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慶華與代號00000000號(民國83年5月生,真實姓名、
- ㈠、於96年12月某日(斯時A女甫年滿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
- ㈡、於95年5、6月間某日(該時A女甫年滿12歲,就讀國小六年
- ㈢、於96年5月間母親節前某日(當時A女甫年滿13歲,就讀國
- ㈣、於99年2月26日(斯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凌晨1時
- 二、嗣因A女不堪長期受辱,乃於99年2月26日將上情告知其男
- 三、案經A女、C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性騷擾、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制性交
-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㈠、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後,94年2
-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 ㈢、經查:
- 三、論罪:
- ㈠、按人之大腿部位,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
-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強行將告訴人A
- ㈣、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㈤、被告趙慶華所犯上開乙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
- 四、科刑:
-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女性身體自主權,自我控制能力
- ㈡、被告趙慶華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96
- 五、末按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部分,因屬與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慶華㈠復於94年3月至5月間某日(告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三、經查,本件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94年3月至5月間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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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趙慶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趙慶華與代號00000000號(民國8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為外遇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多次乘A女之父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外出工作不在家而前往A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之住處(詳細地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過夜。
詎趙慶華見A女年幼可欺,竟昧於淫慾,利用得自由進出A女上址住處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2月某日(斯時A女甫年滿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凌晨1、2時許,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進入A女前址住處2 樓房間,見A女正值熟睡,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大腿此身體隱私處,A女因之驚醒乃將趙慶華之手拉開,趙慶華旋離開現場。
㈡、於95年5、6月間某日(該時A女甫年滿12歲,就讀國小六年級)晚上10、11時許,A女在上址2 樓房間準備就寢、側躺於床上尚未入睡之際,趙慶華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進入房內,自後由A女右方撫摸其大腿,A女即不斷以手推阻,同時縮移身體,趙慶華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其下體,並不顧A女反抗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向趙慶華喝叱:「你再弄我,我就跟我媽講」等語,趙慶華始罷手離去。
㈢、於96年5 月間母親節前某日(當時A女甫年滿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晚上10時許,A女在前址住處上樓準備睡覺,趙慶華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乃尾隨在後,經A女質以:「你要幹什麼」等語,趙慶華答稱:「沒有幹嘛、沒有幹嘛」等語後,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出手抓住A女之胸部,並將A女強行拉進3 樓A女之二哥房間內,以雙手壓制A女雙手,將A女壓倒在床上,不顧A女之反抗、哭泣,親吻A女臉頰、嘴唇,繼而將A女衣服往上掀,撫摸、親吻A女胸部,復褪去A女短褲,隔著A女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A女內褲脫去,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㈣、於99年2月26日(斯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凌晨1時許,A女在上址住處2 樓房間睡覺時,趙慶華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進入房內,先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A女隨即驚醒,此際趙慶華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不顧A女掙扎反抗,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將趙慶華手指拉開,並用棉被包裹全身,趙慶華猶不斷逼近,A女遂要求趙慶華離開,同時告以:「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等語,趙慶華始離去現場。
