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宏彰(綽號小許)、葉高憲(綽號小高)、吳峰賢(綽號
- 二、案經曾葵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2人及被告李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2人及被告許宏
- 二、訊據被告葉高憲、許宏彰對於上開許宏彰委託葉高憲處理系
-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許宏彰、葉高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 (二)被告許宏彰、葉高憲、吳峰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三)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2人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
- (四)爰審酌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執瑋(綽號阿猴)、同案被告許宏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執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
- 四、訊據被告李執瑋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
- (一)同案被告葉高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當天是李執瑋
- (二)被害人曾葵凌於檢察官99年1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被
- (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中,被告許宏彰於警詢、
- (四)綜上所陳,被告李執瑋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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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葉高憲
李執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58號、99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葉高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執瑋無罪。
事 實
一、許宏彰(綽號小許)、葉高憲(綽號小高)、吳峰賢(綽號阿賢,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某成年男子)均明知曾葵凌與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許宏彰與曾葵凌之男友林裕翔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且經多次催討未果,許宏彰、葉高憲、吳峰賢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27日4時許,由許宏彰駕駛車號Q3-27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高憲及某成年男子,前往曾葵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55之3號住處附近,待發現曾葵凌獨自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口發動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時,葉高憲及某成年男子便下車走向曾葵凌,某成年男子並喝令曾葵凌坐至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葉高憲旋即自後座上車將曾葵凌頭部壓在車內扶手處,再由某成年男子駕駛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將曾葵凌帶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432號之明星汽車旅館,而許宏彰亦駕車前往明星汽車旅館附近接應,期間雙方並以許宏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葉高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
於同日4時40分許,葉高憲及某成年男子將曾葵凌帶至明星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此時吳峰賢亦抵達該處,葉高憲、吳峰賢及某成年男子在上開汽車旅館房內遂大聲喝令曾葵凌簽立本票,葉高憲並向曾葵凌恫稱:如不簽本票就要使用不利之方式對待等語,致使曾葵凌心生畏懼,遂應允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1紙及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並交付予葉高憲。
嗣於同日5時12分許,由某成年男子駕駛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高憲、曾葵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迨行經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時,葉高憲及某成年男子再下車離去,許宏彰與葉高憲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曾葵凌之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時,及不法取得前開財物。
嗣因曾葵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葵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2 人及被告李宏彰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2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2 人及被告許宏彰之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2 人及被告許宏彰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高憲、許宏彰對於上開許宏彰委託葉高憲處理系爭金錢債務關係及葉高憲等人於上開時間將曾葵凌強行帶至明星汽車旅館並以恐嚇手段令曾葵凌簽發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均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葵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6月2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新竹縣新豐鄉○○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明星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見98偵5958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應足認定之,而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由曾葵凌代替她男友處理債務問題是在被告許宏彰授權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可見被告許宏彰授權葉高憲向林裕翔處理債務相關事宜未果,於本件案發時間轉而向無債務關係之被害人曾葵凌強索,而此一部份也在被告許宏彰之授權範圍內,足見被告許宏彰對於被告葉高憲等人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二部分犯行均有認知且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許宏彰、葉高憲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斷。
至被告許宏彰雖否認當天有搭載被告葉高憲前往現場,然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當天是被告許宏彰搭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且依被告許宏彰供述:「(問:你當時開什麼車?)答:家裡的Nissan SENTRA深綠色。」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輔以證人曾葵凌於審理中證述:「(問:當時在妳新豐鄉住處巷口妳車後的那輛綠色中古車是什麼車款?)答:Nissan的綠色中古車,因為只有一下子,什麼車款我沒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比對被告葉高憲供述、被告許宏彰供述及證人曾葵凌證述得見,當時搭載被告葉高憲前往現場之車輛應為被告許宏彰之綠色Nissan自小客車無誤,是被告許宏彰否認未搭載被告葉高憲前往現場一事之辯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 