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9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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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1號、99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柏均與林秀全間有債務關係,葉柏均為使林秀全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明知其並未徵得林秀全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8年6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600 號之佳味飲食店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人士,冒用林秀全名義,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在該2 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林秀全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林秀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葉柏均則自行在該2 紙本票上捺印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己指印共7 枚偽充林秀全之指印,而偽造以林秀全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 紙。

嗣於98年7 月初某日,因林秀全已避債行蹤不明,葉柏均遂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犯意,在上開飲食店內,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交給友人陳世傑(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向林秀全催討債務,陳世傑再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交予友人李智凱、李軍毅等2 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由李智凱、李軍毅等2 人持該偽造本票影本,於98年7 月16日,前往林秀全原位於新竹市○○街185 號之住處,向林秀全之家人索討債務未果;

葉柏均則於98年7 月19日,持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1 紙,由蘇浩銓、鄭家鑫等2 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陪同前往林秀全上開原住處,向林秀全之胞弟索討債務時,而同日李智凱、李軍毅等人亦再度持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前往時,均為林秀全及其家人報警而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並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葉柏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認:我與證人林秀全為朋友關係,林秀全在外所借貸積欠之很多債務,曾由我出面擔保其中若干債務,我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600 號所開設之佳味飲食店,有按捺指印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因林秀全於98年7 月間躲債跑路不知去向,我打算持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林秀全家人索討所代為揹負之欠債,乃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陳世傑,請陳世傑順道幫我向林秀全家人討債,我則於同年月19日另持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向林秀全胞弟索討林秀全欠債之情(見98偵5533卷第92頁,本院審訴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6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第129 頁正背面、第132 頁正背面),惟矢口否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以:當初林秀全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是我幫他背書擔保該等債務,我有幫他償還一些錢,林秀全簽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給我做擔保,我正在忙,他就走了,因他跑路,而朋友說本票一定要有指印,我找不到林秀全,就自己按捺指印在本票上面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20頁)。

㈡經查:⒈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均係未經林秀全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秀全名義,在該2 紙本票上,填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林秀全之署名各1 枚,填載林秀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被告並自行在該紙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拇指指印總共7 枚偽充林秀全指印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秀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非我的筆跡,我也沒有授權或是同意任何人以我的名義開立這2 張本票,我也沒有交付這2 張本票給被告過,我確定從頭到尾沒有寫過這2 張本票,我也沒有在98年2 月5 日及同年3 月5 日欠被告這2 張本票共40萬元的錢,被告在家賣麵,就是新竹市○○路○段600 號佳味飲食店,至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5 張為我所簽立,是我之前欠債主的錢,被告有無幫我償還,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背面、第120 頁、第123 頁正背面、第124 頁),核與其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見98偵5531卷第12、61頁,98偵5533卷第50頁,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可稽;

而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之「林秀全」、「貳拾萬元整」、「竹市○○街185 號」等字跡,與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2 紙及林秀全於偵訊時當庭所寫之字跡均不相符之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801218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偵5533卷第73、74頁)及同局99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1451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8偵5531卷第72至74頁),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陳詞置辯,並辯稱:當初是林秀全簽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他簽時在場還有另外1位證人朱致仲,但該位證人現在已經死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7、22頁),惟證人林秀全堅決否認有簽立上開涉案2 張本票,自無所謂證人朱致仲在場見聞之情事,業經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已見被告之辯詞令人存疑,難予盡信。

此外,本案所出現之林秀全自承確有簽立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5 紙,借款數額分別為6 萬、10萬、3 萬、13萬及8 萬元不等之數額,且發票日期均在如附表壹所示本票發票日之後,設若林秀全有先以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借得40萬元尚未償還,信用欠佳,當無從再得以陸續借得如附表貳所示之共計40萬元之金額,縱如被告所述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乃林秀全先前欠款而由其幫忙背書之金額,然如附表貳所示本票既為借貸款項後所開具,其發票日理當與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同時或列後為之,方有需擔保之主債務可資附麗,故本件附表壹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日期竟在如附表貳所示本票之前,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乖違,顯難憑信。

⒊此外,依證人陳世傑、李智凱、李軍毅於警偵查中之證述,足證被告有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交予證人陳世傑向證人林秀全催討債務,嗣陳世傑再將該本票影本轉交予證人李智凱、李軍毅等2 人,由李智凱、李軍毅等2人於上揭時地向林秀全家人催討債務之情(見98偵5531卷第114 、115 頁,98偵5531卷第6 、51、78、79頁;

98偵5531卷第115 頁,98偵5531卷第15、19頁均背面、第20、42至44頁)。

再依證人蘇浩銓、鄭家鑫於警偵中證述,可知被告有持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由證人蘇浩銓、鄭家鑫陪同,於上揭時地向林秀全家人索討債務之情事(見98偵5531卷第14、15、116 、117 頁)。

又依證人林沛朋亦即林秀全胞弟於偵訊查中之證述,亦明被告、蘇浩銓、鄭家鑫、李智凱、李軍毅等人,有分別持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於上揭時地向其及其家人催討林秀全所欠債務之情甚明(見98偵5531卷第100 、101 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以憑認。

⒋至被告進行測謊乙節,惟因被告於測試前1 日徹夜未眠,精神不濟,注意力無法集中,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000519250 號函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136 頁);