二、嗣因A女不堪長期受辱,乃於99年2 月26日將上情告知其男友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旋即離家不歸,經C男於99年2 月28日去電追問A女原因,A女始向C男哭訴其遭趙慶華撫摸身體乙事,C男遂於99年3 月19日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C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趙慶華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性騷擾、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事實欄一㈣所示強制性交等犯行:訊據被告趙慶華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酒後乘告訴人A女正值熟睡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此身體隱私處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乙次,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時、地,均於酒後不顧告訴人A女掙扎反抗,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各乙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偵訊時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696 號卷第26至28頁、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0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52至60頁)、告訴人A女之父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時指訴(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D男於警詢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26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案件整理表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4至4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3頁)、新竹縣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乙紙(見99年度他字第696 號卷附證物封內)、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乙張(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28頁)、現場照片14張(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29至35頁)、被告趙慶華胸腹部身體刺青特徵之照片3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36、54頁)、告訴人A女住處之現場平面圖3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慶華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性騷擾、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事實欄一㈣所示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飲酒後,以性器官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乙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次是A女自願跟我上樓發生性關係,而且該次事後A女跟我要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給A女5百元,我沒有強制性交A女云云。
經查:1、被告趙慶華如何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既遂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綦詳如下:⑴其於警詢時指稱:「趙慶華是我母親的同居人,我都稱他叔叔,我家中房間隔間為1樓客廳、廚房和書桌,2樓我的房間(無門)、大家放衣服的房間(無門)、三哥的房間(有門,如果叔叔有到我家就睡這一間),3間一排;
3樓僅二哥的一間房間,弟弟沒有房間大多在一樓鋪床睡。
我第2 次遭趙慶華性侵害的時間在國小六年級下學期22、23時許,地點在3 樓二哥的房間,當天只有我在家,我母親帶哥哥和弟弟去唱歌,當時他就直接開門進到我家,家中的大門是木門,且不能鎖,我當時穿短袖短褲,趙慶華穿著牛仔長褲和外套,我本來以為他會待一下就走,所以我就和他待在客廳,然後他跟我說他要等我母親回來,因為我不想和他待在樓下,所以我就準備回房間,不過他就尾隨我上樓,我當時站在樓梯口問他要做什麼,叔叔回答我沒有幹嘛,但是就直接抓著我的手,把我拉過去並摸我的胸部,我作勢要閃避(被害人開始哭泣),接著叔叔就拉著我的手和衣服,把我強拉到3 樓,到了二哥的房間之後,他就直接用手壓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到床上,接著他就開始親吻我的臉,但是我一直閃避,接著他就親吻我的嘴巴,還把我的衣服往上拉,把我的內衣往上掀,然後摸我的胸部和親吻我的胸部,接著叔叔就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然後再脫掉我的內褲並撫摸我的下體,之後他再把他的長褲連同內褲褪到大腿位置,接著就直接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對我性侵害得逞,我遭到趙慶華性侵害時,有一直掙脫並用手要推開他,但是我推不開,趙慶華沒有射精,也沒有戴保險套,他對我性侵害之後,就直接離開房間到客廳待一下才走,我當時是聽到他離開後,才離開二哥的房間去洗澡,我當時意識很清楚,還是有聞到酒味,但是沒有那麼濃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12頁、第16至18頁)。
⑵復於偵訊時證稱:「趙慶華是我母親的男朋友,我平常叫他叔叔,他有時候會到我們家住,我家大門是一個木框的紗門及2 片玻璃門,都不能上鎖,他會直接進入我家,我父親因為上班不常在家裡,我父親從事板模工作,住在家裡的還有2個哥哥,1個弟弟。
我於國一下學期(約96年5 月左右還沒有到母親節)的某一天晚上10點左右,當時還住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住處,我準備上樓睡覺,走到樓梯的時候,趙慶華跟在我的後面,我轉身過來問他『你要幹什麼?』他說『沒有幹嘛,沒有幹嘛』,就用手抓我的胸部,他接著把我拉到3 樓二哥的房間,他用雙手壓住我的雙手,往後壓推到床上,我旁倒在床上,他開始親我的臉,接著要親我的嘴巴,我一直躲他,他用手把我的衣服往上掀,邊摸我的胸部並親我的胸部,他又脫掉我洗澡完換穿的短褲,他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我有反抗他一直往旁邊縮,並跟他說『你不要弄我』,他接著又把我的內褲全部脫掉,他用手把我的腳往他的方向拉過去,再把他自己的長褲、內褲脫到大腿的地方,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性器官,時間約5、6分鐘左右,他沒有射精,也沒有戴保險套,當天他好像硬不起來,他就離開走到樓下,當天沒有人看到,因為家裡沒有人在家,我媽媽帶哥哥出去外面唱歌,趙慶華在性侵害我的過程都沒有脫掉上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96 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用拖的方式把我拖進房間性侵害我,就是我國一下學期96年5 月間某天晚上10點,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這一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70頁)、「我國中一年級下學期96年5 月間某天晚上10點,被告性侵害我的時候,當時我正準備要上樓睡覺,他跟在我後面,拉我進去房間以性器官侵害我,這次我還沒有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75頁)。
