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1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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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盧國基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近6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新竹市○○路○段580 號前,有一部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路邊發動著,駕駛在睡覺,經員警湯應進、張明仁到場查看,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盧國基於駕駛座上睡覺,且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員警喚醒受處分人請其下車後,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帶同其返回派出所,經警告知要求酒測後,受處分人拒絕酒測而遭員警當場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1 月10日前之100 年12月27日到案繳付罰款,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引前段)、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2月25日與友人至寶山鄉與竹東鎮交接處參加喜宴結束後,由其友人駕車行駛至光復路交流道,因友人先行離去,並勸伊酒後不能開車,伊遂將車停至路邊在車上睡覺,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係其友人駕車,行至7-11便利商店時,友人下車買東西後將車鑰匙拔走,伊遂在車上睡覺,伊沒有開車,車子也沒有發動,伊不知道朋友將車鑰匙拔起來後放在哪裡,因伊並未駕駛車輛,所以拒絕酒測,並稱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如果吊銷,生計就出問題,希望能申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湯應進係因民眾向警方報案,始到違規地點查訪情況,受處分人其時係飲酒後之狀態,經警帶回派出所要求酒測仍拒絕,進而舉發本件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乙節,為受處分人不爭執當日確有飲酒、拒絕酒測之情,且經證人湯應進到庭結證稱:當日係接到民眾報案光復路交流道的7-11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邊發動著,車上駕駛在睡覺,民眾怕有意外所以報案,伊與另一位員警張明仁到現場查看,發現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上睡覺,伊敲玻璃想要叫醒受處分人,但受處分人沒有反應,伊就打開車門用手搖受處分人,搖了一、二分鐘,受處分人才輾轉醒過來,伊從車上及受處分人身上聞到濃厚的酒味,伊遂要求受處分人把車輛熄火,並詢問發生何事,受處分人說他在車上睡覺,伊再問有無開車,受處分人說沒有,並說駕駛人是他的朋友並不是他,伊認為受處分人車輛停在路邊又處於發動狀態,且又在車上睡覺,合理懷疑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的行為,伊遂至附近店家查看監視器,發現進入超商的人與從受處分人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同一人,受處分人的朋友進入超商後,系爭違規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一小段,明顯可以證明當時是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開車,且因為在現場爭執很久,另一位警員張明仁就先把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帶回派出所之後,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在違規地點因為當時伊有要求受處分人下車,且車鑰匙是插在鑰匙孔上,所以確定車子是在發動狀態等語明確,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辯稱:伊係因未駕駛車輛,故拒絕酒測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警方到達違規地點時,曾兩度於警方詢以「有沒有開車」、「有沒有喝酒開車」時,答稱:「有」,有卷附之警方盤自小客車8039-HM 號時與駕駛對話譯文及錄影光碟可參;

又受處分人到院陳稱當日車子在光復路交流道時,車上只有伊及一位朋友,該朋友即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至超商買東西之人等語,而依卷附之現場店家監視器影像檔所示,受處分人所稱之該名友人於系爭車輛停妥後,係由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且於該友人下車後,系爭車輛仍有短距離向前駕動之情形,堪認其時駕駛系爭車輛到達違規地點之人應為受處分人無訛,從而受處分人於喜宴飲酒後至到達本件違規地點時,應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亦堪認定。

因之受處分人辯以未駕車故拒絕酒測云云,即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舉發員警係先於店家觀看店家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受處分人之駕車行為,並參以受處分人於違規地點經警喚醒後,坦承有飲酒且滿身酒味之情,而於派出所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則屬有正當理由而為之,受處分人飲酒後駕車復拒絕酒測,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 卷 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件依法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違誤。

法律之抽象規定係對於所有人均為平等規範,尚無由因受處分人需賴職業駕駛執照維生,即有不同之執法標準,況受處分人既自知從事職業駕駛,自應對於自身之安全駕駛行為更為要求,竟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屬不該,從而,受處分人以將影響其生計為由,請求免予吊銷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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