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29,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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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C086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287-LL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1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186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竟以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5月14日逕行製單舉發,格上公司於98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車籍所在地監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歸責于實際車輛使用人即本件異議人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斯公司),原處分機關嗣於98年6 月10日以北監自字第0986017742號函,將舉發通知單正本暨採證相片以雙掛號郵寄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99 巷12號1 樓」,受文者為康斯公司,惟因查無此址遭退回,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9 月2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於101 年1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康斯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日期為98年5月1日,至今已經2 年7 個月之久,當時若有確實送達罰單,受處分人繳款的收據,至今也已遺失;

如果監理所未收到款項,為何近2 年時間沒有來函催繳?現今已找不到繳款收據,如監理所查無伊之繳費紀錄,應請監理所提出當時違規通知書於規定舉發期間內合法送達之簽收證明,證明該罰單有確實送達,而伊未繳納,又該車號2287-LL 號之車輛係當時伊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並於99年1 月份已與該公司終止該車輛之租約,經查詢該車輛已於99年轉售,如當時該車有罰鍰未繳,為何格上汽車可以順利將車出售,過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有明定。

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

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12、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規定逕行裁決,惟必以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始有適用,亦即,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四、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5 月1 日,舉發單位於98年5 月14日即製作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格上公司逕行舉發,經格上公司申請歸責于實際車輛使用人康斯公司,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10日將舉發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康斯公司,送達處所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99 巷12號1 樓」,因查無此址遭退件,復於100 年9 月29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0986017742號函、送達回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1001011944號公告在卷可稽。

惟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康斯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公司案卷,康斯公司係於92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72 號13樓之6 ,94年12月5 日經康斯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司遷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99巷12號1 樓,並於94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上址,嗣98年11月20日再經康斯公司董事會決議遷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2巷53號1 樓,而於98年12月1 日再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上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2 月9 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1490 號函暨檢附康斯公司登記案卷可佐,是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康斯公司已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99 巷12號1 樓,且格上公司於98年5 月21日依法辦理歸責受處分人時,所提出為證之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康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均載明康斯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路399 巷12號1 樓,而原處分機關以98年6 月10日函文檢送舉發通知單正本,竟誤向臺北縣「中和市○○○路399 巷12號1 樓為送達,原處分機關誤載送達處所,致查無地址而遭退件,該等舉發通知單根本未曾送達至受處分人可得受領之處所,其舉發交通違規之意思表示既未達到受處分人,自未能發生效力;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所為之公示送達,須以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然查本件受處分人康斯公司並未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而係因原處分機關誤載送達處所地址致未能合法送達,從而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29日所為之公示送達程序自屬違法,是該公示送達程序仍未能使系爭舉發通知單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當不得逕行裁決。

又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5 月1 日,至原處分機關101年1 月5 日裁決時,未有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未於3 個月內合法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已不得舉發、裁罰。

準此,本院認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已有違誤,而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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