⑶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後證稱:「被告之前是我母親的男友,被告有時候會來我家住,我家就是現在的戶籍地。
當時我在家中住的房間位於2 樓,被告如果到我家住,住在我房間隔壁,第2 次被告對我性侵害,過程如我偵查中所言,當天被告在我們家1樓要上2樓的樓梯那邊,我跟被告有如偵訊筆錄上的對話,被告在該處樓梯就把我拉過來往上走到樓上房間,一開始被告走到我後面,我就翻過去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就說沒有、沒有,然後他就硬把我拉上去,被告在3 樓對我性侵害時,有用雙手壓制我的雙手,我有掙扎,此時我有說話,如我偵查中所言」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54至55頁)。
2、被告趙慶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⑴勾稽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酒後在證人A女上樓準備睡覺時,乃尾隨在後,經證人A女質以:「你要幹什麼」等語,被告答稱:「沒有幹嘛、沒有幹嘛」等語,即突然出手抓住證人A女之胸部,再將證人A女強行拉進3 樓證人A女之二哥房間內,以雙手壓制證人A女雙手,將證人A女壓倒在床上,不顧證人A女之反抗、哭泣,親吻證人A女臉頰、嘴唇,繼而將證人A女衣服往上掀,撫摸、親吻證人A女胸部,復褪去證人A女短褲,隔著證人A女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證人A女內褲脫去,將其性器官插入證人A女性器官內等遭侵害之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證人A女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始終不移異其陳述?再者,證人A女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罪責非輕之偽證罪嫌,況衡諸一般正常女性,無論已婚、未婚,對於自己身體或私密之處遭受他人強行性侵害,並非光彩之事,倘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應不至於無端自曝此事,且證人A女對於本案受害之經過,本隱忍不願告知任何人,純因偶然與其男友即D男聊天時無意吐露提及,嗣證人A女又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方式為強制性交後,終因不堪長期受辱而離家不歸,經其父即告訴人C男察覺有異一再追問,而為警獲悉介入偵辦,此據證人C男、D男於警詢時供明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亦徵證人A女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再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證述本次案發經過時,乃當庭情緒激動、不斷哭泣(見99年度他字第696 號卷第27頁),顯見證人A女所陳係屬令其身心飽受鉅創且不堪回首之往事,迨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人A女經檢察官、指定辯護人詢及與本件案情有重要相關之問題、遭被告性侵害後對日常生活之影響、何以未立即將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告知其母親、兄弟等節,更當庭多次情緒潰堤、潸然淚下,同時悲憤表示:「我已經說很多次了」、「我現在…很怕那種差不多年紀的男人,可能人家沒有要做什麼,但是我就想很多,我真的很想死…我每次作夢都會夢到他,我很難受」、「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如果他(她)們不相信我怎麼辦」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52至53頁、第56頁、第57頁),可知本件案發迄今,證人A女每遇因偵查、審判必要而須回想遭被告趙慶華性侵害經過,仍背負極大心理壓力,其心理創傷顯尚未平復,甚至只想消極遺忘,益明證人A女除證詞內容始終一致外,歷次庭訊關於本次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情緒總是起伏波動、極度不穩,顯然受創甚深。
基此,本院考量證人A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時年方13歲,猶尚在就學少不經事,有其年籍資料彌封在卷,及至本案偵查、審理中,亦甫年滿16、17歲,涉世未深,故以證人A女之年齡、閱歷,尚難想像有虛捏全套謊言之見識,必是敘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始能如此鉅細靡遺,且此次應確係遭最親密母親之外遇男朋友性侵害,身心遭受極大衝擊,並對家庭倫常道德、自我生存價值、家人依附關係等產生莫大矛盾、衝突,始有上開情緒反應,是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時,確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本次係證人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其與證人A女性交後,經證人A女索討1千元,其乃交付5百元作為代價云云,然關於此節,已經證人A女堅決否認在卷,況查被告確有於本次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之「前」,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利用證人A女準備就寢之際,不顧證人A女反抗,將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內而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乙次,復於本次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之「後」,分別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乘證人A女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撫摸證人A女之大腿而為性騷擾乙次,及在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見證人A女自睡夢中驚醒,又不顧證人A女掙扎反抗,將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內而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乙次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指訴歷歷,暨被告自白供認無訛如上,茲遭遇性侵乃屬個人重大不幸,且不時遭人意圖性騷擾而撫摸身體隱私處,亦勢必導致被害人惶惶不可終日,是依通常一般人之反應,證人A女於本次案發「前」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既確曾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乙次,理應對被告心生嫌惡、畏懼,況證人A女於本次案發「後」,果又先後遭被告任意為性騷擾乙次,及再次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乙次,在在可見證人A女確實長年生活於隨時恐遭被告侵犯其身體自主權抑或任意為性騷擾之陰影中,其平日對被告自當意欲疏離、避之唯恐不及,此情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家,我就出去,能閃則閃,因為我哥哥都在家,我會問我哥哥說被告是否還在家,如果被告離開我才回家」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58頁),即可得知,加以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時,年約38歲,其外貌並無特出之處,而證人A女斯時年滿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正值青春年華,被告復係證人A女之母之外遇男朋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證人A女2 人間並無特別情份,據此實難想像證人A女本次有何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可能。
