職務後,謝定錦負責人事及行政,黃銘洲則負責客服業務,雙方業務互不干涉。
惟黃銘洲仍認其與謝定錦就公事上相處不睦之情形並未改善,謝定錦於下班之後與其他同事相約至大賣場購物,黃銘洲因業務在身未前往,進而認為遭謝定錦及其他同事排擠,甚至與謝定錦因工作衝突激烈大吵,並當場出言要謝定錦記住,之後會後悔之類之言語,黃銘洲更因此憤而休假4 日回嘉義老家。
迨黃銘洲返回竹北工作地點後思及連日來種種不愉快,於99年5月29日凌晨4時22分16秒前某時許,趁謝定錦在上址2 樓公司宿舍房間內睡覺、室友返家不在時,竟自上址宿舍3樓房間走樓梯往2樓行進並持其於一星期前在4 樓樓梯口取得之乙串鑰匙,其中有乙把標示為謝定錦居住2 樓房間鑰匙,以該鑰匙開啟侵入謝定錦房間內,欲潛行至房間床前,適謝定錦淺眠驚醒發覺有人侵入房間而呼救,黃銘洲見事跡敗露竟衝至該房間床前,竟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頸部為身體之較脆弱部位,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達一定時間,足以使人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猛力掐住謝定錦頸部,謝定錦雖奮力掙扎,並試圖以雙手推擋,仍無法阻止黃銘洲,而受有頸部挫傷、咽喉出血及雙臉皮下出血之傷害,並陷入昏迷,惟昏迷前仍取出置於其房間床上枕頭下之手機並立刻(即於99年5 月29日凌晨4 時22分16秒)按下發話鍵求救,黃銘洲見謝定錦陷入昏迷始停手。
黃銘洲見謝定錦已陷入昏迷而無反應時,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定錦置於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
嗣謝定錦於同日 5時30分許自行甦醒後,請居住於上址4 樓宿舍之同事張雅雯、蕭志偉報警,由張雅雯、蕭志偉發現謝定錦臉部滿佈血絲,頸部紅腫等情,乃緊急將謝定錦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
嗣由警據報後,循線通知黃銘洲到案詢問後,始依黃銘洲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定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銘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謝定錦、證人張雅雯、蕭志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當日是為了與告訴人談公、私事,並沒有要殺告訴人或強盜告訴人,進入房間時我有叫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醒來就開始大叫,我怕會吵醒同事,我先捂住告訴人的嘴巴,告訴人還在叫,我自己也亂掉,我才會掐她脖子,後來鬆手之後發現告訴人暈過去了,我看告訴人還有呼吸,我自己就亂掉,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所以會拿走告訴人的東西,是希望告訴人醒來之後還有機會跟告訴人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就動機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經交往,被告與告訴人一直是同事,交情匪淺,被告沒有因為公、私事的問題,就生殺害告訴人的犯意,告訴人昏迷後醒來還可以自行上樓求救,要求同事幫忙報警,到醫院救治後即返家,可見告訴人傷勢應不至於太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於99年5月29日凌晨4時22分16秒前某時,趁告訴人在2 樓房間睡覺之際,進入告訴人房間,告訴人驚醒後,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直至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始鬆手,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咽喉出血及雙手臉皮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定錦之指述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28頁)、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乙份(偵卷第90至92頁),應可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查人體頸部有攸關生命之重要動脈、呼吸道、頸椎通過,且構造甚為脆弱,倘受外力強行勒掐,短時間內即甚易造成窒息而死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均有之生活常識。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99年5 月29日凌晨,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番仔坡18之10號透天厝2 樓,我正在睡覺,被告突然進到我房間,就掐住我的脖子,不知道掐多久,後來我昏迷,約於5 時30分清醒後,我想打電話報警,結果找不到,發現手提包及5支手機也不見,就上4樓請同事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即99年5月29日我在4點半被被告掐昏,我確認是4 點半是因為我被被告掐時,我有以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的紀錄,我才知道我被被告掐的時間,我醒來時間約5 點半,我請同事張雅雯、蕭志偉幫我報案,我醒來時我房門是反鎖的,應該是被告幫我反鎖的,我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只是同事關係,當天我睡覺時門有反鎖,我聽到開門的聲音,我就驚醒,發現被告在我房間,被告衝過來掐住我,我當時躺在床上,被告衝過來以雙手很用力掐著我,我有試圖以雙手推擋他但是推不到,我記得被告的手伸很直掐著我,我枕頭下有放乙支手機,我手伸入枕頭底下,把手機拿出來按發話鍵,剛好打給我同學陳金鳳,之後被告還是一直掐我,我就不省人事,就醫時醫生有看我的喉嚨,說裡面有出血,我當時說不出話,因為喉嚨會痛,臉部則是微血管破裂,我醒來時整個臉都成暗色,有一點一點的,醫生說是缺氧太久,我有在醫院灌氧氣,被告當時是掐到我昏迷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