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整體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宏彰、葉高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許宏彰、葉高憲、吳峰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2人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人認被告許宏彰、葉高憲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其等與被害人曾葵凌間本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應予非難,並參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致生之危害,惟兼衡其二人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許宏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執瑋(綽號阿猴)、同案被告許宏彰(綽號小許)、葉高憲(綽號小高)、吳峰賢(綽號阿賢,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告訴人曾葵凌與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許宏彰與告訴人曾葵凌之男友林裕翔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且經多次催討未果,被告許宏彰、葉高憲、李執瑋、吳峰賢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27日4時許,由被告許宏彰駕駛車號Q3-27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高憲、李執瑋,前往告訴人曾葵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55之3號住處附近,待發現告訴人曾葵凌獨自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口發動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葉高憲及被告李執瑋便下車走向告訴人曾葵凌,被告李執瑋並喝令告訴人曾葵凌坐在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被告葉高憲旋即自後座上車將告訴人曾葵凌頭部壓在車內扶手處,再由被告李執瑋駕駛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將告訴人曾葵凌帶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432號之明星汽車旅館,而被告許宏彰亦駕車前往明星汽車旅館附近接應,期間雙方並以被告許宏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李執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
於同日4時40分許,被告李執瑋、葉高憲將告訴人曾葵凌帶至明星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此時被告吳峰賢亦抵達該處,被告葉高憲、李執瑋、吳峰賢在上開汽車旅館房內遂大聲喝令告訴人曾葵凌簽立本票,被告葉高憲並向告訴人曾葵凌恫稱:如不簽本票就要使用不利之方式對待等語,致使告訴人曾葵凌心生畏懼,遂應允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1紙及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並交付予被告葉高憲。
嗣於同日5時12分許,由被告李執瑋駕駛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高憲、告訴人曾葵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迨行經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時,被告葉高憲、李執瑋再下車離去,共同以此方式妨害曾葵凌之自由,因認被告李執瑋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執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被告許宏彰、被告葉高憲供述、告訴人曾葵凌指述、證人林裕翔證述、證人彭俊勝證述、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明星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明星汽車旅館網站列印資料1份及警員張春福職務報告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執瑋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電話於案發期間並不在其使用中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葉高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當天是李執瑋跟我一起強押曾葵凌到汽車旅館簽立本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958號偵查卷第17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葉高憲就被告李執瑋部份拒絕證言並陳稱:因為我本身有很多的案件,有時候自己都搞得迷迷糊糊的,我沒有作證的信心,而且當時我落網時,毒癮發作未退,很糟糕,意識也不是很清楚。
加上我也是本案的被告,我擔心會講到對我自己不利的部分。
我落網時,身上也有槍傷,意識很模糊,想說隨便交代一下,就可以回去舍房休息,也沒想那麼多,所以我對於以前講到別人的部分,我沒有信心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對被告葉高憲提示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庭訊時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葉高憲供稱:以我後面認罪的陳述為準,被告李執瑋並未參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嗣經本院一再確認被告李執瑋是否有參與本次犯行,被告葉高憲亦明確供稱:我的部分有,但跟我一起犯案的人不是被告李執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4頁背面),由上開被告葉高憲前後供述得見,其供述前後差異甚大,被告葉高憲雖於偵查中曾經供述被告李執瑋有參與犯行,然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已否認被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葉高憲之供述既有如此大差異,其對於被告李執瑋之不利供述更應嚴格檢視之,並應有更嚴謹之證據佐證之,然本件被告葉高憲此部分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被告葉高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李執瑋之供述,尚難供做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
(二)被害人曾葵凌於檢察官99年1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被告李執瑋同在偵查庭供被害人指認,業經被害人指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李執瑋?)答:不認識。」
、「(問:李執瑋是否為97年6月27日當天,在明星汽車旅館的那三人中的其中一個?)答:不是,沒有看過。」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58號偵查卷第69頁)。
復由證人即告訴人曾葵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李執瑋當庭對質,證人曾葵凌證稱:「(被告李執瑋問:起訴書說一開始是我走向妳並喝令妳坐在副駕駛座,妳是否確定這個人是我?)(審判長諭請被告李執瑋站至法庭視訊設備鏡頭前供曾葵凌指認。
)證人曾葵凌答:我的印象不是你。」
、「(被告李執瑋問:起訴書講我駕駛車輛載妳去明星汽車旅館,中間總共相處一個多小時,請確定我當時有無在現場?)證人曾葵凌答:我頭被壓住了哪看得到,我就那一瞬間看一下而已。」
、「(被告李執瑋問:明星汽車旅館房間內,我有沒有出現?)證人曾葵凌答:房內我就沒印象有你了。」
、「(被告李執瑋問:強迫、喝令妳簽本票的人當中有我嗎?)證人曾葵凌答:喝令我簽本票的人只有一個人而已,不是你。」
、「(被告李執瑋問:最後是我開車戴妳跟葉高憲離開明星汽車旅館的嗎?)證人曾葵凌答:不是,是小高跟「阿猴」(台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是以,證人曾葵凌自偵查中即表明不認識、沒有看過被告李執瑋,又證人曾葵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李執瑋當庭對質後,且讓證人曾葵凌當庭辨識被告李執瑋之面貌後,證人曾葵凌亦清楚表示當天李執瑋並未參與,是證人曾葵凌已明確表示案發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李執瑋,則如上述,被告李執瑋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顯非虛妄,堪值採信。
(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中,被告許宏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未提到被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故證人林裕翔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許宏彰個人有找被告葉高憲參與本件犯行,證人林裕翔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另外,雖證人彭俊勝(即0000000000門號電話申辦人)證述該門號於97年6月初即交由被告李執瑋使用,然被告李執瑋否認於案發期間使用上開門號,而由被告許宏彰、被害人曾葵凌及被告葉高憲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執瑋當時在案發現場,且同案被告葉高憲已於審理中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期間乃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該門號雖由證人彭俊勝交由被告李執瑋,然於案發期間實際使用者非被告李執瑋而是被告葉高憲使用一事尚非不足採,故被告李執瑋之辯詞應可採信。
此外,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明星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明星汽車旅館網站列印資料1份及警員張春福職務報告1份等書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上開資料無法引為對被告李執瑋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被告李執瑋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執瑋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在現場,或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未能使本院認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酌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李執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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