又衡情以論,倘證人A女本次真有為獲取金錢而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則金錢代價之數額當為交易雙方所關注重要之點,證人A女豈有未區分交易內容、亦未事先談妥、收取金額,任由被告於性交後,自行依身上金錢多寡而決定交付數額之理?凡此均足見被告趙慶華上揭辯解,要與常情多所相違,不足採信,益明證人A女絕非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無誤。
⑶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A女於本次案發當時身高164公分、體重有5、60公斤,被告算是中等體型,要從1樓將證人A女拉到3樓,如果證人A女有反抗,應有相當難度,且證人A女應有受傷情形,但均未見證人A女有何傷勢,顯見證人A女指訴並不實在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性自主決定權,故其條文規定係「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是行為人違反他方之意願,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於他方為性交之行為,行為人即成立該罪,並非謂被害人一定要有激烈之反抗行為導致身體成傷,才能認為行為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況且,於性侵害之案件中,因被害人多處於加害人所控制之環境下,且加害人多有施暴行為或恐嚇性言語,於遽然遭逢此事時,被害人除恐懼自己即將遭受性侵害外,更擔心若因激烈反抗,恐於外人介入支援之前,即已先使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受其他之更嚴重傷害,故為確保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避免造成失去生命或身體嚴重受傷之結果,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不敢強力反抗、大聲求救之情形,所在多有。
此外,以強暴方法實施性侵害行為之案件中,依加害人之施暴方式及力道、被害人之反抗方法及力道,並非於每一案件中之加害人、被害人之身體都會因此而留下明顯可驗出之傷勢,此理至為灼然。
本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案發當時,證人A女住處內僅有其與被告2 人獨處,被告復係於飲酒後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已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則當被告將證人A女強行拉至該址3 樓,嗣並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際,證人A女僅為一介年幼少女,擔心若因激烈反抗及大聲求救,恐會激怒被告而遭到毆打,自己之生命、身體恐已先遭受其他更嚴重之傷害,故證人A女為確保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避免造成失去生命或身體嚴重受傷之結果,而不敢大聲呼救及激烈反抗,自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憑證人A女於遭被告強拉、甚或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其反抗之力道並未造成自己身體成傷,即推論證人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況且,依證人A女所證述之被告施暴內容,即被告係以雙手強行壓制證人A女雙手、肩膀於床上,及證人A女之反抗方式乃以遭壓制下之身體力量掙扎、閃避等情觀之,縱然證人A女身體、四肢等部位並未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而留下明顯之傷勢,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尚難僅以證人A女事發之際未受傷,或事發後未至醫院驗傷,即謂案發當日證人A女並無抵抗動作、被告並無強制性交行為。
故指定辯護人以前揭辯詞,否認證人A女證詞之真實性,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⑷又被告、證人A女2人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99年6月29日、同年月28日進行測謊,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關於被告方面,就「渠沒有用強制手段和0000-0000發生過性行為」、「渠有將生殖器插入0000-0000的陰道裡」等二問題測謊,其結果認被告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未說謊;
而關於證人A女方面,就「趙慶華有用強制手段和渠發生性行為」之問題測謊,其結果認證人A女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99年6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90029644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61頁),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且測謊結果亦非得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證據;
又合法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
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亦不能單憑上開測謊結果,即當然獲得被告並無上開犯行之確信。
否則,所有犯罪嫌疑人僅須施以測謊,即可逕為有無罪之認定,若此,則法院直接審理及詰問證人等訴訟程序,即失其存在之意義。
準此,應認測謊鑑定,僅為調查方法之一,其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以供裁判之佐證,但其證據證明力不應予以高估,乃至推翻上開證人明確而一致之證述證明力,甚而動搖法院對被告認定有罪之確信。
查本件參酌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被告趙慶華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時,係在96年5 月間母親節前某日,其接受本案測謊時間則在99年6月29日,距行為時已相隔3年,期間被告歷經警、偵訊,良早已淡化其涉案初期之罪疚感,並深知所涉刑事責任,為逃避刑責,內心應有長久的自我說服機會,嗣面對測謊,已能從容以對,因而呈現無說謊反應,即非無可能;
至於告訴人A女自本次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迄今,已4 年有餘,迭經警詢、偵訊暨本院審判程序,每因偵查機關蒐集被告犯罪事證,抑或本院行直接審理交互詰問所必要,而訊明告訴人A女系爭案發經過,告訴人A女均情緒起伏不定、屢屢哭泣落淚,甚至激動表示有輕生念頭,觀其前後情緒之立即性及真誠性,顯係受害情緒經年累月始終難以平復之自然反應,是告訴人A女情緒既長期處於極為不穩之狀態,在此情形下施以測謊鑑測,所測得結果自然無法給予適當之評價,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依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即資為有利於被告趙慶華之認定,併此說明。