㈣、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伸直雙手掐我脖子,被告好像是壓住我身體,整個跨坐在我肚子上,因為我有掙扎,被告掐我的時候是雙手直掐,感覺被告掐我力道很大,時間很久,後來我就昏迷了,到昏迷前被告都是一直掐著我,被告是掐到我昏迷,醒來時身體感覺很差,但是因為有報警,警察叫我們先過去,後來因為在警局也無法作筆錄,所以才到醫院,醫生說有喉嚨出血、缺氧情況,在醫院灌氧氣1、2個小時,回家之後休養半年才恢復,到現在都覺得記憶方面差很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至82頁)。
㈤、另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稱:患者到院傷勢狀況為頭暈、頸部挫傷、疑似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臉部皮下出血及咽喉出血,給予氧氣、靜脈注射、抽血及心電圖之檢查,經留院觀察確認症狀改善後,於99年5 月29日當日上午11時8分離院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22日東密總字第1000000388 號函乙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另該院檢送之告訴人照片4 張,告訴人雙臉臉頰佈滿紅點,頸部則有掐痕等情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9頁),告訴人至醫院拍攝上開照片時間已係早上7 時46分許,而被告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時間為凌晨4時許,已相距約3小時,惟告訴人雙臉臉頰仍佈滿紅點,頸部掐痕清晰可見,足見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時所施用氣力之大。
再觀諸告訴人即證人謝定錦前開證述及東元綜合醫院回函,被告以雙手對告訴人即證人謝定錦脆弱之頸部用力掐住,使告訴人即證人謝定錦旋因缺氧而昏迷,主觀上顯有致告訴人即證人謝定錦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被告辯稱其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係為與告訴人談論公、私事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因公事摩擦嫌隙已深,況且深夜時分係多數人睡眠時間,被告私自持用鑰匙開門進入告訴人房間,此舉已有違常情,必然引起告訴人之不快,又如何與告訴人討論公、私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至於辯護人稱告訴人昏迷後醒來還可以自行上樓求救,要求同事幫忙報警,到醫院救治後即返家乙節,此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謝定錦甦醒後之結果推論,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無涉,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就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觀之,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同事蕭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告訴人有離職,之後老闆請她回來上班,告訴人復職之後,老闆把工作上職務分配交給告訴人分配,有一部份被告職權被告訴人取代,5月29日案發前1個禮拜,因為被告負責跑業務,張雅雯、我、告訴人及另一個女同事有一起逛家樂福,被告因為跑業務沒有去,被告因而認定我們排擠他,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是牆頭草,我晚上回到公司,有向被告解釋及安撫,被告表示他不想做了,因為我們都排擠他... 後來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出門時有對告訴人說妳給我記住,我會讓妳後悔,4 天之後被告才回來等語(偵卷第6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被告有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大吵,被告就回嘉義4天,4天之後回來新竹,大家氣氛就很不好,接下來就發生本案,大吵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會讓妳記住,當時他們言語上吵的很難聽,也有肢體上的一些碰觸,被告要跟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理會,要離開,被告擋住告訴人的路,兩人就在那邊碰撞,彼此擋來擋去,告訴人後來因為生氣,就以手肘頂開被告胸口或肚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122頁)。
另證人即張芳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抱怨被告車子開太快,告訴人認為自己生命安全受到威脅,這其中還有一些工作上、業績上的問題,告訴人認為她工作上不快樂,告訴人在離職前有向我反應1、2次工作不愉快,被告情緒起伏比較大,事後我跟告訴人、被告溝通工作上的分配,行政部分由告訴人負責,外務、客服由被告負責,這樣告訴人才答應回來,否則她本來不想回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8頁、151 頁)。
由上開證人蕭志偉、張芳賓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上相處屢生爭吵,被告出言稱會讓告訴人後悔之類威脅性話語,甚而有肢體碰觸,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嫌隙已深,佐以被告掐住告訴人頸部施用力道之大,被告主觀上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告、告訴人同事張雅雯(偵卷第20至21、60至61頁)、證人黃佳斌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24至25、68至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偵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被害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81至8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檢附之告訴人居住房間之相關位置圖乙份及房間照片9 張(偵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堪已認定。
