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21,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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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張錫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ID04348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稱之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錫嘉所有之車牌號碼6378-F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上午10 時9 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8.7 公里處,因行駛於限行大型車之爬坡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予以拍照存證後,認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製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1月23日前之100 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12月19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五號關於爬坡道等相關標示不清,僅於5.5公里、5.7公里處標示爬坡道起點,雖有「小型車禁行爬坡道」、「大型車限行爬坡道」等標示,惟皆非告知用路人最外側車道即為標誌所稱之爬坡道,故伊於8.7 公里處轉換至最外側車道,並不曉得最外側車道即為爬坡道,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國道五號南下8.7 公里之最右側車道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違規採證照片3 張、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 年11月15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55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9 、10頁),洵堪認定。

(二)觀諸國道五號公路南下方向石碇至彭山路段,關於「小型車禁行爬坡道」、「大型車限行爬坡道」等標誌之設置現場照片所示,國道五號公路南下路段5.5 公里處,設有「爬坡道150 公尺」之指示標誌及「小型車禁行爬坡道」之告示牌,前者係用以預告指示前方最右側車道為慢速車爬坡之專用車道,設於距離爬坡道起點150 公尺處,後者則用以警告小型車不得行駛於最右側爬坡道,同路段5.7 公里處,設有「爬坡道起點」之指示標誌及「爬坡道限行大型車」之告示牌,5.9 公里處設有「小型車禁行爬坡道」,6.2 公里處設有「大型車限行爬坡道」,6.5 公里處設有「小型車禁行爬坡道」,6.8 公里處設有「大型車限行爬坡道」,8.1 公里處設有「小型車禁行爬坡道」,8.3公里處設有「大型車限行爬坡道」,且各處所設置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均清楚可見,未經他物體遮蔽或文字污損,而所欲表達之指示意旨亦甚明確,尚無受處分人所稱標示不清之情形,是其所辯,當無足採。

(三)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於63年4 月10日公布施行,於本件受處分人100 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單所稱伊於80年考取駕照之時,早已為有效之法規,其間雖曾經歷法律修正,惟關於爬坡道之定義則為「指專設於上坡路段最右側」或「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本件受處分人既為經監理機關考驗合格而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即應視為對於道路上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有辨明並遵循之能力,而應得知悉系爭路段為三線道,最外側車道即為指示標誌及告示牌所稱之爬坡道,是受處分人尚不得以地面未繪製「爬坡道」等字樣,或告示牌僅載有「小型車禁行爬坡道」、「大型車限行爬坡道」等字樣而未載明「最外側車道為爬坡道」等字樣,即辯稱相關標誌不清,或諉為不知最外側車道即為爬坡道,從而此部分辯稱,亦不足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378-F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小型車禁行之爬坡道,屬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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