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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蔡素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AB068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素鈖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蔡素鈖所有之車牌號碼R3-0535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竟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4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認受處分人行使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依車籍地址寄發車主,惟因逾期招領退回,舉發單位再於100 年8 月5 日將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以郵局掛號函寄送車籍地址「新竹市○○街115 號7 樓」,並於100 年8 月10日將舉發通知單留置於西大路郵局3 個月辦理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7 月14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1月9 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11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101 年1 月6 日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收受本件裁決書之前,完全不知道有該筆罰單產生,對於需繳納罰款一事亦不知情,迄今仍未收到罰單正本及違規舉發照片,且經申訴後,新竹市監理站僅以舉發單位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表示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留置於伊之車籍地郵局3個月,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而依規定維持原裁處,並須加罰滯納金1700元,不顧伊是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加重處罰,伊對原處分無法認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收到裁決書時已距離罰單成立日期5個月以上,本件裁處依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9日為裁決,並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而受處分人係於「裁決後」之100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表示不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按,則受處分人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始提出陳述單,雖未於陳述單中明確表明聲明異議之字樣,仍不失此陳述係對於裁決書聲明不服所為意思表示之本質,故若係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為之,仍不得逕謂其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則本件受處分人於100 年11月11日收受裁決書,於同年月14 日 提出陳述,應可視為對裁決書聲明不服之聲明異議意思表示,是縱本件受處分人嗣後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其上之收文章日期雖係「101 年1 月6 日」,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尚未逾越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3-053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行車時速達114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而遭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0 年6 月14日經舉發單位填製後,曾因逾期招領遭退回,嗣再於100 年8 月5 日以郵局掛號函件寄送車籍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00 年8 月10日留置在西大路郵局辦理寄存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100 年12月2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546號函、舉發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揆之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乙節,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上「送達人簽章欄」所示號碼章015 之張鐸耀證稱:100 年8 月10日伊任職武昌街郵局投遞股,投遞信件包含掛號信及平信,送達證書上所示015 號碼章是伊本人,提示之本院卷第23-24 頁照片伊有印象,是32區○○○街113 至115 號大樓樓層,100 年8 月份伊有幾天是負責這個區段,但並非每天都負責這區段,要看長官如何調度,送達郵件時,伊第一次去會按電鈴,如無人回應,會把信件帶回郵局,現場不做任何動作,頂多在信件封面記載第一次到達送達處所的時間,第二天還是會再到送達處所去,一樣按門鈴,無人回應就帶回郵局,帶回之後,針對行政文書部分,會做寄存動作也就是在郵局內開2 張紅色郵務送達通知書,並做輸入電腦,隔天出勤派信時再度到送達處所,將其中一張紅色郵務送達通知書投進信箱裡,另一張貼在門首或門首附近,一般行政文書會寄存在西大路郵局,法院文書寄存在該區段南門派出所,一般針對大樓貼郵務通知,如果信箱跟大樓出入口很近,就會直接貼在信箱上,如果出入口離信箱比較遠,就會貼在出入口附近,但本件因為伊不確定在伊回郵局製作紅色郵務通知書之後,隔天是否由伊回現場做貼的動作,送達證書上也沒辦法看出來是何人前往貼送達通知書,但如果是伊去的,伊是將一張紅色郵務通知書撕下投入信箱,另一張就將背膠撕掉貼在信箱上,因為信箱就在大樓出入口附近,本件送達通知書有可能是伊以外的人去貼的,因為一個區段有三到四個郵務士進行投遞,若隔天長官不是派伊到這區段的話,就不會是伊去貼,送達人簽章欄是第二天回郵局製作紅色郵務通知單時蓋章的等語,可知證人張鐸耀雖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上簽蓋送達人者,然其非於實際至送達處所黏貼送達通知書時才簽蓋,而是於實際黏貼送達通知書之前一日即於郵局內先為簽蓋,且證人復無法記憶本件舉發通知單隔日是否現實上仍由其執行寄存送達,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情形,是否曾如實依法律規定於門首及信箱各黏貼送達通知書乙節,則事有未明,尚難僅憑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之事項,即遽斷已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法院於此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自不應認前揭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縱然本件違規事實屬實,然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有送達不合法之處,實難要求受處分人於法定日期內自動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逕行裁罰最高之罰緩5,200 元,於法不合。
再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 元之最低額,始為適法。
(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如有變更,或需另為送達處所之指定,應速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怠未為之,往後再有類此情形,仍將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3-053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達114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進行裁處,固非無見,惟關於原處分裁罰之金額則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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