另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本票,雖為證人林秀全所簽立,然尚無從據此率認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即為林秀全所簽具,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對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⒌按關於筆跡鑑定,不僅止於「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此種藉筆跡作書寫者識別之重要因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或囑託在此專業領域之鑑定人鑑定,再審酌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為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辯護人雖徒以肉眼觀之,自行認定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與附表貳本票寫法一致,筆跡很像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21頁),惟此番說法尚難遽以推翻上開專業領域之鑑定意見至明。

另證人林秀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簽這2 張本票,「這2 張簽的時候」並沒有朱致仲,旋改稱:沒有這件事情,所以也沒有朱致仲在場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並對於當庭就辯護人詰問,回稱:我是照上面寫的這2 張票的時候,我的回答是既然我沒有簽這2 張,怎麼可能有朱致仲在場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觀諸其之證述亦難謂如被告辯護人所述有不經意托出有利被告實情之情甚明。

⒍又按依通常習慣,支票或本票之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或本票時,在發票人處或僅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或同時簽名並蓋章;

為防止金額被竄改,亦有在票載金額上加蓋印章或按指印者,並無背書或為保證人時,則有在發票人簽名處及票載金額上捺按自己指印者。

查本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時未徵得證人林秀全之同意或授權,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被告既在發票人處及票載金額上按捺其指印,自係以發票人之身分而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該本票上發票人林秀全之簽名及所載金額,並非出於被告之手筆,另有其人,惟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因被告拒不吐實,以致無法追查)共同為前項發票行為,則其與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

從而,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上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虛詞,委無足採,是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無證據顯示為共犯之陳世傑,再由陳世傑轉囑亦無證據顯示為共犯之李智凱、李軍毅行使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

上開不詳之共犯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秀全」之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單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僅差1 個月,票面金額相同,且向林秀全家人分持其一本票索討債務之日期更僅相差3 日,公訴人就偽造該2 紙本票犯行亦未能提出係屬不同時點分別所為之確切事證,是依罪疑惟輕法則,應從輕認定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係於同一時、地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其等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偽造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僅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處斷。

又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詐欺罪為其當然之結果,亦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併敘。

㈡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揹負證人林秀全所欠債務之擔保人責任,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並自行按捺指印,其犯罪之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實際上並無藉此取得非法之實質金錢,且衡諸被告確持有林秀全簽具之本票,本可持該等本票向林秀全索債,是本件所為或係一時魯莽之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為催索因林秀全避不見面所揹負之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為於偽造本票上捺按指印,偽造本票有2 紙非多,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屆41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98偵5531卷第6 頁被告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6 頁被告戶籍資料)等生活狀況,並念其於本件犯行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其犯罪行為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證人林秀全之損害,事後僅坦承有捺按指印於偽造本票上之情,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多所飾卸,且迄未與證人林秀全達成民事和解送院憑參,然林秀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稱:本案可以談和解,不需要任何條件,可無條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應有宥恕被告之意甚明,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2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上偽造之「林秀全」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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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本票          │偽造之指印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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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票號CH687857號、發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發│已扣案,扣押物品清單│
│    │人:林秀全、發票日:│票人地址欄上、國字票面│(見本院審訴卷第6 頁│
│    │98 年2月5 日、票面金│金額欄上及阿拉伯數字票│),彩色影印(見本院│
│    │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面金額欄上之指印各1 枚│卷第17頁),影本(見│
│    │票一紙              │(共4 枚)            │98偵5531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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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票號CH627254號、發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國│已扣案,扣押物品清單│
│    │人:林秀全、發票日:│字票面金額欄上及阿拉伯│(見98偵5533卷第61頁│
│    │98 年3月5 日、票面金│數字票面金額欄上之指印│),彩色影印(見本院│
│    │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各1 枚(共3 枚)      │卷第18頁),影本(見│
│    │票一紙              │                      │98偵5531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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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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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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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票號TH659819號、發票人:林秀全、│被告偵查中提出(見98偵5531卷第11│
│    │發票日:98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8 頁),影本(見同偵卷第120 頁)│
│    │新臺幣6 萬元之本票一紙          │;本票原本已發還被告(見本院卷第│
│    │                                │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4 月6 日竹檢家孝98偵5531字第9495│
│    │                                │號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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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人:林秀全│被告偵查中提出(見98偵5531卷第11│
│    │、發票日:98年4 月21日、票面金額│8 頁),影本(見同偵卷第120 頁)│
│    │: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一紙        │;本票原本已發還被告(見本院卷第│
│    │                                │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4 月6 日竹檢家孝98偵5531字第9495│
│    │                                │號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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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票號CH479796號、發票人:林秀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發票日:98年5 月12日、票面金額:│表(見98偵5533影卷第27頁),影本│
│    │新臺幣3 萬元之本票一紙          │(見同偵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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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票號CH479797號、發票人:林秀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發票日:98年6 月12日、票面金額:│表(見98偵5533影卷第27頁),影本│
│    │新臺幣13萬元之本票一紙          │(見同偵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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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人:林秀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見本院卷第│
│    │、發票日:98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26頁),影本(見同卷第30頁),置│
│    │:新臺幣8 萬元之本票一紙        │放本院卷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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