3、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趙慶華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不顧告訴人A女不願及推擋,以強暴方式將其性器官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之行為。
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後,94年 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而新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
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
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經刪除,並修正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用語之規定,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
3、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趙慶華行為時之舊刑法。
三、論罪:
㈠、按人之大腿部位,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
又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依同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規定,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證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乃乘其在住處房間睡覺時,進入房間伸手撫摸其大腿,其旋即反抗並將被告手拉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96 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之時間不長,且係在告訴人A女熟睡中所為,在告訴人A女發覺遭襲時,被告乃立即罷手,是告訴人A女在發覺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時,該侵犯行為也告終了,被告主觀上無非係乘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不及抗拒而短暫觸摸告訴人A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與刑法猥褻之定義不合。
是核被告趙慶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時、地,各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堪以認定。
又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行為,乃指以暴力腕力排除婦女抵抗之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所謂「脅迫」行為,乃指以使婦女發生恐懼心之方法,而失其抵抗而言;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
查告訴人A女係83年5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95年5、6月間某日、96年5 月間母親節前某日,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均未滿14歲;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99年2 月26日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是核被告趙慶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該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強行將告訴人A女拉至上址住處3 樓告訴人A女二哥房間內、掀開告訴人A女上衣、褪去告訴人A女短褲、內褲,及以腕力壓制告訴人A女身體等動作,乃其整體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A女實施性侵害,其先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先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嘴唇,撫摸、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隔著告訴人A女內褲撫摸其下體(事實欄一㈢部分)等強制猥褻之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二罪分別評價論罪。
㈣、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趙慶華係58年7 月11日生,於本件各次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83年5 月生,業如前述,是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犯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該次,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趙慶華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次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上揭2 次對告訴人A女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自無庸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趙慶華所犯上開乙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2次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乙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女性身體自主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見告訴人A女年幼可欺,竟利用其得自由進出告訴人A女住處之機會,酒後於告訴人A女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之大腿,又為逞一己獸慾,多次於飲酒後,無視告訴人A女強力抗拒、表明拒絕之意,以強暴之手段或其他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使告訴人A女產生強烈創傷,易對周圍環境細小變動產生劇烈反應,縱使在案發數年後,仍然在思考、感覺、行為表現上,呈現出極度恐懼與無助,並逃避和創傷有關的刺激或情境(如與創傷有關的思想、感覺和談話、會勾起創傷回憶的活動、地點、人物,與人疏遠或產生疏離感,情感、情緒減少)、對環境反應持續在高度警戒的狀態(如難以入睡、過度警覺、過度驚嚇的反應)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現象,此由前述告訴人A女於本院100年7月26日之審判程序作證過程可見一斑(見100