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2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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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詹錢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詹錢安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19-YH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段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下寮里枋寮加油站旁,不慎與曾佩慈騎乘之車牌號碼199-GJT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佩慈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現場,新竹市縣警察局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被告應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該處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受處分人於100 年7 月12日向新竹市政府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2月29日依前開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聽到撞擊聲,原以為伊與車牌號碼199- GJT號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下車查看後發現汽車並無損壞情形,而認為是機車騎士自己不慎跌倒,且機車騎士已有人前去幫忙,遂開車回家,至警察打電話始知有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而碰撞處是在伊車之右後輪處,痕跡非屬明顯,警察也是用強光照射才能發現,事故當時天色昏暗,伊沒有當場發現碰撞痕跡,不知有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不符合肇事逃逸要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489號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自承:99年11月25日下午6 時15分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往竹北方向接近枋寮加油站附近,伊車輛右後方與對方機車(即曾佩慈)擦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伊當時有聽到車後方有碰撞聲才停車後下車查看,有看到被害人倒地,但伊看到有人把被害人扶起來,伊就不以為意,沒等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8、39頁),核與被害人曾佩慈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當日伊駕駛重機車與深色休旅車發生碰撞,肇事後自小客貨駕駛人駕駛車輛向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駕駛有下車看一下就開走了,該駕駛下車沒跟伊說話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看一看後就離開現場,伊係沿義民路三段由新埔往竹北方向東向西直行,在肇事地點左彎時(應為右彎之誤)對方自小客貨在伊右前方(應為左前方之誤)一起過彎,伊感覺到有擦撞對方自小客貨右後方才失控跌倒,因伊被機車壓住,路人幫伊將機車牽起來讓伊到路邊等候救援,對方沒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已經自行離開現場,路人來幫忙時該車還停在路邊,駕駛已下車站在路邊,伊跟路人說是前方深色自小客貨車撞到伊,路人過去看車號後再告訴伊,伊才知道自小客貨車車號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 、10頁),而被害人曾佩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撕裂傷、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1頁),又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當日係因聽聞碰撞聲,始下車查看系爭車輛有無受損情形,復見及後方被害人連同機車均倒地,足認受處分人主觀上應有認知後方被害人倒地係肇因於與系爭車輛擦撞之可能,雖受處分人辯稱其時下車查看未發現汽車受損,不知有與機車發生擦撞,若真要肇事逃逸,何需下車查看云云,惟參以案發當時已屬夜間,受處分人亦知其經警方通知到場後,警方尚須以光線照射始能觀察車身受損情形,而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之夜間竟未以任何光線照射車身,何能於光線不足狀態下,判斷系爭車輛無碰撞痕跡即自行離去?是受處分人於主觀上認知有肇事之可能,卻又輕率於夜間光線不足下未詳加察看車身即逕自離去,其於肇事逃逸乙節,難謂無過失,自難以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曾下車查看,即卸免其肇事逃逸之過失,況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究否應歸責何方,尚須待警方到場採證以釐清責任,無以任由當事人自行判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本件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撞擊比對照片可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經過緩起訴猶豫期間,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之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行政罰為裁處,於法相合,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第67條第3項(漏引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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