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9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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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萍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宋盛發」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雋萍為陳雙玉之子,陳雙玉為陳連妹之子,陳連妹於民國30年12月25日先產下陳雙玉,再於39年12月25日產下宋月英(原姓楊,嗣由宋盛發收養而改姓宋),並於65年11月20日與宋盛發結婚,宋月英於宋盛發與陳連妹結婚前已產下劉家政、劉嘉雯以及劉嘉偉等子女,嗣宋盛發於74年2月12日收養宋月英為養女,劉家政、劉嘉雯以及劉嘉偉從而成為宋盛發之孫子、女,陳雋萍與劉家政、劉嘉雯以及劉嘉偉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與宋盛發間為2親等直系姻親;

宋月英歿於86年7月26日,由劉家政、劉嘉雯以及劉嘉偉代位繼承宋月英對宋盛發遺產之應繼分;

陳連妹於97年9月7日往生,劉家政、劉嘉雯以及劉嘉偉成為宋盛發僅存之繼承人。

宋盛發生前住居新竹市○區○○路1段124號,陳雋萍設籍同路段122號,常有往來,得以接觸宋盛發之金融機構存摺、約定使用印章等物,嗣宋盛發於98年8月6日因病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無法陪同或依法律規定合法授權陳雋萍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領宋盛發之存款等事宜,且宋盛發死亡後,其財產已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即劉家政、劉嘉偉、劉嘉雯等3人公同共有。

陳雋萍明知上情,且自己非宋盛發之繼承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劉家政、劉嘉雯以及劉嘉偉同意,利用保管宋盛發在位於新竹市○○路645號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位於新竹市○○路○段313號新竹關東橋郵局(下稱新竹關東橋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接續於:⑴98年8月6日中午某時許,持宋盛發上開萬泰銀行之存摺、印章,至萬泰銀行,冒用「宋盛發」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宋盛發」之署押1枚,並使用其所保管之宋盛發印章盜蓋印文1枚,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內容,偽造由宋盛發名義出具之萬泰銀行取款憑條1紙,再將該偽造之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廖芳藝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萬泰銀行承辦人員廖芳藝誤以為係宋盛發所授權提領,因而陷於錯誤,自宋盛發上開帳戶內提領2,000,000元交予陳雋萍,陳雋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隨即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其在新竹民主郵局所開立之張號000000-0號帳戶內;

⑵98年8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8分許止之某時許,持宋盛發上開新竹關東橋郵局之存摺、印章,至新竹關東橋郵局,冒用「宋盛發」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盜蓋「宋盛發」之印文各1枚,填寫提領50,000元、50,000元、395,833元等內容,偽造由宋盛發名義出具之提款單共3紙,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不知情之櫃檯人員王繼輝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關東橋郵局承辦人員王繼輝誤以為係宋盛發所授權提領,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自宋盛發上開帳戶內提領50,000元、50,000元、395,833元交予陳雋萍,陳雋萍並將上開領得之395,833元現金轉帳至其配偶練豔芳在新竹關東橋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 -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宋盛發之全體繼承人劉家政、劉嘉偉、劉嘉雯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陳雋萍取得前述合計2,495,833元鉅款後,除少數用於處理宋盛發後事,餘款則清償個人債務、支付生活開銷而花用一空,嗣劉家政、劉嘉雯以及劉嘉偉為辦理宋盛發遺產繼承事宜,查詢後發現陳雋萍上開冒領行為,質諸陳雋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政、劉嘉偉及劉嘉雯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雋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雋萍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第92號卷第98頁、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政、劉嘉偉、劉嘉雯等3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3、4、92至95頁,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戶籍謄本、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取款憑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9月23日竹營字第0980100869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配偶練艷芳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盛發所開立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9月22日竹營字第0980100862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泰銀行98年10月21日泰中存字第09805900029號函暨其所附宋盛發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1月12日竹營字第0990100020號函暨其所附宋盛發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竹關東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2月11日竹營字第099100129號函暨其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1、14至28、34至39、45、46、50、51、62至68、89、90頁),此外,並有被告至新竹關東橋郵局提領本案款項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憑。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銀行、郵局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供參。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雋萍冒用已死亡之宋盛發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使萬泰銀行、新竹關東橋郵局承辦人員先後交付2,0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395,833元,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98年8月6日先後提領2,0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395,833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方法自宋盛發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係表親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等對於案外人宋盛發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僅因經濟困窘,於宋盛發病故後,不思妥善處理宋盛發遺留之存款,未與告訴人等協商,即擅自冒領款項挪作私用,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非輕,並使金融機構管理存戶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履生影響,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其雖於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過程中,屢次無法兌現原所承諾給付之和解款項,檢察官因認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固非無見,本院衡酌被告自幼即與案外人宋盛發同住,並照顧案外人宋盛發晚年之生活起居,此有照片、醫療門診收據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8至61、78至81 頁),其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提領案外人宋盛發之遺產,固有非是,然此究與一般惡意侵害繼承人之權利而冒領款項之情形有別,其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仍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告訴人等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本院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0號案件繫屬中,告訴人等並非全無救濟之途徑,況被告亦將領得之部分款項支付案外人宋盛發之殯葬費用,有聖愛永生事業收費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堪認其仍念及與案外人宋盛發之至親情誼而非惡性重大之人,其尚有4名子女均在就學中,若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使被告之家庭頓失依靠,亦使告訴人等獲得求償之機會愈顯困難,本院認檢察官上開主張稍嫌過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汽車銷售員,月薪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萬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宋盛發」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萬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盜蓋之「宋盛發」印文共4枚,均係被告持案外人宋盛發開戶時與金融機構約定使用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侔,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等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實有未恰。

至偽造萬泰銀行取款憑條1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3紙,被告既已分別向萬泰銀行、新竹關東橋郵局提出據以領取款項,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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