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51至60頁),所為已嚴重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重大,實難輕逭,參以被告犯後對事實欄一㈠所示性騷擾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乃坦承不諱,惟對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始終避重就輕、多方藉詞矯飾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以45萬元與告訴人A女之父即告訴人C男和解,現正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本院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37頁、第8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趙慶華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為最低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本院宣告判處之徒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91條之1 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部分,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固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慶華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妨害性自主治療處分之規定,業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
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其治療期間受有限制,且尚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修正後之同法第91條之1 ,其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無得以折抵之規定,則舊法顯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前揭說明,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既由刑前治療修正改為刑後治療,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
就此本院依職權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無特定之精神疾病症狀,除失眠外無其他精神疾病之診斷,依據被告自陳及法院審理調查卷宗顯示,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亦無特定異常的表現,於性侵害再犯評估危險性部分,假設被告被控犯行為真,則其再犯危險性低,評估為中低危險性,因此暫不需要相關之性侵害再犯預防治療」,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年8月16日(100)仁醫務精字第439號函暨其所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100年8月12日(100)湖字仁醫精字第43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74-1至第74-6頁),本院參酌前開鑑定結果,並佐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性犯罪者藉醫療處遇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之發生;
且強制治療既為保安處分之類型,具強烈之目的性,應以必要為原則,當以因性侵害犯罪行為人之心理、社會、人格特質有所欠缺致以性表達其攻擊需求和感覺,並有較高再犯之虞者,方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趙慶華有性行為異常或心理病態,致有高度再犯之虞,尚難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治療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慶華㈠復於94年3月至5月間某日(告訴人A女就讀國小5 年級時)晚上10時許告訴人A女在上址房間內睡覺時,進入房間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大腿及臀部得逞,告訴人A女驚醒後便將被告趙慶華推開。
㈡另於94年3月至5月間(告訴人A女就讀國小5 年級時)某日告訴人A女在上址廚房洗碗時,被告趙慶華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靠近告訴人A女身邊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隱私部位後,旋即離開,因認被告趙慶華此2 部分所為亦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刑法開宗明義之罪刑法定原則。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94年3月至5月間某日該次,被告趙慶華趁我在住處房間睡覺時摸我的大腿、臀部,當時我把他推開來;
94年3月至5月間另一日被告趙慶華則是趁我在住處廚房洗碗時,經過我身邊摸我的臀部,摸完他就直接走了,當時我來不及叫也來不及反抗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至27頁),可知告訴人A女於上述2 時地,均未同意被告撫摸其大腿、臀部等部位,又被告趙慶華皆係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時而乘機突然為上開舉措,時間相當短暫,且撫摸得逞之際旋停手離去,並未再有其他動作,告訴人A女於遭撫摸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之情況即行結束,應堪認定。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對照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據此,被告趙慶華前揭於94年3月至5月間某日,乘告訴人A女熟睡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撫摸告訴人大腿、臀部後隨即罷手,及於94年3月至5月間另一日,乘告訴人A女在廚房洗碗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撫摸告訴人A女臀部後旋離開現場等行為,核固已該當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然被告上開2次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臀部等行為,時間均係在94年3月至5月間,而性騷擾防制法乃於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5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即自95年2月5日起始施行,是被告前開2 次行為時,該法令尚未施行,自不得以該規定處罰。
是被告此部分2 次所為,於行為時既均無刑罰法則可資處罰,依罪刑法定主義,其行為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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