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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文在佳興果菜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立清華大學校園大門往宿舍方向道路直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水木餐廳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並未減速而貿然左轉駛入往水木餐廳之岔路,適邱毓凱騎乘之腳踏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遂無法閃避而發生擦撞,造成邱毓凱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頭皮多處壓砸傷、撕裂傷及臉部、右眼、左右雙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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