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易,8,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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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國霖於民國99年9月15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Y-267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16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 4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駕駛車牌號碼 PMU-315號重型機車之徐一梅,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而於沿新竹市○○路 1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新竹市○○路內側車道時,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把手與倪國霖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致徐一梅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未明顯移位、右尖峰鎖骨關節輕微脫位、右肩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倪國霖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一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徐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徐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9年 9月15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Y-267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166巷巷口時,遇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PMU-315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166巷巷口左轉自新竹市○○路內側車道之駕駛人徐一梅發生擦撞,致徐一梅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未明顯移位、右尖峰鎖骨關節輕微脫位、右肩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 ABS煞車防止系統,時速只有30多公里,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撞她,我有遵守交通規則,我根本沒有錯,我開到北大路閃黃燈的地方,我看到告訴人行進要過來,我想說他應該會停下來,沒想到他繼續往前開,就撞到我車子的左後車尾,我覺得是他的錯,我應該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 3頁背面、第39頁、 8號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5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8號本院卷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足按(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禍如何發生?)當天我是中正路往東大路的方向,當時我是走在北大路,我是直行車,到車禍現場的路口時,我看到對方只有注意他左後方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好像在跟人打招呼的樣子,沒有注意前面,當時徐一梅行進在馬路的中間,我想說徐一梅應該會轉過來看前方,沒想到他還是繼續往前走,所以他的車子撞到我的左後車尾…」、「(當時對方在十字路口時有無停車看前方來車?)沒有。

他就直接騎過來了」等語(偵卷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天經過北大路及北大路 166巷口時,你的燈號是什麼?)我記得是閃燈」、「(閃紅燈或是黃燈?)好像是黃燈,我想不起來」、「(你在路口時有無停下來看左右來車?)我是主幹道怎麼可能停下來」、「(你當時有沒有看到告訴人騎的機車?)她騎車,頭一直看左後方」、「(你看到對方的機車時,你的車子是否已經過路口?)剛剛要過路口的時候,還沒有過路口」、「(你看到告訴人時,你的車子大概距離路口多遠?)差不多接近路口」、「(所以你經過路口之前就已經看到對方的車子?)我是經過路口之中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不是之前看到」、「(你經過你們發生碰撞的路口,車流量如何?)沒有什麼車子」、「(所以當時交通順暢?)是」、「(所以在交通很順暢又沒有什麼車子的狀況下,你很明確知道什麼時候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在經過該路口時,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當時她騎摩托車快要到巷口,她要左轉,但是我看到她的頭一直轉到右後方」、「(你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要左轉,你有沒有做什麼措施?)我認為她應該會停下來,才是有遵守交通規則」、「(告訴人有無停下來?)沒有,我看她一眼,我就開過去了」、「(你確定你可以不會跟她發生碰撞?)我認為我們應該不會發生碰撞,不知道為什麼她從後面來撞擊車子」等語( 8號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明知係經過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於經過該路口時已看見告訴人駕駛PMU-315號重型機車要自新竹市○○路166巷巷口左轉新竹市○○路方向,而且告訴人當時並無減緩車速或於巷口停等、待幹線道車輛先行等外觀情形,是若被告亦未減緩車速,以當時兩車之車速、距離,當有發生擦撞之可能,惟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應支線道讓幹線道先行,故於經過系爭路口時,毫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是被告對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核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徐一梅雖迭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如何發生?)9月15日我是從新竹市○○路166巷出來,我要從那邊左轉到仁愛街轉世界街,我當時要到市政府,我不清楚我的方向號誌是閃黃燈或紅燈,我是到該路口要左轉,對方是直行車,我打方向燈左轉,轉過去沒多久就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前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我是真的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

我到該路口,確認沒有車再左轉,所以剛起步車速不快,我車輛的何處跟被告車禍何處撞到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的我都不知道」、「(有何補充?)我沒有在肇事路口跟左後方的萊爾富商店跟人打招呼。

因為我當時要趕著上班,怎麼可能去跟人打招呼,而且我真的沒看到倪國霖來車,有的話我也不可能去撞對方…」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是否有談和解的意願?)我走 166巷出來時,我有停下來看,看左邊沒有來車,右邊中正路那邊是紅燈,因為府後街是單向,所以府後街那邊的人也是要趁著沒有來車才要往左走或是往右走,大家都是要等沒有來車才出去要走的方向,我確定我有看左邊沒有來車,右邊中正路是紅燈,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轉過去沒有多久就飛出去了…」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經過那個路口之後接下來要往那邊走?)路口出去我要左轉」、「(那你當時在路口時有無暫時停在路口看一下?)有,因為府後街是單向,我要出去,一定要停下來,看右邊中正路的紅綠燈是紅色的,左邊沒有來車,我才會打左轉方向燈轉過去」、「(你說右邊是紅綠燈是紅色的,你有確定右邊的來車?)紅燈下來,他們都停掉,左邊沒有來車,我就打方向燈」、「(發現左右都沒有車後,你就左轉了?)我就騎到過黃線的地方就左轉了,因為府後街那邊的人也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騎到底,過來黃線我就轉彎」等語(8 號本院卷第12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新竹市○○路與府後街交岔路口僅於府後街方向有 2座閃光紅燈及於北大路方向有 2座閃光黃燈外,別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 2紙在卷足稽(偵卷第26頁),又以證人所在之位置若要看到中正路上之紅綠燈號誌,必須超越府後街萊爾富超商旁斑馬線之位置,惟倘證人業於該位置停、看,且待確認左方無來車通行,而右方中正路方向之紅綠燈號誌係顯示紅燈狀態,殊難想像證人於前一刻尚於停止確認左右無來車之情況下,下一刻慢速前進即遭自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之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況證人徐一梅與被告利害相反,並非單純見聞經過之證人,是證人徐一梅所稱:因府後街是單向道,我要出去,一定會停下云云,並非無疑,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縱證人之上開證述未可盡信,仍無礙被告於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知悉支線道上之來車並未暫停讓幹線道前行,惟仍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供參(偵卷第1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車門後方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未明顯移位、右尖峰鎖骨關節輕微脫位、右肩挫傷及右肘挫傷,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

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9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57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4日覆議字第1016201775號函各1份(偵卷第 41頁至第45頁、 8號本院卷第15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憑,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認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撞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未明顯移位、右尖峰鎖骨關節輕微脫位、右肩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其所為雖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對於上開法益之侵害結果與有過失,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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