㈧、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陷於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徒手強盜告訴人置於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因認被告此部份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等語,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只是希望告訴人醒來可以與其談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時告訴人已經昏迷、不知情時才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經查:1、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奪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
2、查本件係告訴人陷入昏迷後,被告始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或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雖因被告之強暴行為陷入昏迷,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惟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係涵攝在其殺人未遂之行為當中,並非涵攝強盜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初即有不法意圖所有之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只是希望告訴人醒來可以與其談談云云,倘被告真意如此,僅需取走告訴人手機即可,何以將告訴人私人皮夾、保管之公款一併取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7至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至11頁)、刑事採證照片7張(偵卷第34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50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可認定。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所示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本件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警方與被告之父黃世傑聯絡後,被告始向警方投案,難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殺人未遂、竊盜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先因追求未果,後因公事與告訴人發生摩擦,部分職務經調整,進而懷疑遭告訴人及其他同事排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利用半夜潛入告訴人房間內,於遭告訴人發現後,竟因而萌生殺意,且見告訴人昏迷後亦未將告訴人送醫,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為實屬不該,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要求3個月時間籌措第1期和解金25萬(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惟於3 個月後本院開庭審理時又表示來不及準備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拖延訴訟程序,顯無和解之誠意,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
├──┼──────┼────┼─────┼────────┼────┤
│1 │黑色手提包 │個 │1 │謝定錦 │ │
├──┼──────┼────┼─────┼────────┼────┤
│2 │黑色小錢包 │個 │1 │謝定錦 │ │
├──┼──────┼────┼─────┼────────┼────┤
│3 │黑色小零錢包│元【新臺│79 │謝定錦 │ │
│ │內現金 │幣(下同│ │ │ │
│ │ │)】 │ │ │ │
├──┼──────┼────┼─────┼────────┼────┤
│4 │橘色長皮夾 │個 │1 │謝定錦 │ │
├──┼──────┼────┼─────┼────────┼────┤
│5 │橘色長皮夾內│元 │1,600 │謝定錦 │ │
│ │現金 │ │ │ │ │
├──┼──────┼────┼─────┼────────┼────┤
│6 │橘色長皮夾內│張 │4 │謝定錦 │ │
│ │身分證、健保│ │ │ │ │
│ │卡、駕照(汽│ │ │ │ │
│ │、機車) │ │ │ │ │
├──┼──────┼────┼─────┼────────┼────┤
│7 │橘色長皮夾內│張 │2 │謝定錦 │ │
│ │250元抵用卷 │ │ │ │ │
│ │、100元提貨 │ │ │ │ │
│ │卷 │ │ │ │ │
├──┼──────┼────┼─────┼────────┼────┤
│8 │黑色銀邊包 │個 │1 │謝定錦 │ │
├──┼──────┼────┼─────┼────────┼────┤
│9 │黑色銀邊包內│張 │4 │謝定錦 │ │
│ │回數票 │ │ │ │ │
├──┼──────┼────┼─────┼────────┼────┤
│10 │黑色銀邊包內│元 │1,270 │謝定錦 │ │
│ │現金 │ │ │ │ │
├──┼──────┼────┼─────┼────────┼────┤
│11 │鑰匙 │串 │2 │謝定錦 │ │
├──┼──────┼────┼─────┼────────┼────┤
│12 │遙控器 │個 │1 │謝定錦 │ │
├──┼──────┼────┼─────┼────────┼────┤
│13 │手機 │支 │5 │謝定錦 │ │
├──┼──────┼────┼─────┼────────┼────┤
│14 │公款 │元 │23,300 │謝定錦 │ │
│ │(謝定錦保管│ │ │ │ │
│ │之廣豐公司財│ │ │ │ │
│ │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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