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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之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曉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曉嘉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39—HJ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工業五路與榮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停駛榮光路邊,適有劉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67 —DFL 號重型機車沿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劉宇恩因此受有左前臂雙手多處磨損擦傷下巴撕裂傷3 公分、右上門牙及左上門牙牙冠水平斷裂、右腹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林曉嘉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曉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7頁)。
又證人劉宇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雙手多處磨損擦傷下巴撕裂傷3 公分、右上門牙及左上門牙牙冠水平斷裂、右腹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英牙醫診所、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足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視線均良好等語(見偵卷第5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停駛榮光路邊,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劉宇恩所騎駛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劉宇恩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再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林曉嘉駕駛自小客車,沿工業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鑑定意見:林曉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 年11月14日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457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劉宇恩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證人劉宇恩雖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劉宇恩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證人劉宇恩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車禍和解書、本院101 年8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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