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1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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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何進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6 至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何進仲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1-GQ號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三號南下37.6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警員盧煌松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2月8 日前之同年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車速80多,根本不必超車,無故遭國道六隊警員盧煌松攔下,伊請求看行車紀錄器或違規之證據、影像,遭警員拒絕而強行開單,伊認為警察隨便攔車,無證據隨便開單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何進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7.6公里處之同向四車道路段,因大型車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六警察隊警員盧煌松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另一警員李明良所填製的,但是當時伊在場,有看到違規的經過,當天巡邏車停於路肩,李明良坐在駕駛座往後查看有無違規情形,伊則坐在副駕駛座往前查看前方道路有無違規情形,當時是李明良先說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行駛在中內車道,於大貨車往前行駛超過巡邏車時,伊也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是行駛在中內車道,當日有下毛毛雨,天氣冷,南下四線道的車輛並不多,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大貨車,所以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受處分人的車是行駛在中內車道,伊等遂將巡邏車開到違規人車輛的右前方,用手勢攔停受處分人到路肩,依規定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即便是要超車行使,也不能進入中內車道,只能利用中外車道超車,伊等欲攔停時,受處分人車子就已經變換到中外車道了,當時在判斷受處分人車輛車輛是行駛在中內車道或中外車道時,沒有被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因為受處分人的車輛是一部大車,旁邊的車輛都是小型車,且本件違規地點是在36.7公里處,而中和路段大概在32公里處,舉發違規地點距離中永和路段二線道轉四線道、五線道已有4 、5 公里遠,巡邏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可是沒有拍到,因為行車紀錄器是往前拍,所以只有拍到攔下受處分人的情形,攔下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只有叫伊等不要開單,並且拿出一張紅單說之前已經有被開單的情形,並沒有爭執有無行駛中內車道的事情,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已經覆蓋過了,因為開舉發單有爭執時,才會把影像拿出來保存,不然不會特地保留等語明確,而證人盧煌松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又舉發當時南下同路段行駛之車輛不多,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輛復為大型車,亦無其他車輛阻擋證人視線,堪認本件舉發違規過程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盧煌松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本件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12月14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1852號書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按,堪信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得予認定。

(二)至除該警員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

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且正好於執勤過程中警員得順利適時以之取證,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

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駕車輛雖配置有行車紀錄器,惟該等儀器之配置並非專為取締交通違規而設,證人於目睹違規事實後,須立即上前攔停違規之受處分人,其等行駛之道路復為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當不得強行要求證人於高速公路行進中仍須分散注意力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攝影方向,從而本院認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執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據方法,該名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如上,且審酌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尚無不合常理或矛盾而不可信之處,本件仍堪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況受處分人到庭所稱行駛之車道為外側車道左側的車道(即中外車道)等語,復於異議狀載稱車速為80多,根本不必超車等語,雖與證人所證之中內車道有異,然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大型車僅得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受處分人又自稱其時非超車行為,則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大型車未依規定而行駛於非屬外側車道之車道的違規行為,其所辯同屬違規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7.6公里處之同向四車道路段時,行駛於中內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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