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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賴朝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911-YW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22分許,行經頭份鎮124 甲線1 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處時,於124 甲線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逕行超越路口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左轉,因觸動感應線圈而啟動採證儀器拍照,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9月29日前之同年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1 月11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行駛內側車道,且於綠燈時即已通過紅燈停止線在路口停止等待左轉,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故伊等待對向來車通過,有安全空間後才通過,此時燈號變為紅燈,所以遭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原處分機關以二張採證照片即認定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係不實證明,且依交通法規應該是紅燈亮起後闖越停止線才算是闖紅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路口針對車輛闖紅燈致啟動拍照儀器之運作機制如下:該處為感應線圈固定式違規自動照相系統,紅燈亮時主機由埋在白色停止線與紅綠燈號誌間地下的一組感應線圈啟動照相,紅燈亮時且過了預設之紅燈延遲時間(即時相表中全紅燈之2 秒),再過1.2 秒後才會開始拍照,若有車輛壓過感應線圈,感應線圈便會觸發照相單元立刻拍下第一張相片,為證明該車確實闖紅燈,則在預設的間隔時間後,會照下第二張照片,有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2 月17日苗警交字第1010007300號函暨所附路口時相對照表、本院101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駕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前開採證儀器攝得闖紅燈之照片,分別於第一張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於紅燈亮起第2.51秒因壓過感應線圈啟動照相單元,而攝得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照片,第二張照片則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第3.31秒以時速20公里繼續駕動之情形,有苗栗縣警察局100 年9 月28日苗警交字第1000041827號函暨採證照片2 張可按,足認受處分人確實係於系爭路口全紅燈2 秒淨空路口後,再過1.2 秒照相單元啟動運作機制後,仍有駕駛系爭車輛壓過停止線,繼續駕動車輛之事實,且因該處感應固定式線圈係設置於白色停止線上,有本院101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受處分人應係於路口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闖越停止線觸動感應線圈致遭拍照,而非於綠燈狀態下即已過停止線,如係於綠燈時已過停止線,根本不可能觸動感應線圈,是其辯稱於綠燈時已過停止線並等待左轉云云,顯不可採。
(三)至該2 張採證照片上之「5.06」數據,係指紅燈號誌亮起前,已有5.06秒之黃燈緩衝時間,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號誌轉換,本件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在接近系爭路口前,應早知路口燈號將轉變為紅燈,且該等黃燈秒數亦足使駕駛人適當減速至路口停等紅燈,而受處分人行駛至路口停止線並壓過當時,紅燈既早已亮起,其已自知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有前揭為採證儀器拍照之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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