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雄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陳雄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雄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認罪(
-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
- 六、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在新竹物流公司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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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0 年10月31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雄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雄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0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9 月1 日)凌晨2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邊小吃攤飲用啤酒6 瓶,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586-GKZ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211 號之住處。
嗣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5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東興路一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檢查獲,發現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結果,陳雄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雄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雄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雄明)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影本1 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2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佐參,茲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既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已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另於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夜間駕車,行經路口闖紅燈(右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知(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前固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前科紀錄,其酒後騎乘交通工具亦為機車而非其他大型車輛,所騎乘之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於為警查獲前尚未肇事致自己或他人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酒後騎乘交通工具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再參以被告此次飲酒並無特別原因,酒後又貪圖個人方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甚若與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於98年3 月10 日 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酒後騎乘機器腳踏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人之罰鍰基準相比較,本件被告為本次犯行,並無需審酌科以較輕處罰之特殊情況,惟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35000 元,實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
綜上,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在新竹物流公司工作,負責領貨業務,月薪約11000 至13000 元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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