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重訴,5,201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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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豪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啟豪因涉嫌刑法第272條、271 條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參以本件罪刑甚重,被告即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4 月22日予以羈押,嗣經訊問後,再於100 年7 月22日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供參)。

茲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所涉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0 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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